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黄某某与钟某某房屋买卖纠纷案

时间:2003-04-10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3)惠中法民一终字第60号

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3)惠中法民一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黄某某,男,1957年10月出生,汉族,身份证编号:(略),住(略)。

委托代理人:邓某某,67岁,汉族,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钟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身份证编号:(略),住(略)。

委托代理人:曾石文,广东商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黄某某因房屋买卖纠纷一案,不服惠阳市人民法院(2002)惠阳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1994年1月26日和2月24日,上诉人先后向被上诉人借款50万元和30万元,并将其座落在惠阳市X镇河背沙解地二区的一栋四层房屋抵押给被上诉人,但双方没有办理抵押登记手续。1996年6月5日,上诉人以物抵债将该栋房屋转让给被上诉人,以偿还其中30万元借款。被上诉人同意后,给上诉人开具了还借款30万元的收据,并到房产管理部门办理过户手续。1997年12月15日,被上诉人领取了粤房地证字第(略)号《房地产权证》,并使用该房屋。后来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协助其办理该房屋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上诉人则要求被上诉人再支付5万元,被上诉人不同意,遂于2002年7月16日向原审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上诉人将该房屋占有的土地使用权过户到其名下。

另查:被上诉人诉上诉人借款纠纷一案,惠阳市人民法院已于2001年11月21日作出(2001)惠阳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该判决

认定被上诉人借给上诉人人民币80万元,上诉人先后偿还了66万元(含以物抵债的30万元),仍欠14万元及利息未偿还给被上诉人。

原审判决认为:原告写给被告的收据中注明了所购房屋为30万元,该房屋的所有权证亦已办至原告名下,故本院确认原、被告转让房屋合法有效,价格为30万元。依照房地产交易的有关规定,房地产转让,房屋的所有权和该房屋所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同时转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协助其办理所转让房屋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的过户手续,理由充分,应予支持。被告提出所转让的房款原告仍欠其5万元,因被告提供的是其给省人大、省公安厅的情况反映,所反映的内容没有其他证据相印证,不能作为证据使用。故被告提出原告仍欠其5万元的辩解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31条之规定,原审于2002年11月26日作出判决: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黄某某应协助原告钟某某将位于惠阳市X镇河背沙解地二区房产一座(粤房地证字第(略)号)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办理至钟某某名下。案件受理费50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250元。

黄某某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一、上诉人写给被上诉人的借条是80万元,但实际被上诉人只借给上诉人50万元,另30万元并未到位,这有被上诉人叫上诉人去检察院投诉的材料为证。原审依据(2001)惠阳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认定被上诉人借给上诉人80万元是错误的。二、被上诉人给上诉人开具的收据只写明买房屋一座款30万元,没有写明要办理该房屋的土地使用证。三、双方口头约定土地过户要交5万元,因被上诉人没有交才没有办理过户手续。请求二审撤销原判,改判被上诉人支付5万元给上诉人办理土地过户手续。

被上诉人口头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系惠阳市X镇河背沙解地二区房屋的所有权人。上诉人因无力偿还借款,而将抵押的房屋转让给被上诉人,以偿还部分债务。上诉人已将该房屋的产权过户到被上诉人名下,标的物已经转移,因此,双方的房屋买卖行为应认定有效。买卖双方虽然没有约定要将该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过户至被上诉人名下,但根据《广东省城镇房地产转让条例》第四条第一款“房地产转让时,建筑物、附着物的所有权应当与该建筑物、附着物所占用土地使用权同时转让,不得分割”的规定,上诉人转让房屋时,该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随之转让。因此,被上诉人在上诉人办理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后,要求上诉人将该房屋占用范围的土地使用权变更到被上诉人名下有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上诉人上诉要求被上诉人再支付5万元才办理土地过户手续没有合同约定,口头约定亦因被上诉人不承认而无法认定,故本院不予采纳。被上诉人诉上诉人借款纠纷案与本案是不同的诉,且借款纠纷案已经作出终审判决并发生法律,故上诉人是否收到被上诉人借款30万元的问题不属本案审理的范围。

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适用法律得当,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上诉人无理,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受理费50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温绍东

审判员苏丹红

审判员刘伟新

二○○三年四月十日

书记员郑丽君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096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