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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陈某某与被告河南省金河宾馆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原告陈某某,男,38岁。

被告河南省金河宾馆,住所地郑州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

原告陈某某诉被告河南省金河宾馆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丹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河南省金河宾馆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5年7月,原告与被告餐饮部负责人张洪涛协商向被告提供海鲜,当年8月至9月间原告共提供x元的货物,均有被告餐饮部工作人员李静提供采购验收单,并由被告财务负责人马红晓出具费用报销单(月结验收单)。时至今日该货款还未支付。2006年3月份,原告曾与豆保永、王金堂一起找到张洪涛协商还款事项,并得到答复近期还款,其后又不了了之。在原告多次要款无果的情况下,原告曾在2007年起诉至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但由于开庭当天被告代理人提出原告签字使用曾用名,与身份证名称不一致,故于2008年3月27日以证据不全申请撤诉。在准备户口本等新证据后,原告现诉至贵院请求判令被告返还欠款x元及2005年10月1日至2010年2月8日利息4500元。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一、原告身份证及户口本,证明原告陈某某曾用名陈某海;二、被告工作人员李静给原告出具的被告饮食部采购验收单38份,证明2005年8、9月份原告给被告供货数额及价款;三、2005年8月31日、9月30日被告工作人员马红晓给原告出具的费用报销单2份,证明2005年8、9月份被告欠原告货款总额;四、2005年8月31日、9月30日原告给被告出具的发票,发票上有被告工作人员张洪涛签名,证明2005年8、9月份被告欠原告货款总额;五、(2006)金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2007)郑民四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张洪涛、李静、马红晓系被告工作人员;六、(2008)金民二初字第X号口头裁定笔录,证明就本案纠纷,原告曾起诉过被告。

被告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05年8月16日至2005年9月23日原告数次向被告饮食部供应海鲜,每次被告工作人员均给原告出具有被告饮食部采购验收单。2005年8月31日被告工作人员马红晓给原告出具费用报销单1份,该报销单注明2005年8月16日至2005年8月31日原告给被告供应海鲜18次,被告应付原告货款7969元,同日原告为被告开据7969元的货款发票,被告工作人员张洪涛在发票上签名确认。2005年9月30日被告工作人员马红晓给原告出具费用报销单1份,该报销单注明2005年9月1日至2005年9月23日原告给被告供应海鲜20次,被告应付原告货款8928元,同日原告为被告开据8928元的货款发票,被告工作人员张洪涛在发票上签名确认。以上合计被告共欠原告货款x元,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付。

本院认为:原、被告买卖关系合法有效。原告给被告供应货物,被告欠原告货款,有被告工作人员给原告出具的采购验收单、费用报销单,原告给被告出具的发票为证,事实清楚,应予认定。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表明其对诉讼权利进行了放弃。被告欠原告货款未支付原告,属违约行为。因原、被告未约定迟延付款应支付利息,故对原告的利息请求应从原告主张权利之日起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省金河宾馆欠原告陈某某货款x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并支付自2010年2月8日起至判决规定还款之日止的欠款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5元,原告负担80元,被告负担255元。被告负担部分,原告已预交,不再退回,由被告在履行判决义务时,一并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徐宏伟

人民陪审员郭学先

人民陪审员盛永武

二0一0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史攀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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