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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某某与南海市桂城粤强模具制品厂承揽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3-04-08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3)佛中法民二终字第115号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03)佛中法民二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系顺德市X镇柏特燃具电器厂业主。

诉讼代理人朱小明、张晓峰,均系广东海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南海市桂城粤强模具制品厂(下称桂城厂),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桂城工业区。

负责人伦某某,厂长。

诉讼代理人杨和养,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X街道办事处江源直街X号。

原审被告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诉讼代理人周某东,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安陆市X街X号。

上诉人周某某因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顺德市人民法院(2002)顺法经初字第(略)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3年2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3年3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周某某的诉讼代理人张晓峰,被上诉人桂城厂的诉讼代理人杨和养及原审被告刘某某的诉讼代理人周某东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桂城厂于2002年11月6日向原审法院起诉,认为其与周某某个人开办的顺德市X镇柏特燃具电器厂(下称柏特厂)于2001年3月27日、3月29日签订加工承揽合同后,为周某某制造约定的模具,于同年5月18日交付给周某某。周某某除支付了定金(略)元外,尚欠模具加工款(略)元未依约支付,请求法院判令周某某、刘某某清偿加工款(略)元及利息。一审诉讼期间,周某某以桂城厂加工的模具存在质量问题为由提出反诉,并提供模具照片以及书面提出鉴定申请书,要求对桂城厂加工的模具进行鉴定。

另查明:柏特厂是周某某个人开办的个体工商企业,刘某某是周某某聘请的工作人员。

案经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刘某某是周某某所聘请的工作人员,其以柏特厂名义与桂城厂签订的承揽合同是代表周某某个人开办的柏特厂与桂城厂签订,属职务行为。桂城厂按合同约定,依约为周某某生产加工模具并交付给周某某后,周某某没有依约支付全部的模具加工款,属违约,应负支付加工款及利息的责任。周某某提出的模具质量问题,因周某某所提供的照片里的模具,桂城厂不确认是其加工生产的模具,周某某亦未能提供相应及充足的证据证明桂城厂为其生产加工的模具存在质量问题,而且,周某某在收到桂城厂的模具后,应在合理的时间内向桂城厂提出质量异议或采取相应的措施,但周某某在收取模具后,直至桂城厂起诉才提出模具存在质量问题,时间相隔已有一年多,已超出在合理期提出异议的期限,故对周某某的反诉请求,不予支持。因刘某某是周某某聘请的职员,其提出在本案中与桂城厂签订合同属职务行为有理,对其抗辩理由予以采纳。桂城厂诉请,合理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九条、第六十三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一、周某某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向桂城厂支付加工款(略)元及利息(由2002年11月6日起至判决给付完毕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二、驳回桂城厂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周某某的反诉请求。本案本诉受理费4210元,反诉受理费4010元,两项合共8220元,由周某某负担。

上诉人周某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原判认定“原告依约为被告加工生产了模具”缺乏依据。没有任何证据表明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加工生产且交付了“内在品质”符合双方约定的工作成果。二、原判认为上诉人“收到原告的模具”后,未“在合理的时间内向原告提出质量异议或采取相应的措施”,这有悖事实;原判认为相隔一年提出异议并起诉超出合理期限,也有悖法律。三、原判随意免除被上诉人的“法定”责任,并将此责任归结给上诉人是错误的。综上,原判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作出判决。

上诉人周某某对其陈述事实没有提供新的证据。

被上诉人桂城厂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桂城厂为其辩解没有提供新的证据。

本院认为:上诉人周某某与被上诉人桂城厂双方签订的承揽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应各自恪守承诺,自觉履行。周某某提出反诉,认为桂城厂提供的定作物有质量问题,并书面提出申请,要求原审法院对桂城厂提供的定作物进行鉴定。双方当事人对定作物的质量发生争议时,一方当事人有权请求质量监督检验机构提供检验证明。因此,原审法院在没有认定桂城厂制作的定作物是否符合双方约定样件标准质量要求的情况下,仅以周某某在收取模具后,直至桂城厂起诉才提出模具存在质量问题,时间相隔已有一年多,已超出在合理期提出异议的期限为由,驳回周某某的反诉请求,属认定事实不清,也没有法律依据。本案依法应发回重审。因行政区域调整,广东省顺德市人民法院已变更为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故本案发回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重审。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广东省顺德市人民法院(2002)顺法经初字第(略)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重审。

二审案件受理费8220元,本院不予退回,由原审法院根据重审结果重新确定。

本裁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温万民

审判员张秀丽

代理审判员夏新洪

二○○三年四月八日

书记员梁碧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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