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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某某、李某甲、郑某某、王某某、刘某乙抢劫案

时间:2003-03-09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4)佛刑终字第125号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04)佛刑终字第X号

原公诉机关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黄某某,又名黄某源,化名黄某文,男,X年X月X日出生于广东省广宁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03年2月22日被羁押并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8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南海区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李某甲,曾用名李某添,男,X年X月X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桂平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X号。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03年1月6日被羁押,同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8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南海区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郑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广东省龙门县,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住(略)。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03年2月25日因本案被羁押并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8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南海区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河南省宝丰县,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住(略)(自报)。因犯敲诈勒索罪于2002年4月10日被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同年7月2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03年2月26日被羁押,同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8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南海区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刘某乙,又名刘某法,男,X年X月X日出生于广东省广宁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03年2月10日被羁押并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8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南海区看守所。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审理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黄某某、李某甲、郑某某、王某某、刘某乙犯抢劫罪一案,于2003年12月14日作出(2003)南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黄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02年10月,被告人李某甲向被告人刘某乙提议盗窃佛山市南海区X街道办事处叠北永隆车行的汽车,并让刘某人帮忙,刘某是向李某绍了被告人黄某某。被告人黄某某、李某甲密谋后,决定用安眠药将永隆车行的看守刘某戊迷倒后,取得钥匙,将汽车开走,二人还到该车行察看汽车,熟悉环境。此后,被告人黄某某准备了作案用的安眠药和伪造的汽车号牌,并纠合了被告人郑某某参与。至同年12月28日晚,被告人黄某某通知被告人刘某乙到酒吧订房,准备诱骗刘某戊到酒吧喝酒实施抢劫,后因黄某某尚未联系好销赃渠道而将酒吧的包房退掉。

2003年1月1日傍晚,被告人黄某某找到被告人郑某某,郑某找来被告人王某某,在活力士酒吧的包房内,黄某作案计划详细告知了郑、王,并作好分工,然后将安眠药混入啤酒之中。当晚10时许,被告人黄某某将刘某戊骗到酒吧,刘某了混有安眠药的啤酒昏睡后,黄某某和被告人郑某某、王某某三人搜出刘某上的钥匙,郑某某还搜走了刘某上的人民币100元,然后由郑某某留在酒吧看守刘,黄某某和王某某则窜到永隆车行,用搜得的钥匙开门后,潜入办公室内搜出汽车钥匙和刘某戊的电话本,由王某某将假号牌安装到汽车上,黄某某又找来周耀明(另案处理)帮忙开车。之后,被告人黄某某、王某某和周耀明三人一起将绿色本田雅阁2.2小汽车和白色丰田佳美2.2小汽车各1辆(共价值43万元)开走,并到酒吧接上郑某某后,一起将小汽车开到广州市工业大道石溪村内藏匿。然后,被告人黄某某、王某某、郑某某和周耀明又返回车行将一辆绿色武汉万通面包车(价值11.3万元)开到广州市宝岗大道宝岗电台停车场藏匿。次日,被告人黄某某通过其朋友黄某良联系了广东省武警总队二支队八中队军官刘某丙,经刘某绍,十一中队军官林某某以15.5万元的价格向被告人黄某某购买了上述2辆小汽车。销赃后,被告人黄某某分给被告人郑某某7800元,分给被告人王某某3000元,余款由被告人黄某某独占。破案后,已缴回上述3辆被抢汽车发还给永隆车行。

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害人吴某某的陈述,反映永隆车行内的3辆汽车失窃的情况;2、被害人刘某戊的陈述和辨认笔录,证实其经被告人李某甲、刘某乙介绍结识被告人黄某某,李某次带黄某永隆车行玩,案发当晚,黄某其到酒吧与另外两名男子(其中一名是河南人,一名是广东人)一起喝酒,不久自己感觉头晕就昏睡了,次日醒后,发现车行内的3辆汽车和自己的人民币100元、电话本也被盗走;3、证人梁某某的证言和辨认笔录,证实2003年1月1日晚上,刘某戊与3名男子喝酒,刘某了,另外3名男子先行离开酒吧;4、证人刘某丙、林某某的证言和辨认笔录,证实林某刘某绍,以15.5万元向被告人黄某某购买了2辆小汽车;5、证人朱某某的证言,证实2003年1月1日晚上被告人王某某请假,且未经同意就离开了;6、证人李某丁的证言、拍卖成交确认书、工商部门的处罚决定书、汽车发动机拓印,证实3辆汽车属被害人吴某某所有;7、缴回的赃物;8、被告人黄某某被扣押的财物;9、佛山市南海区南价认估字(2003)(略)号价格鉴定结论书,反映赃物的评估价值;10、现场勘查记录、照片和刑事化验检验报告书,证实在车行现场查获的18颗蓝色粒状物,经鉴定,含有三唑仑成份;11、被告人黄某某、李某甲、郑某某、刘某乙的户籍证明;12、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法院(2002)明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和佛山市高明区看守所明看字(2002)X号刑满释放证明书,证实被告人王某某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13、公安机关出具的关于抓获五被告人的经过的证明材料,证实黄某某协助公安机关抓获郑某某,郑某某协助公安机关抓获王某某。14、五被告人的供述,其中李某甲辩解称自2002年11月底后就再没有与其他被告人联系,郑某某辩解称从未与被告人李某甲、刘某乙见过面。

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黄某某、李某甲、郑某某、王某某、刘某乙的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被告人刘某乙、李某甲在第一次实施犯罪过程中是犯罪预备,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被告人黄某某、郑某某有立功表现,均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是累犯,应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项、第二十二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黄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罚金十五万元(被告人黄某某所有的暂扣在佛山市南海区公安局桂城分局的现金8734元、金项链1条、男装钻石戒指1枚、(略)型手表1块、诺基亚8310型手机1台等财物折抵相应的罚金,由该分局直接上缴国库)。二、被告人王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罚金五千元。三、被告人郑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罚金三千元。四、被告人李某甲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罚金一千元。五、被告人刘某乙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罚金一千元。

被告人黄某某上诉提出:1、其在共同犯罪中不是起最大作用;2、其协助缴回赃物,有立功表现;3、不应扣押其个人合法财产;4、原判判处的罚金数额太大。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黄某某、原审被告人李某甲、郑某某、王某某、刘某乙犯抢劫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均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黄某某、原审被告人李某甲、郑某某、王某某、刘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药物麻醉的方法劫取公民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原审被告人李某甲、刘某乙在第一次抢劫共同犯罪过程中,为犯罪制造条件,是犯罪预备,可以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上诉人黄某某、原审被告人郑某某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其他被告人,有立功表现,可以从轻处罚。原审被告人王某某曾因犯敲诈勒索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从重处罚。上诉人黄某某在抢劫共同犯罪中积极实施,纠集原审被告人郑某某、王某某实施第二次抢劫犯罪并计划分工、诱骗被害人刘某戊、联系销赃、分占大部分赃款,其提出共同犯罪中不是起最重要作用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上诉人黄某某协助公安机关缴回赃物,属认罪态度好,但该行为不构成立功;其协助抓获同案犯的立功表现,原判已经认定并已对其从轻处罚。原判判决将上诉人黄某某被扣押的个人财物折抵罚金,符合法律规定,黄某某对其提出异议,不予支持。原审判决根据上诉人黄某某分占10多万元销赃所得没有退还的犯罪情节,对黄某处罚金15万元,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人民法院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如违法所得数额、造成损失的大小等依法判处罚金的规定,黄某某认为原判的罚金刑判决不当的上诉理由,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万选才

审判员奉芳

代理审判员李某荣

二○○三年三月九日

书记员何敏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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