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3)江中法经初字第X号
原告中国银行恩平支行。住所地:恩平市X镇X路X号。
负责人杨某,行长。
诉讼代理人黎金城,该行职员。
诉讼代理人郑健慈,广东协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恩平市外经工贸发展总公司。住所地:恩平市X镇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周某某。
被告广东省对外经济发展公司恩平市公司。住所地:恩平市X镇X路X号。
负责人吴某某。
原告中国银行恩平支行(以下简称恩平中行)诉被告恩平市外经工贸发展总公司(以下简称外经贸公司)、广东省对外经济发展公司恩平市公司(以下简称外经发展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3年1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3年3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恩平中行诉讼代理人黎金城、郑健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外经贸公司、外经发展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恩平中行诉称:1992年4月6日,外经贸公司与恩平中行签订借款合同,向恩平中行借款人民币257.4万元,期限分别至1993年12月21日。该借款分三笔出帐,于1992年4月24日转入该公司的帐户。该笔借款由外经发展公司提供保证担保。借款到期后两被告未依约还本付息,至今尚拖欠本金人民币257.4万元以及利息(暂计至2002年6月20日,以后计至还清日止)(略).94元,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诉请:1、判令外经贸公司偿还借款人民币257.4万元及利息(暂计至2002年8月20日,以后计至还清日止)(略).94元;2、判令外经发展公司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恩平中行对其主张的以上事实提交的证据有:1、借款借据一份,证明借贷关系存在;2、借款合同一份,证明借贷关系存在;3、保证合同一份,证明保证担保关系存在;4、催收通知书二份,证明诉讼时效中断。
被告外经贸公司、外经发展公司没有应诉答辩。
经开庭质证,本院对原告恩平中行提交的相应证据予以确认。本院查明:
1992年4月22日,恩平中行与外经贸公司、外经发展公司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外经贸公司向恩平中行借款人民币257.4万元,借款利率年息10.37%,借款期限从1992年4月15日至1993年12月21日止。合同同时还约定外经贸公司不履行本合同时,由外经发展公司承担偿还借款本息的责任。1992年4月4日,外经发展公司向恩平中行出具《不可撤销贷款担保书》一份,承诺为外经贸公司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保证期间至外经贸公司清偿上述借款本息之日止。合同签订后,恩平中行依约于同年4月24日向外经贸公司划拨了借款人民币257.4万元。借款期限届满后,外经贸公司仅偿还利息5958.58元,并未依约清偿借款本金和利息,外经发展公司也没有履行担保责任。恩平中行经多次催收无果,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本案属借款合同纠纷。原告恩平中行是有金融贷款业务经营权的金融机构,其与被告外经贸公司、外经发展公司所签订的借款合同及被告外经发展公司出具的《不可撤销贷款担保书》均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也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合同签订以后,原告恩平中行已经依约将人民币257.4万元贷款划拨给被告外经贸公司,履行了合同约定的发放贷款义务;被告外经贸公司收取、使用贷款以后,仅偿还利息5958.58元,没有依约清偿借款本息给恩平中行,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承担逾期还款的民事责任。根据《借款合同条例》第十六条“借款方不按期偿还借款,贷款方有权限期追回贷款,并按银行规定加收罚息”的规定,应偿还贷款本金人民币257.4万元及合同期内利息、逾期贷款罚息给原告恩平中行。被告外经发展公司承诺对被告外经贸公司上述借款作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九条第(一)项“保证人向债权人保证债务人履行债务,债务人不履行债务的,按照约定由保证人履行或者承担连带责任的;保证人履行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之规定,原告恩平中行要求被告外经发展公司对被告外经贸公司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法有据,应予支持。
依照《借款合同条例》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九条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恩平市外经工贸发展总公司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57.4万元及相应的利息(从1992年4月24日起至1993年12月21日止,按合同约定借款利率年息10.37%计付,从1993年12月22日起至本判决规定的借款本息清偿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逾期计算罚息标准计付。已偿还的利息5958.58元可在应偿还的总额中扣减)给原告中国银行恩平支行;
二、被告广东省对外经济发展公司恩平市公司对被告恩平市外经工贸发展总公司偿还上述借款本息给原告中国银行恩平支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广东省对外经济发展公司恩平市公司履行保证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恩平市外经工贸发展总公司追偿。
本案案件受理费(略).03元,由被告恩平市外经工贸发展总公司、被告广东省对外经济发展公司恩平市公司共同负担;案件受理费(略).03元已经由原告中国银行恩平支行向本院预交,本院不再收退。被告恩平市外经工贸发展总公司、被告广东省对外经济发展公司恩平市公司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迳付给原告中国银行恩平支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本案判决确定的一审案件受理费同等金额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黄少芳
审判员吴某青
审判员朱宪祯
二○○三年三月十日
书记员冯争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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