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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甲故意伤害案

时间:2003-04-07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3)佛刑终字第131号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03)佛刑终字第X号

原公诉机关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于湖南省邵东县,汉族,文化程度小学,农民,住(略)。2002年8月31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羁押,同年9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南海区看守所。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审理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03年1月15日作出(2002)南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李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02年8月31日傍晚6时许,被告人李某甲与丈夫李某丙在本区X镇商贸中心水果街经营水果铺,与相邻铺位的李某乙因招牌摆放问题发生争吵。李某丙用铲子掷向李某乙,李某乙见状将手中的饭碗掷向李某丙,继而双方发生打斗,李某乙的妻子孙芬梅上前将两人劝开。被告人李某甲捡起一块砖头掷向李某乙,李某捡起砖头掷回被告人。李某丙继续与李某乙扭打,被告人跑回自己的档口取出1把水果刀冲向李某乙,孙芬梅见状上前争夺水果刀,争夺中李某甲将孙芬梅的脸部、头部砍伤。

经法医鉴定,孙芬梅系受锐性暴力作用致头面部多处软组织受伤,属轻伤。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害人孙芬梅的报案材料,陈述与丈夫李某乙与李某丙因招牌摆放问题发生争吵,李某丙先用动手殴打李某乙,继而双方发生打斗,她将两人劝开,被告人李某甲捡起一块砖头掷向李某乙,李某乙即捡起砖头掷回被告人,之后李某丙继续与李某乙扭打,被告人跑回自己的档口取出1把水果刀冲向李某乙,她见状上前争夺水果刀,之后被李某甲用刀砍伤脸部、头部;2、证人李某乙的证言,证实自己与李某丙因招牌摆放问题发生争吵,李某丙用铲子掷向他,他即将手中的饭碗掷向李某丙,继而双方发生打斗,孙芬梅上前将两人劝开,之后被告人李某甲捡起一块砖头掷向他,他即捡起砖头掷回被告人,李某丙继续与他扭打,之后看见被告人李某甲与孙芬梅纠缠在一起,最后发现孙芬梅受伤流血;3、证人李某丙的证言,证实自己与李某乙因招牌摆放问题发生争吵,自己用铲子掷向李某乙,李某将手中的饭碗掷向他,继而双方发生打斗,被害人孙芬梅上前将两人劝开,李某乙又动手打他,他还击,被告人李某甲捡起一块砖头掷向李某乙,李某捡起砖头掷回被告人,他即继续与李某乙扭打,之后看见被告人李某甲与孙芬梅打斗,最后发现孙芬梅受伤流血;4、证人汤某某的证言,证实看见李某乙与李某丙相互推搡继而打斗,被告人李某甲捡起一块砖头掷向李某乙,李某乙即捡起砖头掷回被告人,之后李某丙继续与李某乙扭打,被告人跑回自己的档口取出1把水果刀冲向李某乙,孙芬梅见状上前争夺水果刀,之后被被告人李某甲用刀砍伤脸部、头部;5、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被告人的经过的证明;6、法医学鉴定书;7、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被害人伤情照片。

原判认为,被告人李某甲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以故意伤害罪判处被告人李某甲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

被告人李某甲上诉提出:其行为属正当防卫。据此,认为其不应承担刑事责任,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李某甲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所采用的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李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上诉人李某甲上诉所提,经查,上诉人丈夫李某丙因琐事与李某乙发生打斗后,在旁观战的上诉人为帮助李某丙与李某乙打斗,回到自已的档口取出1把水果刀冲向李某乙,受害人孙芬梅见状即上前拦住上诉人,并欲将上诉人手中的水果刀夺下,在纠缠中上诉人用刀将孙芬梅砍伤。上述事实不仅有被害人的陈述予以证实,且证人李某乙、李某丙、汤某某的证言亦能相互印证,证据确凿,足已认定。因此,上诉人李某甲并不是正在受到不法侵害时采取的防卫行为,其行为不符合正当防卫的条件。故上诉人要求改判的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单丽华

审判员朱云标

代理审判员彭苏平

二○○三年四月七日

书记员何敏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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