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严某甲与严某乙离婚纠纷案

时间:2003-03-10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3)佛中法民一终字第135号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3)佛中法民一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严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严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所(略)。

法定代理人林某某,女,住所(略)。系被上诉人母亲。

上诉人严某甲因离婚一案,不服广东省高明市人民法院(2002)明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3年1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3年2月20日询问了上诉人严某甲和被上诉人严某乙的法定代理人林某某。本案现己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原告于l999年与前妻离婚,双方没有生育子女。后原、被告于2000年6月初经人介绍相识,被告家人告知原告被告曾于多年前因哥哥去世精神上受打击导致行为失常,患过精神分裂症,但经住院治疗已痊愈。原告经观察未发现异常,便与被告简单交往。后双方于同年6月9日到高明市X街道办事处登记结婚。婚后原告带被告到其工作的江门市甘蔗化工厂共同生活了l0多天,期间发现被告精神又有异常,得知被告仍须不时吃药,便将被告送回被告母亲处。后原告也曾前往探望过被告几次。期间双方一直未能生育子女。2001年清明节后,原告便没有与被告来往,也没有带被告去医治。原告认为双方已没有夫妻感情,要求与被告离婚,遂诉至法院。另查: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没有添置夫妻共同财产,也没有夫妻共同债权、债务。

原审判决认为:被告于结婚登记时精神正常,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结婚是原、被告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且没有其他禁止结婚事项,因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双方婚前由相识到登记结婚的时间短,未能深入了解,且婚后因被告精神病复发致双方共同生活的时间不长、夫妻感情未能建立,因此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实际上回娘家已居住了一段较长的时间,其生活、医治、监护等问题离婚后也能由其母亲较好地安置,但因被告精神上有问题,不具有独立的劳动能力,原告应适当提供经济帮助5000元给被告。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和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一、准许原告严某甲与被告严某乙离婚。二、原告严某甲应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经济帮助款5000元给被告严某乙。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严某甲负担。

上诉人严某甲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认为:一、被上诉人在婚前没有告知上诉人其还要服药,当时只是介绍人称被上诉人因其哥哥去世精神上受打击,其余没有什么问题。以上诉人当时的生活条件,是不会要一个需吃药的女人为妻的。因上诉人自身的生活条件也不佳。二、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相识后,与被上诉人见面的地方并不是在被上诉人的家,而是在其他人的住所。若上诉人知道被上诉人的住处是用铁门关锁,根本不会与其结婚,直至婚后上诉人到江门与被上诉人共同生活,发现被上诉人发病并送其回娘家才知道其住所是被铁门关锁的。后上诉人曾多次向女方提出离婚,但女方家不同意,故才诉至法院。此外,上诉人母亲及叔父去世均欠下一笔坟葬费,此外又被前妻骗取了借来的(略)元,现实在无力承担5000元的经济帮助款。

上诉人在二审期间没有提交新证据。

被上诉人严某乙答辩认为:被上诉人与上诉人在相识和登记结婚时已经康复,当时所服的药物,只是用于巩固治疗效果,服用量很小,费用也很低。至于没有将此事告知上诉人,是因双方相识时间较短,上诉人没有全面问及有关情况,被上诉方亦未能将所有事情想起。被上诉人住处的铁门是在双方登记结婚很久以前即被上诉人患病期间装的,目的是出于对患病者的关爱,以防被上诉人在患病期间走失。但在双方登记结婚时,被上诉人的病已康复,可个人自由行动。上诉人在江门市甘蔗化工厂打工多年,有一份稳定的收入,其称无能力支付5000元的经济帮助款纯粹是欺骗行为。接到原审判决书后,被上诉方感到上诉人只需支付5000元的经济帮助款实在太少,之所以未提出上诉,是因被上诉人的母亲年岁已高,外出不方便,且需照顾旧病复发的被上诉人,同时考虑到上诉人并不是高收入者及出于对法院判决的尊重。现上诉人不但不愿承担法定责任,还不断找理由上诉,企图推卸责任,这种完全不顾道德与义务的行为令被上诉方难以接受,考虑到被上诉人以后的基本生活所需,请求法院判令上诉人支付(略)元经济帮助款予被上诉人。

被上诉人在二审答辩期间没有提交新证据。

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当事人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对原审判决主文第一项内容未提出上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经济审判方式改革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五条的规定,本院不予审查。依《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二条“离婚时,如一方生活困难,另一方应从其住房等个人财产中给予适当帮助。”的规定,夫妻双方虽因离婚而终止了夫妻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但离婚时如一方生活困难,他方仍有给予帮助的义务。本案中,被上诉人在婚后精神病复发,至上诉人起诉离婚时仍缺乏独立的劳动能力,且被上诉人的母亲亦已年老,而上诉人有固定的工作,经济状况尚可,故原审判决充分考虑女方的精神病仍需医治,生活确有困难及男方的经济承受能力等客观情形,酌情判令上诉人向被上诉人给付5000元经济帮助款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称其母亲及叔父去世时均欠下一笔坟葬费,此外又被前妻骗取了借来的(略)元,现实在无力承担5000元的经济帮助款,因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被上诉人在二审答辩期间请求将上诉人对其的经济帮助款额变更为(略)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经济审判方式改革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六条的规定,被上诉人在答辩中要求变更或者补充第一审判决内容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不予审查。因此,对被上诉人的上述主张,本院不予审查。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严某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黄学军

代理审判员罗睿

代理审判员林某烽

二○○三年三月十日

书记员王志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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