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原告罗某某、青某某、王某某与被告陕西省勉县医院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勉县人民法院

原告:罗某某,男,1956年生,汉族,住(略),农民,视力残疾人。

原告:青某某,女,1957年生,汉族,住(略),农民,原告罗某某之妻。

原告:王某某,男,1981年生,汉族,原籍四川省仁寿县X组,住(略),农民,原告罗某某之婿。

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文安,陕西嘉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陕西省勉县医院。

法定代表人:曹某,院长。

委托代理人:余某某,男,1964年生,住(略),勉县医院妇产科主治医师。

委托代理人:文伟,陕西兴振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罗某某、青某某、王某某与被告陕西省勉县医院(以下简称勉县医院)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3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某某、青某某、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文安,被告委托代理人余某某、文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罗某某、青某某、王某某诉称:原告王某某之妻罗某华于2008年11月在陕西省妇幼保健院行体外受精胚胎移植,术后10天经检查证实怀孕。2008年12月20日罗某华出现妊娠反应,2009年1月4日开始恶心呕吐较前加重,2009年1月11日晚饭后感觉下腹阵发性隐痛,随之拨打勉县医院120急救电话,救护车赶到后将罗某华送到急诊科,后转入妇产科治疗。晚11时30分入院诊断为:1、宫内早孕,2、妊娠剧吐,3、高渗性脱水,4、低血容量性休克,5、酸中毒6、先兆流产次日上午8:30,妇产科大夫看后让罗某华转院,随后办理了转院手续。9:40,罗某华上了救护车,但车上没有必备的医疗设施和急救药品,随同的宁小军医生和护士也没带必备的抢救药品和医疗器械。当车行至新街子时,车抖了两下,罗某华感觉承受不住,再次呕吐后就呼吸困难,神志不清,随之昏迷。护送转院的医护人员却只进行了胸外按压和口对口呼吸,罗某华被送往汉中市中心医院时已经死亡,被汉中市中心医院诊断为院前死亡。事发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但被告拒不承担责任。经陕西公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认为,勉县医院在对罗某华的诊疗过程中存在一定的医疗过错,且该医疗过错与罗某华死亡之间存在着一定的因果关系。故此,依据相关法律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决: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124.79元、死亡赔偿金x元、安葬费x元、被扶养人生活费x元、鉴定费3000元、精神抚慰金x元,合计x.79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罗某某、青某某、王某某提供如下证据:1、户籍证明、身份证、罗某华和王某某结婚证书复印件,证实原告的诉讼主体;2、汉中市中心医院诊断证明书,证明罗某华在勉县医院往汉中市中心医院转院途中死亡;3.勉县医院住院病历一套,证明罗某华在勉县医院住院的病情状况、勉县医院的治疗过程及在罗某华病情没有得到救治的情况下将罗某华转院;4、陕西公正司法鉴定中心陕公正司鉴医字[2009]324司法鉴定书一份,证明勉县医院在对罗某华的诊疗过程中存在一定的医疗过错,且该医疗过错与罗某华死亡之间存在着一定的因果关系;5、罗某某伤残证复印件、勉县X乡X村委会证明,证明原告罗某某系残疾人,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系死者罗某华生前的被扶养人;6、医疗费发票16张,合计费用1124.79元,其中汉中中心医院医疗费529.99元,勉县医院医疗费594.8元(其中住院费314.8元,救护车出车费240元,出诊费40元),鉴定费发票3000元。

被告勉县医院辩称:一、医院为原告的整个诊治过程符合医疗规范。二、病人在转院途中死亡,因家属在病人死亡后未作尸检,不能确定死因,可能系猝死。目前猝死是无法预防和治疗的。综上所述,我院的医疗行为没有过错,患者在转院途中死亡与我院的医疗行为无因果关系,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建议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提供如下证据:1、勉县医院住院病历一套,证明原告申请陕西公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时的病历材料缺5页,不齐全;2、宁小军未亲笔签名、无落款时间打印的抢救经过,证明罗某华转诊过程;3、勉县医院2009年3月21日司法鉴定申请书,证明勉县医院在举证期内申请司法鉴定;4、勉县医院2009年4月24日提出请求支持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申请书,证明勉县医院申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

庭审中原、被告进行了质证:被告勉县医院对原告的户籍证明、身份证、罗某华和王某某结婚证书复印件证明无异议;对原告提交的病历真实性无异议,但病历资料与其提交的病历对比,缺少转院的签字等必要手续资料共5页。对此,原、被告均同意按本院组织双方确认送鉴材料时启封的病历认定;对原告提交的陕西公正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书的鉴定结论有异议,认为原告提供的鉴定资料不全,该鉴定系原告方单方委托,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对罗某某伤残证复印件、勉县X乡X村委会证明,证明原告罗某某系残疾人,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系死者罗某华生前的被扶养人无异议;对原告提交的16张医疗费发票真实性无异议;对原告提交的鉴定费3000元数额无异议,但认为鉴定费票据系收款收据,不规范。原告罗某某、青某某、王某某对被告提交的宁小军未亲笔签名、无落款时间打印的抢救经过认为无证据效力;对勉县医院2009年3月21日司法鉴定申请书,证明勉县医院在举证期内申请司法鉴定无异议;对2009年4月24日被告提出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申请,原告不同意。

经审理查明:2008年11月,原告王某某之妻罗某华在陕西省妇幼保健院行体外受精胚胎移植术后怀孕。2008年12月20日罗某华出现妊娠反应,2009年1月4日开始恶心呕吐较前加重。2009年1月11日晚,罗某华进食后感下腹轻微阵发性隐痛,随之拨打120急救电话,勉县医院救护车赶到后将罗某华送到勉县医院,勉县医院以“腹痛待诊,先兆流产”收住入院。罗某华当晚11时30分入院后在妇产科治疗,初步诊断为:1、宫内早孕;2、妊娠剧吐;3、高渗性脱水;4、低血容量性休克;5、酸中毒;6、先兆流产。次日上午8时30分,妇产科大夫看后让罗某华转院,随后办理了转院手续。罗某华由勉县医院救护车送往汉中市中心医院途中,车颠簸两下后,罗某华再次呕吐后呼吸困难,随后昏迷,护送转院的勉县医院医护人员进行了抢救,但罗某华被送往汉中市中心医院经门诊抢救无效,宣布死亡,汉中市中心医院诊断为院前死亡。罗某华死亡后原、被告均未提出对死因进行尸检。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责任无果,原告通过陕西嘉盟律师事务所委托陕西公正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结论为,勉县医院在对罗某华的诊疗过程中存在一定的医疗过错,且该医疗过错与罗某华死亡之间存在着一定的因果关系。原告遂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勉县医院赔偿原告医疗费1124.79元、死亡赔偿金x元、安葬费x元、被扶养人生活费x元、鉴定费3000元、精神抚慰金x元,合计x.79元。本案在审理中,被告勉县医院于2009年3月21日向本院提交司法鉴定申请书,申请对罗某华诊治的医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若有过错,该过错行为与罗某华死亡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进行司法技术鉴定。本院于2009年4月2日组织原、被告对送鉴材料质证,确定送鉴材料为当场启封的病历共21页,陕西公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书共7页,原、被告各写一份转院过程,并确定委托陕西中金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在本院委托陕西中金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后,被告不缴纳鉴定费。本院于2009年4月20日向被告勉县医院发出书面通知,限被告于2009年4月27日前缴纳鉴定费用,逾期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被告却于2009年4月24日提出请求支持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申请,原告认为原、被告已协商确定重新进行司法鉴定,坚决不同意被告出尔反尔又申请的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本院于2009年4月30日,再次向被告勉县医院发出书面通知,对勉县医院又申请的医疗事故鉴定不予准许,再次限期被告于2009年5月6日前缴纳鉴定费用,并交待逾期不缴纳将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但被告逾期仍未缴纳鉴定费。审理中,原告不同意调解。

另查明:陕西公正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的依据是,罗某华在勉县医院住院病历记载和原告陈述。勉县医院住院病历记载,2009年1月12日8时30分出院时,罗某华精神较差,偶发恶心呕吐,感口渴,感有尿意;查体温36.0℃,脉搏110次/分,呼吸19次/分,血压90/60毫米汞柱。陕西公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认为罗某华此时休克并无明显好转;原告陈述,用于转院的急救车上没有配置血压计等必要设施。陕西公正司法鉴定中心综合分析认为,勉县医院在罗某华休克并无明显好转,呕吐并未完全控制的情况下转院,且用于转院的急救车上没有配置血压计等必要设施,致使罗某华在转院途中死亡,勉县医院在对罗某华的诊疗过程中存在一定的医疗过错。罗某华由于较长时间的频繁剧烈呕吐,导致休克、水电解质平衡紊乱,也是造成其治疗难度加大的一个原因。因此,勉县医院的该医疗过错与罗某华死亡之间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病历记载的真实性原、被告无异议;原告陈述,用于转院的急救车上没有配置血压计等必要设施,对此被告有异议,但被告对转院中急救车上抢救罗某华的诊疗行为未书写病历,被告答辩时亦未提出急救车上抢救罗某华时的血压数据。

还查明:死者罗某华,生于1978年9月,农业家庭户口;原告罗某某,现年53周岁,系残疾人,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原告青某某,现年52周岁,没有证据证明其丧失劳动能力;原告罗某某、青某某均系农业家庭户口,生育一女罗某华,一子罗某虎。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被告勉县医院2009年3月5日应诉后在举证期限内申请对罗某华诊治的医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若有过错,该过错行为与罗某华死亡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进行司法技术鉴定,本院组织原、被告对送鉴材料、鉴定机构确定后,委托陕西中金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被告勉县医院拒不缴纳鉴定费,又在举证期满后申请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在原告不同意的情况下,被告勉县医院申请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是否准许;2、被告勉县医院应否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医疗行为引起的侵权损害赔偿诉讼的举证责任实行举证责任倒置和过错推定,由医疗机构就其医疗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及不存在医疗过错承担举证责任。如医疗机构不能证明自身医疗行为与损害结果不具有因果关系及不存在过错的,推定医疗机构与损害结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且存在过错。被告勉县医院在举证期限内申请对罗某华诊治的医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及过错行为与罗某华死亡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进行司法技术鉴定,经本院准许并依法委托鉴定机构后,却拒不缴纳鉴定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条(八)项、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第二条之规定,被告勉县医院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应当推定被告勉县医院与罗某华死亡结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且存在过错。据此,按照侵权赔偿理论,被告勉县医院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勉县医院在举证期限届满后申请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对此,原告不同意。根据《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医疗损害赔偿纠纷案件指导意见(试行)》第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本院不予准许。被告作为从事医疗服务的特殊机构,其执业活动应当遵循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应以救死扶伤为宗旨尽高度注意的义务,被告在罗某华休克并无明显好转,呕吐并未完全控制的情况下转院,转院途中被告对急救车上抢救罗某华的医疗行为未按规定书写病历,导致抢救罗某华的医疗行为是否存在缺陷无法确定,被告应承担不利的后果;原、被告均未提出对罗某华的死亡原因进行尸检确定,由此而产生的对死亡原因判定的影响,原、被告均有责任。据此,原告通过陕西嘉盟律师事务所委托陕西公正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认定勉县医院在对罗某华的诊疗过程中存在一定的医疗过错,该过错与罗某华死亡之间存在着一定的因果关系的结论,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死亡赔偿金、安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鉴定费,本院根据被告勉县医院存在的一定医疗过错在罗某华的死亡结果中所起作用的程度确定责任比例,由被告勉县医院予以一定的赔偿,具体赔偿数额本院依据2008年度相关统计数据依法核定各项费用后,确定由被告勉县医院按50%予以赔偿。原告青某某,现年52周岁,没有证据证明其丧失了劳动能力,其要求被告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对罗某华的诊疗行为存在一定的过错,因此给死者亲属在精神上造成了一定的伤害,被告应赔偿原告一定的精神抚慰金,原告要求的精神抚慰金x元过高,本院酌定每人按3000元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十八条、第一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罗某某、青某某、王某某支付的医疗费1124.79元,罗某华死亡的死亡赔偿金x元(3136元/年×20年)、被扶养人(原告罗某某)生活费x元(2979元/年×20年÷2人)、丧葬费x.50元(x元/年÷2)、鉴定费3000元计x.29元,由被告勉县医院赔偿原告罗某某、青某某、王某某x元,并赔偿原告罗某某、青某某、王某某精神抚慰金9000元(3000元/人×3人),被告勉县医院共计赔偿原告罗某某、青某某、王某某x元,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履行完毕。原告罗某某、青某某、王某某其余某失由其自负。

案件受理费3280元,由原告、被告各负担164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文新

审判员金钢

审判员晏晓明

二00九年六月二日

书记员张文婷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385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