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叶某某与石某某欠款纠纷案

时间:2003-03-12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3)佛中法民一终字第160号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3)佛中法民一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叶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石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所(略)。

上诉人叶某某因欠款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高明市人民法院(2002)明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3年1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3年2月26日询问了上诉人叶某某和被上诉人石某某。本案现己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原告的桂花鱼死亡后,经高明市水产技术推广中心对原告的鱼死亡进行分析、证明原告的鱼是药物中毒而死亡的,原告为此多次找被告就有关赔偿问题进行协商,双方于2002年8月16日达成赔偿协议,被告同意在双方签字之日起十日内,购买2300条桂花鱼补偿给原告,约定每条桂花鱼重2.5两至3两,并约定了桂花鱼投放到原告的鱼塘后由被告负责技术指导等具体事项,还约定如被告在十天内不履行上述协议,被告应赔偿原告人民币(略)元。到期后,原告要求被告履行协议,被告拒绝履行,原告遂诉至法院。

原审判决认为:被告将国家严禁销售使用的药品硝酸亚汞用于治疗桂花鱼,导致原告的桂花鱼死亡,造成原告重大经济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请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原、被告就桂花鱼的死亡数量、价格达成了赔偿协议,而该协议是原、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被告无证据证实该协议的内容是受胁迫而签订的,故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在庭审中否认是由于其用药导致原告的鱼死亡,与其和原告达成的赔偿协议相矛盾,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被告叶某某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石某某赔偿(略)元。逾期支付,则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10元,由被告叶某某负担。

上诉人叶某某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认为:1、8月16日的协议第8条写明,上诉人没有答应赔偿2万元给被上诉人,只是讲到在主现条件下没法提供鱼苗时,乙方有权要求甲方赔2万元,而不是同意赔偿2万元给乙方。两者的意思有质的区别。2、农业厅文件不能证明硝酸亚汞致使原告的鱼死亡。上诉人是对农业厅文件无异议,而不是对“广东省农业粤(2002)X号文件一份,证明被告将违禁药硝酸亚汞卖给原告,致使原告的鱼死亡”的观点无异议。3、原审法院认为,上诉人将国家严禁销售使用的硝酸亚汞用于治疗桂花鱼,导致被上诉人的桂花鱼死亡,此观点缺乏科学性的:(1)高明市水产局的证明,只说明鱼是药物中毒,是何种药物中毒没讲明;药物中毒的症状没有物征性说明。(2)要证明当时的死鱼是硝酸亚汞中毒,须省级有关部门对当时的水样及鱼样进行科学检测才能生效,此案无此举证;(3)硝酸亚汞今天虽禁用,但我省自饲养桂花鱼就有使用,只要使用合理就不会造成鱼的中毒,十多年的使用历史可以证明。另外,有关农业厅文件指禁用硝酸亚汞,上诉人在8月14日前没有收过有关资料。否则不会售卖和使用此药;(4)水产治疗有个非常明显的特征,凡是有病的鱼在下药治疗后第2天会集中死亡,药只是保护了健康鱼。若说硝酸亚汞毒死被上诉人的鱼,为什么同一塘鱼一万多条才死1700多条该1700多条死鱼,上诉人认为是病鱼,其死亡属正常范围,不属中毒;(5)若硝酸亚汞会造成中毒,可以在有关专家、有关部门的参与下,用相同的份量、相同大小的鱼、相同时间、相同的水面作反证实验。(6)凡医疗事故的争议,应该有行内专家组参与裁决、听证。二、8月16日所签的协议无效,是被迫签订的:1、8月X号中午,当时李海文要动手和被上诉人打架,上诉人不希望因小钱而造成大的人员伤害;2、被上诉人在8月14日上午说如果不赔几万元就带人到店闹事,还讲同上诉人同归于尽,并要扣上诉人的货车作抵押,如果不是当时高明市X镇长等领导的劝阻,后果将不堪设想,建议二审法院走访调查。三、即使协议有效,但:1、协议签后第3天,双方到荷城区X村李建芳的鱼塘看鱼,此鱼塘有塘鱼2万多条,重量均在1.5—3.5两左右,但被上诉人说不合适,没有同意上诉人在其中提供2300条鱼。2、按当时的市价,桂花鱼每斤l.3—l.5元左右,同规格鱼市面才售3元左右,l700多条鱼,何来2万元3、8月14日下午,被上诉人说下药后发现鱼有少量靠塘边,上诉人便告知其2个处理办法:一是加水到鱼塘;二是用适当的鱼服康。人和镇及市区所有的兽药店均有此药,但被上诉人没有及时依此处理。因此,造成1700多条鱼的死亡,被上诉人应该有一定的责任。据此请求:撤销原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在二审期间提交了下列证据:

1、证人李建方在二审庭审中出庭陈述:2002年8月19日上诉人曾带一人到证人的鱼塘处看鱼,但最终未有买到鱼,因何原因未有买鱼证人不清楚。

2、证人李建全的书面证言一份,证明李建全曾从李建方处购得优质桂花鱼苗2000尾,每尾重量2-3两,从而证明李建方鱼塘中的鱼符合本案双方当事人所订协议中约定的鱼的规格。

3、佛山市高明区X街X村民委员会出具的书面证明一份,证明李建方养殖桂花鱼多年,并兼卖桂花种苗。

4、证人李建帮的书面证言一份,证明2002年8月19日上诉人曾带被上诉人到证人的鱼塘看鱼,此时证人恰好有4000多条重2-3两的桂花鱼想卖,但后来证人听上诉人说因被上诉人不合心意,故最终没有买成鱼。

被上诉人石某某答辩认为:一、上诉人称桂花鱼中毒死亡后,处理方法不当。被上诉人认为,当被上诉人施放上诉人所开具的鱼药后,发现鱼出现浮头并死亡,即马上通知所在村委会、人和镇派出所、司法所以及高明市水产技术推广中心有关人员到现场进行核查取证,同时知会上诉人到现场,共同协商解决。高明市水产技术推广中心经鉴定,鱼的死亡为药物中毒所致。而作为鱼病诊断专家的上诉人对此结论亦没有提出任何异议,并主动协助被上诉人清点死鱼,最后双方经协商达成协议。因此,无需再花费大量人力、物力向更高一级鉴定部门鉴定。二、上诉人称死鱼是病鱼,属正常死亡,其理由牵强,因为该鱼有病是事实,但由于上诉人的疏忽大意,开具国家禁止使用的药物,致使被上诉人施放该药后,不仅不能治好鱼病,反而造成鱼中毒死亡,其责任是不可推卸的。至于上诉人提出的“一万多鱼才死一千七百多条”的说法,被上诉人认为造成鱼中毒的轻重不仅要看药的毒性大小,而且要看药量的多少。三、上诉人称8月16日所签的协议无效。其实,当死鱼事情发生后,被上诉人第一时间即找有关部门帮助解决,而上诉人多次避而不见。双方最后签定的协议是在人和镇司法所工作人员的协调下达成的,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何来“威迫”。四、上诉人称被上诉人无意接收鱼苗,这是上诉人歪曲事实,因为被上诉人一开始就要求上诉人补偿鱼苗,赔款只是补救方法。上诉人开始时尚很合作,带被上诉人到高明市X村看鱼,先看的第一塘鱼由于规格太小,于是看了第二塘鱼,规格适合,被上诉人便要求要第二塘的鱼,上诉人及塘主均表示可以,后上诉人叫被上诉人回去将鱼塘消毒,以备购鱼回来放养,但过了几天,上诉人打电话告知塘主不卖。后上诉人再没有为被上诉人找过鱼,经多次催促均没结果。五、上诉人称2万元的补偿款过高,这是因为当时被上诉人考虑到如果上诉人不能及时提供鱼苗,则会给被上诉人造成很大的损失:首先鱼塘鱼量不足,会造成人力、物力、塘租的浪费;其次是预期收益减少;再次,鱼塘大部分的鱼虽没死亡,但已受毒质侵害,其生长发育大受影响,增加了成本费用。因此,要求上诉人赔偿2万元合情合理。

被上诉人在二审答辩期间没有提交新证据。

上诉人所提交的证据材料,经双方辩证、质证,被上诉人认为:对于上诉人提供的第1份证据,证人李建方的陈述有部分内容属实,被上诉人确实有到证人的鱼塘看鱼,但因鱼塘中的鱼不合规格,所以最终没有交易成。对于上诉人提交的第2、3、4份证明材料,因均与事实不符,故不予认可。

上诉后,经审查,上诉人对原审认定“经高明市水产技术推广中心对原告的鱼死亡进行分析,证明原告的鱼是药物中毒而死亡”及“原告要求被告履行协议,被告拒绝履行”的事实有异议。认为原审判决未明确认定导致鱼死亡的具体原因及未查清造成协议没有履行的过错责任、具体原因。对其余事实没有异议,对上诉人无异议的部分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上诉后,查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00年8月16日签订和解协议一份,同年8月19日,双方一起到李建方及李建帮两人的鱼塘看鱼,但均未在上述鱼塘内购鱼。此后直至协议期满,上诉人没有再为被上诉人联系买鱼,亦未与被上诉人就协议履行问题再次进行协商。

本院认为:上诉人经对被上诉人送诊的桂花鱼进行分析诊断后,开具并提供了含有国家禁用的药品硝酸亚汞用于治疗病鱼,被上诉人在其鱼塘内泼洒上述药物后不久,塘鱼即出现浮头及大量死亡的现象,此时,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间形成的是产品质量损害赔偿的法律关系。死鱼事件发生后,被上诉人多次找上诉人就有关赔偿问题进行协商,双方于2002年8月16日达成和解协议一份,就有关死鱼事件的补救措施及赔偿数额等具体事宜作出明确约定,至此,双方当事人间的法律关系已由产品侵权之债转化为合同之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间达成的和解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我国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有效成立,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均应依约切实履行自己的义务。上诉人称和解协议系受胁迫所订,但未提供任何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

上诉人在二审期间提供了四份证据材料,以证实其曾积极带被上诉人到鱼塘看鱼,因被上诉人的原因造成最终没有买到鱼及协议未有完全履行。本院认为,证人李建方及李建帮的的证言仅能反映上诉人曾带被上诉人到两位证人的鱼塘看过鱼,并不能说明没有买到鱼的具体原因。关于没有买到鱼的原因,李建方在庭审中所陈述的是不清楚;李建帮在证言中陈述的是听上诉人说被上诉人不合心意,由此可见,李建帮的该陈述属于传来证据,其并未亲耳听到被上诉人说鱼塘的鱼不合规格,且该陈述没有其他相关的证据材料相印证,故不能以此认定被上诉人曾作出李建帮鱼塘的鱼不合规格的陈述。综合上诉人提供的证据材料2、3,亦仅能反映李建全曾从李建方处购得2-3两的桂花鱼,并不能证实2002年8月19日被上诉人在李建方鱼塘处所看的鱼均有2-3两重。因此,上诉人所提供的证据材料并不能证实其未依协议如期提供桂花鱼的过错及责任在于被上诉人,或系由于其他不能归责于双方当事人的客观事由所致。故上诉人应依协议第8条的约定承担给付2万元赔偿款的违约责任。上诉人称协议中所订的2万元赔偿款过高,但并未向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提出予以适当减少的请求,故对上诉人的上述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证据确实充分,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据不足,应予驳回。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10元,由上诉人叶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黄学军

代理审判员罗睿

代理审判员林炜烽

二○○三年三月十二日

书记员王志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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