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叶某某与广东华远企业集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案

时间:2003-04-09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3)佛中法民一终字第427号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3)佛中法民一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叶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潘雁青、马某某,均系广东华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华远企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南海市平洲区夏东加油站侧。

法定代表人黄某某,该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启航,广东丰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叶某某因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广东省南海市人民法院(2002)南民一初字第2650-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3年2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2年3月26日询问了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潘雁青、马某某和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李启航。本案现己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被告拖欠原告1999年年度提成奖金和2000年年度提成奖金,合计(略).45元,2002年10月26日,原告提起仲裁。

原审判决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建立的劳动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均已明确年终奖金是在每年年终(即每年12月31日)结算,被告没有支付原告1999年和2000年的年终奖金,分别从2000年3月1日和2001年3月1日起应视为原告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利受到侵害,仲裁申请的期限应从该日起算60日内。被告在2002年10月21日出具的1999年—2001年度提成奖金表,不是发生劳动争议的起算期限。原告的申诉确已超过仲裁申请期限,且原告不能举证证实有不可抗力或其他正当理由,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叶某某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元,财产保全费275元,合计325元,由原告负担。

宣判后,叶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认为:原审法院以上诉人的申诉超过时效为由,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不当。上诉人于2002年9月28日获悉被上诉人公司拍卖机器、发放拖欠工资的消息后,立即赶回公司。在发现发放拖欠工资名单上无上诉人的名字后,即向平洲劳动分局递交了“申诉信”。2002年10月9日,上诉人在劳动分局与被上诉人发生争议,并要求被上诉人立字为据,把其欠上诉人的工资奖金情况报劳动局备案。2002年10月21日被上诉人的财务把所欠奖金数额的表格送到劳动局,上诉人于2002年10月16日至23日向劳动分局提出仲裁申请,2002年10月31日南海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不予受理决定。2002年11月12日上诉人向人民法院提出民事诉讼。在一审开庭时,由于被上诉人没有到庭,被上诉人的一审代理人既没有被上诉人多次作出承诺的材料,也不了解被上诉人公司的生产管理等实际情况,却在法庭上歪曲事实,不按“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原则进行辩解,把上诉人及其代理人陈述的事实、被上诉人作出的多次承诺等全部否定。原审法院未经认真调查、质证就迳行判决上诉人败诉。上诉人认为依据劳动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上诉人的申诉并无超过时限。因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2002年10月9日才发生争议,只要被上诉人不倒闭,上诉人都有权追讨拖欠的款项。《劳动争议处理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当事人应当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益被侵害之日起六个月内以书面形式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当时被上诉人的处境非常困难,拖欠劳动者工资致使工人罢工已是常事,在此情况下被上诉人多次在干部会议上或在单独谈话时向上诉人承诺,只要公司收到货款就将拖欠的款项发还,即使变卖机器、设备、厂房也不会赖帐,所以上诉人很放心,也很体谅被上诉人的困境。但当2002年9月28日被上诉人卖设备发放拖欠工资,但不包括上诉人在内时,上诉人才知道自己的权益受侵害,便立即向劳动部门提出仲裁申请。而且被上诉人于2002年10月21日出具的年度提成奖金表应是一份赔偿或补偿上诉人的协议,是重新确认拖欠上诉人提成奖金的延续证据,该证据充分证明了上诉人的申诉未超过时效。根据《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四条第二款规定,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双方的劳动争议达成了明确的赔偿和补偿协议,后因款项的支付发生纠纷的,劳动者以债务纠纷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可以受理。原审法院认为被上诉人出具的1999—2001年的年度提成奖金表只能表明被上诉人欠上诉人款项,而不将其作为被上诉人重新确认欠款的补偿和赔偿协议,是错误的。原审法院对被上诉人欠上诉人1999年、2000年提成奖金合计(略).45元的事实予以确认,却不判令被上诉人予以偿还,等于纵容了被上诉人的违法行为。据此请求:1、传唤被上诉人公司总经理到庭质证;2、确认被上诉人出具的1999—2000年的年度提成奖金表为赔偿或补偿协议的证明;3、判令被上诉人立即清还1999年、2000年的提成奖金合计(略).45元;4、本案的一、二审诉讼费用、财产保全费及其他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上诉人在二审期间提交了对黄某容的调查笔录,证实上诉人常到被上诉人公司追讨欠薪,被上诉人一直承诺延期支付,双方并无发生争议。且被上诉人将所欠款项在公司帐上列为借款项目。

被上诉人广东华远企业集团有限公司答辩认为:根据《劳动法》第八十二条规定,提出劳动仲裁的一方应当自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起60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上诉人超过了法定期限才向劳动仲裁部门主张权利,因此,南海市劳动仲裁委员会作出《不予受理申诉通知书》驳回了上诉人的申请。上诉人不服劳动仲裁提起诉讼,一审法院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正确,请求二审予以维持。

被上诉人在二审期间未提交新证据。

上诉人所提交的新证据,经双方质证、辨证,被上诉人认为被调查人与上诉人有利害关系,其证言不足以采信,且被调查人已于2001年离开了公司。本院认为,因被调查人与上诉人有利害关系,其证言不能单独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本院只对被调查人的陈述能与其他证据材料相互印证的部分予以采信。即对被上诉人承认拖欠上诉人年终奖金并分别就欠薪情况制作了《2000年分厂负责人奖金计算明细表》或《华远公司奖金、借款情况》的事实予以采信。

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当事人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劳动仲裁时效是指在法定的期限内,劳动争议当事人不行使申诉权,申诉权因期满而归于消灭的制度。现行法律、行政法规为劳动争议当事人行使申诉权明确规定了时间界限。《劳动法》第八十二条规定,提出仲裁要求的一方应当自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起60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均明确年终奖金于每年的12月31日前计发,被上诉人未依时足额与上诉人结清当年的年终奖金,上诉人在次年的1月1日起即应知道自己的权益受侵害。且上诉人已于2000年12月份收取了全部月薪工资后离职,此时被上诉人仍未结清其所拖欠的年终奖金,则上诉人更应知道其权利受到侵害,而上述起算时间至上诉人提出仲裁申请之日均已超过了60日。故上诉人以劳动争议为由诉请被上诉人支付年终提成奖金,已超过法定的仲裁时效期间,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于2002年10月21日出具的1999年-2001年度提成奖金表,应视为被上诉人确认欠款的赔偿或补偿协议,并以此证明上诉人的仲裁申请并未超时。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制作并出具的二000年分厂负责人奖金计算明细表及1999年-2001年年度提成奖金表,与本案劳动仲裁时效的起算时间无关。它仅表明双方当事人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依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当事人有权选择有利于己的诉由提起诉讼。本案中,上诉人选择了将其与被上诉人之间的纠纷,以劳动争议为由提交仲裁委员会仲裁及向法院起诉。原审法院据此依照《劳动法》及相关劳动法规的规定,在查明上诉人的仲裁申请已超过60日的法定时效后,驳回其诉讼请求恰当,应予维持。但这并不妨碍上诉人另行以债务纠纷提起诉讼的权利。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叶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杨恩敏

代理审判员杨卫芳

代理审判员林炜烽

二○○三年四月九日

书记员李季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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