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梁某某、杨某强抢劫案

时间:2003-03-14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3)佛刑终字第80号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03)佛刑终字第X号

原公诉机关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梁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广东省顺德市,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在广东省顺德市X镇龙潭乡X村。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02年8月12日被羁押,2002年8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8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顺德区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广东省顺德市,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在广东省顺德市容桂区X街X街横一巷四号。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02年8月12日被羁押,2002年8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8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顺德区看守所。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审理佛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梁某某、杨某强犯抢劫罪一案,于2002年12月4日作出(2002)顺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人梁某某、杨某强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并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02年8月12日中午12时许,被告人梁某某、杨某某经密谋抢夺后,由梁某某驾驶杨某某自己的一辆红色“幸福”牌摩托车(无车牌)载着杨某某,窜到佛山市顺德区容桂区容里泰科电子厂附近路段,见有三名女青年步行经过,杨某落车趁其中一女青年黄某不备,上前抢黄某某手袋,黄某抓住手袋不放与杨某扯约十多秒后,杨某拿出带备的介刀将黄某手袋的胶带割断,抢走黄某某手袋,内有人民币264.7元及存折证件等物,赃款赃物共人民币2772元。然后,杨某携赃坐上接应的梁某某驾驶的摩托车准备逃跑,此时,黄某即追上并拉住梁某驶的摩托车不放,梁某驾驶摩托车将黄某倒在地,并拖了十多米远,造成黄某大腿、双膝等多处被擦伤(经法医鉴定属轻微伤)。随后,梁某某、杨某某被公安民警人赃并获。破案后,起回赃款赃物,已归还给被害人。

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抓获经过,证实二被告人被公安民警人赃并获。(2)被害人黄某某陈述、证人张某、王某某的证言及对二被告人的辨认笔录,证实二被告人抢劫被害人财物的事实和经过。(3)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证实二被告人抢劫作案的现场状况。(4)顺德市价格认证中心顺价事鉴[2002]第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赃物手袋价值为人民币12.5元。(5)顺德市公安局(2002)顺公刑技法字第X号《法医学活体检验鉴定书》,证实被害人黄某所受的伤属于轻微伤。(6)二被告人的供述。(7)公安机关追缴的“幸福”牌摩托车(无车牌)1辆及“幸福”牌摩托车的照片,证实二被告人作案时所使用的交通工具。(8)扣押物品清单和发还物品清单,证实公安机关起回赃款赃物,已归还给被害人。

原判认为,被告人梁某某、杨某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采用暴力手段,抢劫群众财物,并致1人轻微伤,侵犯公民的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扰乱社会治安秩序,均已构成抢劫罪。根据二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分别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以抢劫罪分别判处被告人梁某某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判处被告人杨某某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没收被告人杨某某供犯罪所用的“幸福”牌摩托车(无车牌)1辆,上缴国库。

被告人梁某某以其在本案中没有与被害人接触,没有使用暴力,同案人杨某强的行为也只是抢夺为由提出上诉。

被告人杨某强以造成被害人手脚擦伤的是同案人梁某某,原判对其量刑事过重为由提出上诉。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梁某某、杨某强犯抢劫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依据的证据经一审开庭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梁某某、杨某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暴力手段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上诉人梁某某为达到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与上诉人杨某强在实施抢夺后,于被害人的人身安全不顾,明知被害人抓住摩托车不放,仍故意加大摩托车油门将被害人拖伤,侵犯了他人的财产所有权和人身权利,符合抢劫犯罪的构成要件。二上诉人共同故意实施犯罪,是抢劫共犯,依法应当判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二上诉人没有法定从轻或减轻情节,原判对二上诉人的量刑与上诉人的犯罪性质,情节相适应。二上诉人上诉所提理由不能成立。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袁国才

代理审判员罗祥远

代理审判员蔡慕云

二○○三年三月十四日

书记员周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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