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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某与武某某侵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南乐县人民法院

原告赵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闫某某,女,59岁,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姚某某,男,南乐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武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潘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原告赵某某与被告武某某侵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聚川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被告及其双方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某某诉称,原、被告都是赵某固村村民,又是同一生产小组。1997年当时的村委会统一分地时把位于村东北(县城西南角环城路以里)的0.45亩土地分给了原告耕种,当时都没有签订土地承包合同,只是村里有一个分地的底儿。因为分给原告的这片地的面积比较小,耕种起来不方便,于是于2001年原告与被告商量,把原告位于村东北的这0.45亩土地给被告耕种,被告把位于村南地的0.5亩地给原告耕种,双方达成了互换协议,此为口头协议,没有约定对换期限,也未报发包方备案。直至现在村里没有再冻过地。2010年2月份南乐县政府征用赵某固村的土地,土地补偿费为每亩4.5万元,土地补偿费落实到村里后,由于村委会的疏忽,把属于原告的0.45亩土地(即与被告换地之前位于村东北的那0.45亩地)补偿费分给了被告,因为原被告换地没有约定期限,所以原告有权随时要求还回土地,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应属原告的土地补偿款,但被告仅同意给0.3亩的土地补偿费。后经村委会多次调解没有结果。

被告武某某辩称,1997年9月份村里统一分地属实,村X村民签合同,分地后村里也没记录底儿。在村里统一分完地的同年,原、被告就换地了,原告把其位于村东北的0.3亩土地给被告耕种,被告把其位于村南的0.5亩土地给原告耕种,双方是口头约定,没约定对换期限,也没有报发包方备案。到现在村里没再冻过地。2010年3月份南乐县政府征用赵某固的土地(包括原告与被告对换村东北的那块地),土地补偿费为每亩4.5万元,2010年6月份村委会就往下发放了补偿款,被告也按被征去的地亩数领取了补偿款,后原告去找被告要求返还土地补偿款,被告不同意给付。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均系南乐县X村民,又在同一生产小组。赵某固村委会于1997年9月份进行了统一分地,把位于村东北(县城西南角环城路以里)的0.45亩土地分给了原告耕种,当时分地村委会没有与村民签订土地承包合同。2001年原告与被告商量互换土地,原告把其位于村东北的0.45亩土地给被告耕种,被告把其位于村南地的0.5亩土地给原告耕种,双方达成了互换协议,此协议为口头协议,没有约定对换期限,也未报发包方备案,至今赵某固村没有再动过地。2010年2月份南乐县政府征用赵某固村的土地,土地补偿费为每亩4.5万元,土地补偿费落实到村里后,被告按被征用的地亩数(包括与原告对换的土地)从村委会领取了土地补偿款。原告认为互换土地的行为无效,原告可随时与被告还回土地,故向被告索要土地补偿款。被告认为互换土地的行为有效,被告领取土地补偿款合情合理,故不同意返还原告补偿款。

本院认为,土地承包经营权人依照农村土地承包法的规定,有权将土地承包经营权采取转包、互换、转让等方式流转。虽然土地承包法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采取转包、出租、互换、转让或者其他方式流转,当事人双方应当签订书面合同,并应当报发包方备案,但是,在实践中仍存在以口头或证人证明等方式流转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情况,如果将合同备案设定为合同是否生效的必要条件,不符合当前我国农村的客观实际,不利于保护广大农民的切身利益,也不利于维护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流转秩序,所以承包方通过转包、出租、互换或者其他方式流转土地承包经营权,未报发包方备案,发包方请求确认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无效的不予支持。互换双方也不能因未报发包方备案而请求流转合同无效。原、被告互换土地后诉争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应归被告享有,被告可获得相应的利益。原、被告互换土地并非发包方与承包方的关系,不能因未约定期限而单方随意解除交换土地合同,只能在原、被告达成一致同意意见的情况下方可换回。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土地补偿款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二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赵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征收150元,由原告赵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是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吴聚川

二0一0年七月十六日

书记员时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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