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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银行江门分行与广东省江门工艺品进出口公司、广东省江门食品进出口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3-04-09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3)江中法经初字第39号

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3)江中法经初字第X号

原告中国银行江门分行。住所地;江门市X路X号。

负责人刘某,行长。

诉讼代理人徐晨、杨雪薇,均是该行职员。

被告广东省江门工艺品进出口公司。住所地:江门市X路X号4—X楼。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

被告广东省江门食品进出口公司。住所地:江门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叶某某。

原告中国银行江门分行(以下简称江门中行)诉被告广东省江门工艺品进出口公司(以下简称工艺品公司)、被告广东省江门食品进出口公司(以下简称食品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3年2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3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诉讼代理人杨雪薇,被告工艺品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食品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江门中行诉称:1995年7月1日,工艺品公司与原告签订《抵押借款总合同》约定工艺品公司以自有位于江门市X路X号的办公楼X—X层作为向原告借款的抵押担保,借款总额不超过本外币折合人民币5000万。1998年3月19日,工艺品公司与原告签订《抵押借款合同修改延期协议书》,约定将上述抵押合同的抵押登记期限延长至2002年7月1日。1999年7月6日,工艺品公司再次与原告签订《抵押合同》,约定工艺品公司以自有的位于江门市西永里X号的仓库作为1999年7月6日至2004年7月6日间向原告的所有借款的抵押担保,借款本金总额之和不超过本外币折合人民币4500万元,并约定该抵押物同时作为该抵押合同签订前工艺品公司仍欠原告的所有借款的抵押担保。1999年5月27日,工艺品公司与原告签订《抵押借款合同》,约定工艺品公司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750万元,用于流动资金,借款期限至2000年3月31日,借款利率为月率5.8575‰。同日,食品公司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承诺对工艺品公司的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生效后,原告依约向工艺品公司放款人民币1750万元。但借款到期后,工艺品公司并未依约还本付息,至2002年10月20日止,工艺品公司仍欠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750万元,利息(略).29元。食品公司亦未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多次发出《催收逾期贷款通知书》要求两被告履行合同责任,但未果。鉴于两被告的违约行为,原告为了确保信贷资金安全,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按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特提起诉讼。诉请:1、判令工艺品公司立即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750万元及其利息(略).29元(暂计至2002年10月20日,以后的利息依法计算),若工艺品公司不能偿还上述借款,则判令原告依法处理工艺品公司提供的借款抵押物并就处理所得优先受偿;2、判令食品公司对工艺品公司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令两被告共同负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原告江门中行对其主张的以上事实提交的证据有:1、借款合同(略)一份,证明借款的事实;2、保证合同(略)一份,证明保证担保的事实;3、借款借据一份,证明原告履约的事实;4、抵押借款总合同(95)江中银贷总字X号一份,证明抵押担保的事实;5、抵押借款总合同修改延期协议书(97)江中银总延字X号一份,证明抵押延期的事实;6、房地产他项权证一份,证明抵押依法登记的事实;7、抵押合同99江中银贷总字X号一份,证明抵押担保的事实;8、房地产他项权证六份,证明抵押依法登记的事实;9、催收通知二份,证明诉讼时效中断的事实;10、利息清单二份,证明欠息的金额及计息依据。

被告工艺品公司答辩称:对江门中行起诉主张的欠款本金和利息均没有异议,但工艺品公司已经没有偿还欠款的能力,工艺品公司愿意以约定的抵押物履行还款责任,但希望在处理抵押物时可以拿一部分款项解决工艺品公司退休职工的社保费。

被告食品公司没有应诉答辩。

由于被告工艺品公司对原告江门中行起诉主张的事实和提交的证据没有提出异议,被告食品公司没有提出抗辩,本院对原告江门中行起诉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江门中行与工艺品公司、食品公司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抵押担保合同关系、保证担保合同关系,有借款合同、抵押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借据等证据证实;设立、履行上述法律关系,是双方当事人真实、自愿的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手续完备,所签合同均成立、生效,对双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江门中行已经依约履行发放贷款的义务,相应就取得了对工艺品公司、食品公司的债权。依照《借款合同条例》第十六条“借款方不按期偿还借款,贷款方有权限期追回贷款,并按银行规定加收罚息。”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的法律规定,工艺品公司应归还拖欠的借款本息给江门中行。

本案中,工艺品公司向江门中行借用上述贷款本息时提供了抵押担保,双方当事人办理了法定的抵押物登记手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价款优先受偿。”的规定,江门中行对工艺品公司提供抵押的房产有优先受偿权。另外,食品公司还为工艺品公司偿还借款本息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和第二十八条第一款“同一债权既有保证又有物的担保的,保证人对物的担保以外的债权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食品公司应在江门中行对工艺品公司提供的抵押物行使优先受偿权后不足清偿部分范围内,对工艺品公司偿还借款本息给江门中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由于工艺品公司对江门中行的主张没有异议,食品公司放弃了抗辩权,对江门中行起诉主张两被告的欠款本金、利息数额,本院予以确认;从2002年10月21日起至本判决规定的欠款本息清偿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算逾期付款罚息和相应的复息。江门中行的诉讼请求,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的规定,食品公司在履行了保证担保后,有权向工艺品公司追偿。

被告食品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本院对食品公司作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借款合同条例》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东省江门工艺品进出口公司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750万元及其利息(利息计算暂计至2002年10月20日为(略).29元,从2002年10月21日起至本判决规定的欠款本息清偿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算逾期付款罚息和相应的复息)给原告中国银行江门分行。

二、如被告广东省江门工艺品进出口公司不能按照本判决第一项的规定按期如数归还欠款本息给原告中国银行江门分行,原告中国银行江门分行有权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被告广东省江门工艺品进出口公司提供抵押的房产,就抵押物折价或变卖、拍卖所得款项优先受偿。

三、被告广东省江门食品进出口公司对原告中国银行江门分行行使优先受偿权后不足清偿部分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广东省江门食品进出口公司履行保证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广东省江门工艺品进出口公司追偿。

本案案件受理费(略).34元,由被告广东省江门工艺品进出口公司、被告广东省江门食品进出口公司共同负担;案件受理费(略).34元已经由原告中国银行江门分行向本院预交,本院不再收退;被告广东省江门工艺品进出口公司、被告广东省江门食品进出口公司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迳付给原告中国银行江门分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二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本案判决确定的一审案件受理费同等金额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周辉

审判员朱宪祯

审判员梁平惠

二○○三年四月九日

书记员尹焕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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