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谢某某与李某某解除非法同居关系纠纷案

时间:2003-03-10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3)佛中法民一终字第133号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3)佛中法民一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谢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所(略)。

上诉人谢某某因解除非法同居关系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高明市人民法院(2002)明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3年1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3年2月20日询问了上诉人谢某某和被上诉人李某某。本案现己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原告李某某与被告谢某某于1993年认识,后于1994年农历4月摆酒结婚,但至今未到民政部门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大女儿谢某琪于X年X月X日出生,二女儿谢某雯于X年X月X日出生,儿子谢某豪于lX年X月X日出生。共同生活期间,双方经常发生争吵,现已经分居半年。夫妻双方没有共同债务。

原审判决认为:原、被告虽于l994年按农村习俗摆酒结婚,但并未领取结婚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后,男女双方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在案件受理前补办结婚登记;未补办结婚登记的,按解除同居关系处理。”原、被告的关系应认定为非法同居关系,又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办理结婚登记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七条“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的男女,一方要求‘离婚’或解除同居关系,经查确实属非法同居关系的,应一律判决予以解除”,故对原告请求解除与被告的非法同居关系予以支持。鉴于谢某雯在原、被告分居以来一直跟随原告生活至今,跟随原告生活有利于其健康成长,故对原告请求由其抚养女儿谢某雯予以支持。鉴于谢某琪与谢某豪在原、被告分居以来一直跟随被告生活至今,跟随被告生活有利于其健康成长,故对原告请求由被告抚养大女儿谢某琪与儿子谢某豪予以支持。被告认为原告在离家出走时带走了夫妻所有积蓄,但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来证明,原告也予以否认,本院对此不予支持。原告在离家出走时所带的洗衣机经原、被告确认为原告自己的财产。此外,原、被告双方均确认夫妻双方没有共同的财产和债务。另外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分或全部……”的规定,原、被告应承担儿女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生活费和教育费的数额应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子女抚育费的数额……有固定收入的,抚育费一般可按其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二十至三十的比例给付。负担两个以上子女抚育费的,比例可适当提高,但一般不得超过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五十。无固定收入的,抚育费的数额可依据当年总收入或同行业平均水平,参照上述比例确定。”及参照广东省统计局公布的2001年度的数据中“劳动力人均年收入为6068.65元”的规定,根据公平原则,每月按6068.65÷12×25%=126.43元计付抚养费。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第一款第二项、《审理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的规定,判决:一、解除原告李某某与被告谢某某的非法同居关系;二、非婚生女儿谢某雯由原告李某某携带抚养,被告谢某某应于判决书生效后从2002年12月份起,每季度支付抚养费379.29元(按劳动力人均年纯收入6068.65元,每月百分之二十五计)给原告李某某,支付时间从2002年12月份起,每季度的第一个月的1日前支付,至谢某雯满l8周岁止。三、非婚生女儿谢某琪与儿子谢某豪由被告谢某某携带抚养。原告李某某应于判决书生效后从2002年12月份起,每季度支付谢某琪的抚养费379.29元与谢某豪的抚养费379.29元(按劳动力人均年纯收入6068.65元,每月百分之二十五计)给被告谢某某,支付时间从2002年l2月份起,每季度的第一个月的1日前支付,至谢某琪与谢某豪满l8周岁止。本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负责交纳。

上诉人谢某某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认为:大女儿谢某琪从出生至九周岁由上诉人抚养与教育。作为一个父亲,上诉人已完成责任。原审判付的126元难以负担孩子生活与教育所需要的正常开支,孩子因无户口按外地人口收费,小学每学期注册费350元,人身保险10元,书费120元,中学、高中收费未知如何。孩子九周岁后的抚养费与教育费应由被上诉人负全部责任。三个孩子入户口的费用、超生罚款壹万叁仟元,均请求共同承担。被上诉人经常说要为子女入户口,但又不承担所需款项。她现在石场工作,每月收入壹仟多元,合同期限从2002年至2007年。据此请求:1、由被上诉人承担大女儿谢某琪9周岁至18周岁期间的全部抚养费。2、由双方当事人平均负担三个子女入户的费用。

上诉人在二审期间没有提交新证据。

被上诉人李某某答辩认为:1、原审已对三个子女的抚养费负担问题作出判决,其中确定的抚养费数额被上诉人也难以承担;2、上诉人称被上诉人月收入有1000多元,没有证据证实。被上诉人现在的工作不稳定,生活存在困难。

被上诉人在二审答辩期间没有提交新证据。

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当事人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对原审判决主文第一项内容未提出上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经济审判方式改革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五条的规定,本院不予审查。依《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及第二十五条“不直接抚养非婚生子女的生父或生母,应当负担子女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直至子女能独立生活为止。”的规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解除同居关系后,一方对不由其直接抚养的非婚生子女仍有义务承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原审判决参照广东省统计局公布的2001年度劳动力人均年收入数据,依法酌情判令每个子女每月按126.43元计付抚养费恰当,应予维持。上诉人提出的谢某琪在九周岁前由其抚养教育,其已履行了责任,谢某琪九周岁以后的抚养费应由被上诉人全部承担的上诉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另,上诉人上诉所提的超生罚款及三个子女的入户费用,因现尚未发生,具体数额无法确定,上诉人可待该费用实际发生后再循法定途径主张。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证据确实充分,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上诉人上诉所提依据不足,应予驳回。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谢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黄学军

代理审判员罗睿

代理审判员林炜烽

二○○三年三月十日

书记员王志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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