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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某某与中国建设银行顺德市支行借款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3-03-10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2)佛中法民二终字第281号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2)佛中法民二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黄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诉讼代理人江丹,广东金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建设银行顺德市支行(以下称顺德建行),住所地顺德市大良区X路X号。

负责人欧某,行长。

诉讼代理人陈文清,系该行法律部职员。

诉讼代理人吴鹏驹,系该行法律部职员。

原审被告梁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诉讼代理人黄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原审被告顺德市大良区嘉正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正贸易公司),住所地顺德市大良区X路X号之103铺。

法定代表人黄某某。

原审被告顺德市大良区X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五沙村委员),住所地顺德市大良五沙。

法定代表人彭某某。

诉讼代理人周启祥,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顺德市德胜区X村管理区六队。

上诉人黄某某因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顺德市人民法院(2002)顺法经初字第(略)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1996年2月16日,顺德市联盛企业发展公司(以下简称联盛公司)与顺德建行签订编号为96年建字第X号借款合同,约定向顺德建行借款70万元,期限至1996年12月28日,月利率12.06‰。同日,联盛公司还与顺德建行签订96建字第X号抵押合同,约定以其购买的、抵押物清单所列房地产对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但未进行抵押登记。合同签订后,顺德建行按约定发放了贷款。但借款期限届满后,联盛公司除曾偿还本金(略)元外,其余本金一直未还,且从2001年2月21日开始不能支付正常利息,之后只支付利息3206.42元。顺德建行于2001年3月12日发出逾期借款催收通知书催收贷款,联盛公司在催收通知回执上签名盖章,确认欠款事实并承诺尽快还款,黄某某也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在催收回执上签名,但未履行还款义务。顺德建行遂于2002年2月21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黄某某、梁某某、嘉正贸易公司、五沙村委会归还借款本金(略)元及逾期利息(从2001年2月21日计至清偿之日止,按月息6.3‰计算),并负担本案诉讼费用。

另查明,联盛公司是由黄某某挂靠五沙村委会开办的企业,2001年6月22日联盛公司因企业转制而申请注销,五沙村委会也向工商登记机关出具证明同意该公司注销。2001年7月13日,五沙村委会(甲方)与黄某某、梁某某(乙方)签订《解除企业挂靠关系合同》约定,合同签订后,由黄某某、梁某某为股东,以挂靠企业联盛公司的资产或重新投资组建嘉正贸易公司继续经营,乙方愿以嘉正贸易公司所有的资产及个人所有的资产承担挂靠企业挂靠甲方经营期间发生的一切债务的清偿责任。签订《解除企业挂靠关系合同》后,黄某某、梁某某于2001年12月4日注册成立嘉正贸易公司,该公司股东为黄某某、梁某某。

案经原审法院审理认为:顺德建行与联盛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联盛公司收取顺德建行发放的贷款后,借款期限届满却没有履行还款义务,已属违约,应承担向顺德建行清还借款及支付逾期贷款利息的责任。联盛公司因转制而被注销,黄某某、梁某某与五沙村委会签订《解除企业挂靠关系合同》时约定,原联盛公司的债务由其二人与嘉正贸易公司负责清偿,嘉正贸易公司的股东亦是黄某某、梁某某二人,故黄某某、梁某某及嘉正贸易公司对原联盛公司欠顺德建行的借款承担清偿责任。五沙村委会向工商登记机关证明联盛公司的债权债务已处理完毕,并同意联盛公司注销,损害了债权人的利益,故五沙村委会对原联盛公司欠顺德建行的借款承担清偿责任。五沙村委会提出与本案无关的答辩理由不成立。顺德建行与联盛公司虽然签订抵押合同,但未对用以抵押的房地产办理抵押登记,故抵押合同未生效,顺德建行未取得对该抵押物的优先受偿权。嘉正贸易公司是黄某某、梁某某接受联盛公司财产后成立的公司,黄、梁某人在与五沙村委会签订《解除企业挂靠关系合同》时承诺原联盛公司的债务由其二人及嘉正贸易公司清偿,故嘉正贸易公司与梁某某提出与本案无关的答辩理由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判决:一、顺德市大良区嘉正贸易有限公司、黄某某、梁某某、顺德市大良区X村民委员会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建设银行顺德市支行清还借款(略)元及利息(从2001年2月21日至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6.3‰计算,扣除被告于2001年2月21日后支付的利息3206.42元)。二、驳回顺德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8360元,由黄某某、梁某某、五沙村委会负担。

上诉人黄某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判决所确认的双方的借款、还贷、付息数额不清晰。黄某某非专业人员,所以对利息的计算不很清楚,任由顺德建行从联盛公司的贷款专户中扣款。一审中,黄某某提交所有贷款、收息凭证,要求一审法院委托会计师或审计师进行审计,从而确定欠款、欠息金额,但一审法院没有采纳该申请,在没有核对清楚帐目之前,草草下了判决。联盛公司与顺德建行签定“96年建字第X号借款合同”,实质上是贷新还旧,在新旧交替间,对同一笔款项,顺德建行重复收取利息。合同确定的贷款期限是1996年2月16日至1996年12月28日,其间于1996年4月12日联盛公司还款20万元,顺德建行应收利息(略).80元,但顺德建行于1996年2月16日至1996年12月27日,实收利息(略).25元,多收2902.45元。加上顺德建行称联盛公司于2001年2月21日后欠息,但实际上顺德建行在2月21日后在联盛公司帐户中扣了3215.81元。这些利息都应在黄某某的应付利息中扣除。其他的利息收取是否违规,请求二审法院委托专业人员进行审计。二、此笔贷款应由上诉人自行承担,不应要求嘉正贸易公司、五沙村委会、梁某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联盛公司是挂名为集体性质,但实质上由黄某某个人经营的企业,联盛公司的注销并非黄某某出于逃避债务的目的,而是由于政策性的集体企业解除挂靠因素,对联盛公司经营期间所产生的债权、债务,依法应全部由黄某某个人承担,不应牵扯同案的其他原审被告,原审判决要求同案的其他原审被告对黄某某的借款承担连带责任是错误的。因原审判决存在上述错误,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五十三条的规定,撤销(2002)顺法经初字第(略)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

上诉人黄某某在二审期间提供的新证据有:顺德市联盛公司利息计算清单一份。

被上诉人顺德建行口头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选用法律正确,上诉人黄某某上诉理由不成立,请求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顺德建行在二审期间没有提供新的证据。

原审被告梁某某答辩称:一、顺德建行提供的“解除企业挂靠关系合同”是一份无效的合同。“解除企业挂靠关系合同”的合同双方分别为五沙村委会与嘉正贸易公司,合同的签定时间为2001年7月11日,但嘉正贸易公司于2001年12月4日才成立,也就是说“解除企业挂靠关系合同”签定的时候嘉正贸易公司并不存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36条第2款的规定“法人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从法人成立时产生,到法人终止时消灭”。“解除企业挂靠关系合同”的合同主体之一是一个没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的尚未成立的法人。根据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的民事行为无效的规则,“解除企业挂靠关系合同”因合同主体不合法而无效。嘉正贸易公司成立以后,也从未在“解除企业挂靠关系合同”上盖章予以追认。作为合同一方的嘉正贸易公司不在合同上盖章,合同本身也不可能生效。二、联盛公司经营期间的全部债权、债务,应全部由黄某某个人承担,梁某某不应对这些债务承担任何清偿责任。“解除企业挂靠关系合同”是一份无效的合同,顺德建行依据此份合同要求梁某某对联盛公司经营期间所贷款项承担清偿义务是错误的。更何况,“解除企业挂靠关系合同”第一条五沙村委会和黄某某都明确“联盛公司是黄某某在1993年7月10日挂靠甲方,领取了集体性质的营业执照进行经营的企业。该企业虽然登记为集体企业,但实为黄某某投资、经营的挂靠企业。挂靠企业的全部财产归黄某某所有,经营生产的一切经济法律责任及债权债务等均由黄某某享有和承担”。从顺德建行在一审提供的证据六——“确认书”中也可以看到,联盛公司虽挂名为集体企业,但实质上是个人挂靠企业,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49条:“个人合伙或者个体工商户,虽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错误地登记为集体所有制的企业,但实际上为个人合伙或者个体工商户的,应当按个人合伙或者个体工商户对待”的规定,联盛公司经营期间所产生的全部债权、债务,应全部由上诉人黄某某个人承担。不论从法律的角度,还是从公平合理的角度,要求梁某某个人对联盛公司经营期间所产生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都是错误的。综上所述,联盛公司经营期间产生的全部债务应由黄某某承担,顺德建行要求梁某某对联盛公司的借款进行清偿的诉讼请求不应被支持。恳请二审法院查清事实,改正原审判决中的错误。

原审被告嘉正贸易公司答辩称:一、顺德建行提供的“解除企业挂靠关系合同”是一份无效的合同。而且嘉正贸易公司从未在该合同上盖章确认,合同条款不应适用嘉正贸易公司。“解除企业挂靠关系合同”的合同双方分别为五沙村委会与嘉正贸易公司,合同的约定时间为2001年7月11日,但嘉正贸易公司于2001年12月4日才成立,也就是说“解除企业挂靠关系合同”签定的时候答辩人并不存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36条第2款的规定“法人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从法人成立时产生,到法人终止时消灭”。“解除企业挂靠关系合同”的合同主体之一是一个没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的尚未成立的法人。根据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的民事行为无效的规定,“解除企业挂靠关系合同”因合同主体不合法而无效。嘉正贸易公司成立以后,也从未在“解除企业挂靠关系合同”上盖章予以追认。作为合同一方的嘉正贸易公司不在合同上盖章,合同本身也不可能生效。并且,嘉正贸易公司不在合同上盖章确认,该合同条款也不应适用于嘉正贸易公司。二、联盛公司经营期间的全部债权、债务,应全部由黄某某个人承担,嘉正贸易公司不应对这些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解除企业挂靠关系合同”是一份无效的合同,顺德建行依据此份合同要求嘉正贸易公司对联盛公司经营期间所贷款项承担清偿义务是错误的。更何况,“解除企业挂靠关系合同”第一条中五沙村委会和黄某某都明确“联盛公司是黄某某在1993年7月10日挂靠甲方,领取了集体性质的营业执照进行经营的企业。该企业虽然登记为集体企业,但实为黄某某投资、经营的挂靠企业。挂靠企业的全部财产归黄某某所有,经营生产的一切经济法律责任及债权债务等均由黄某某享有和承担。”从顺德建行在一审提供的证据六——“确认书”中也可以看到,联盛公司虽挂名为集体企业,但实质上是个人挂靠企业,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49条:“个人合伙或者个体工商户,虽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错误地登记为集体所有制的企业,但实际上为个人合伙或者个体工商户的,应当按个人合伙或者个体工商户对待”的规定,联盛公司经营期间所产生的全部债权、债务,应全部由上诉人黄某某个人承担。不论从法律的角度,还是从公平合理的角度,要求嘉正贸易公司对联盛公司经营期间所产生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是错误的。三、嘉正贸易公司是2001年12月4日新成立的公司,并非仅由联盛公司更名而成,嘉正贸易公司的股东除黄某某之外,还有一位股东梁某某。黄某某对联盛公司经营期间所产生的债务承担责任,应以黄某某在嘉正贸易公司处享有的股权为限,不能侵犯另一位股东梁某某的合法权益。综上所述,联盛公司经营期间产生的全部债务应由黄某某承担,原审原告要求嘉正贸易公司对联盛公司的借款连带清偿的诉讼请求不应被支持。恳请二审法院查清事实,改正一审判决中的错误。

根据上述当事人的诉讼请求,结合一、二审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本院因此确认了本院以上查明的事实。

本院认为:顺德建行与联盛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联盛公司收取顺德建行发放的贷款后,没有依约还款,已属违约,应承担向顺德建行清还借款及支付逾期贷款利息的责任。联盛公司因转制而被注销,黄某某、梁某某与五沙村委会签订《解除企业挂靠关系合同》时约定,原联盛公司的债务由其二人与嘉正贸易公司清偿,嘉正贸易公司的股东亦为黄某某、梁某某,故黄某某、梁某某及嘉正贸易公司对原联盛公司欠顺德建行的借款应承担清偿责任。因五沙村委会向工商登记机关证明联盛公司的债权债务已处理完毕,并同意联盛公司注销,损害了债权人的利益,故五沙村委会对原联盛公司欠顺德建行借款应承担清偿责任。顺德建行与联盛公司虽签订抵押合同,但未办理抵押登记,故抵押合同未生效,顺德建行未取得对该抵押物的优先受偿权。嘉正贸易公司是黄某某、梁某某接受联盛公司财产后成立的公司,黄某某、梁某某在与五沙村委会签订《解除企业挂靠关系合同》时承诺原联盛公司的债务由其二人及嘉正贸易公司清偿,故黄某某主张由其个人承担还款责任及嘉正贸易公司与梁某某提出的答辩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黄某某虽对顺德建行收贷计息提出异议,但没有足够证据证明顺德支行收贷计息存在误差,其提出申请审计的依据不足,不予采纳。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处理正确,应予维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360元,由黄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梁某

代理审判员卢海

代理审判员雷启忠

二○○三年三月十日

书记员邹佩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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