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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某某、张某某与霍某某、山东省淄博交通运输公司有限公司周村分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江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张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江某某,基本情况同上。

以上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陈宏罡。

被告霍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叶某某。

被告山东省淄博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周村分公司。

负责人徐某。

委托代理人叶某某。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

原告江某某、张某某诉被告霍某某、山东省淄博交通运输公司有限公司周村分公司(以下简称:淄博运输公司周村分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淄博支公司)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江某某、张某某于2010年月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某某并做为原告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与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陈宏罡,被告霍某某及被告淄博运输公司周村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叶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太平洋财险淄博支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江某某、张某某诉称:2009年9月11日,在濮阳县X路事故股东50米处,原告江某某骑电动自行车带着原告张某某由公路北侧非机动车道进入机动车道由西向东行驶时,被被告霍某某驾驶的被告淄博运输公司周村分公司所有的鲁x客车碰撞,造成原告车损人伤,随被送往濮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查,被告的肇事的车辆中太平洋财险淄博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但被告只在住院期间支付了x元医疗费,无奈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补助费、鉴定费、车损费、定损费等共计x.44元。

被告霍某某辩称:我是运输公司的职工,事故发生时是履行职务行为,故对二原告的损失不应由我负担,应由运输公司负担。

被告淄博运输公司周村分公司辩称:对原告江某某的损失,因为其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故应减轻我方的赔偿责任。对原告的损失应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证实。由于我方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对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保险责任,不应由我方承担。我方为原告垫付的x元应从赔偿款中予以扣除。

被告太平洋财险淄博支公司书面辩称:我公司仅应在交强险的限额内承担原告的各项损失。其中医疗费限额x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x元。超出交强险项目及限额的部分,应当由被保险人赔偿完毕,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向我公司索赔。第二,原告主张的医疗费需提供县级经上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和医生处方及正式费用发票,否则我公司不予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以每天8元标准按实际天数计算;根据原告的伤情及住院天数,交通费应以300元为宜;根据原告伤情,其主张的误工时间应当有县级以上医疗机构出具的误工时间证明,其月收入如超过2000元,应提供相应的完税证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应当有县级以上医疗机构出具的护理证明,并提供护理人员事故发生前后连续三个月的工资收入证明,其月收入如超过2000元,应提供相应完税证明;原告主张的营养费应当提供县级以上医院出具的需加强营养的证明及正式的营养费发票;原告的伤情若构成伤残,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第三,我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鉴定等费用。

根据原告诉求、被告答辩,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索赔的事实法律依据。

原告江某某、张某某提供以下证据以支持其诉讼请求:

1、濮县公交认字(2009)第x号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被告霍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

2、被告霍某某驾驶证及肇事车辆行车证复印件各一份。

3、原告电动车合格证复印件一份。

4、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单(复印件)各一份。

江某某:1、濮阳县人民医院出院证、诊断证明、病历各一份。证明原告的伤情及住院时间。医生建议住院期间2人陪护。

2、濮阳县人民医院医疗费票据2张,计款5420.98元。

3、濮阳县第二实验中学证明1份,证明原告受伤误工的时间及误工费的数额每月为1623元。

4、护理人员江XX、郭XX户口本复印件各一份。证明护理人员为农业户口,护理费应按2009年河南省护工行业的标准计算,即x元/年计算。

5、濮阳龙乡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原告的户口本复印件各一份,鉴定费票据、照相费票据各一张,分别计款700元、50元。证明原告江某某已构成十级伤残,残疾赔偿金应按2009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x元/年计算。

6、江XX、苏XX、江X户口本复印件各一份、滑县X乡XXX村委会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已构成残疾,依法应赔偿被抚养人生活费。子女应按城镇居民消费性支出9567元/年计算11年,父母分别按农村消费性支出3308元/年计算12年、16年。

7、江某某、张某某的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二原告系夫妻关系。

8、濮阳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2009)X号估损结论书一份、定损费票据一张,计款100元。证明原告的车损为1005元。

9、太可思服装门市发票3张,证明原告衣服损坏价值为600元。

10、交通费票据80张,计款450元。

张某某:1、濮阳县人民医院出院证、诊断证明、病历各一份。证明原告的伤情及住院时间。医生建议住院期间2人陪护。

2、濮阳县人民医院医疗费票据4张,计款x.8元。

3、濮阳县X乡两门中学证明一份。证明原告每月误工费数额为608元。

4、护理人员张XX、江XX户口本复印件一份。证明护理人员为农业户口,护理费应按2009年河南省护工行业的标准计算,即x元/年计算。

5、濮阳龙乡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原告的户口本复印件各一份,鉴定费票据、照相费票据各一张,分别计款700元、50元。证明原告张某某已构成九级伤残,残疾赔偿金应按2009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x元/年计算。

6、江X户口本复印件一份。证明被抚养人生活费应按9567元/年计算11年。

7、服装门市发票1张,证明原告的衣服损坏价值为100元。

8、交通费票据81张,计款464元。

针对原告江某某、张某某提供的证据,被告霍某某、淄博运输公司周村支公司质证意见为:对江某某的出院证的真实性有异议,没有加盖医院的公章,只有住院部的章。对江某某的司法鉴定书有异议,不符合司法鉴定程序,司法鉴定是由原告单方委托的。对鉴定费票据700元,有异议,其显示的公章是濮阳县第二人民医院,而鉴定机构是濮阳龙乡司法鉴定所,两者不一致。对照相费50元的真实性有异议,出具的日期有涂改。对村委会的证明有异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于原告的身份情况应该由公安户籍部门证实。对定损费100元有异议,与本案缺乏关联性,其中时间上不显示年份,只显示9月18日。对服装门市的发票有异议,客户名称写的过于详细,与常理不符。对交通费票据有异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原告所诉的交通费应仅限于就医的花费,应与原告的住院、出院次数相一致。对张某某诊断证明、出院证有异议,上面的日期有涂改的现象。对09年12月26日的拍片费有异议,没有提供病历资料相印证,无法证实该花费与本案伤情有关。对其他证据无异议。

被告霍某某、淄博运输公司周村支公司提供以下证据以支持其主张: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单各一份。另外,事故发生后,我方押给了交警队x元,其中给了原告x元。

针对被告霍某某、淄博运输公司周村支公司提供的证据,原告江某某、张某某质证意见为:对两份保险单无异议。我方也确实从交警队领取了x元。

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11日11时55分,被告霍某某驾驶鲁x号客车,沿濮阳县X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濮阳县公安局事故股东50米处时,与由公路北侧非机动车道进入机动车道由西向东行驶的原告江某某驾驶的电动两轮相撞,造成江某某及电动车乘坐人张某某受伤、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09年9月18日,濮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做出濮阳公交认字[2009]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霍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江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张某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二原告被送至濮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原告江某某经诊断:胸外伤,双肺挫裂伤,左侧胸腔积液;左肩部外伤,左侧锁骨骨折。于2009年10月13日出院,住院33天,医疗费5420.98元。原告张某某经诊断:头外伤,头皮血肿,胸外伤,右侧多发肋骨骨折等,于2009年10月13日出院,住院33天,医疗费x.8元(包括鉴定时拍片费60元)。2010年1月1日,濮阳龙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江某某、张某某的伤残进行了鉴定,结论为江某某伤残程度为X级,鉴定费用750元;张某某伤残程度为右侧多发肋骨骨折构成IX级伤残,鉴定费用750元。2009年9月28日,经濮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委托,濮阳县价格认证中心对原告的爱玛电动车进行了估损,结论为损失估损总值为1005元。定损费100元。

另查明:原告江某某与原告张某某系夫妻关系,江某某系濮阳县第二实验中学教师,月工资1623元,张某某系濮阳县X乡两门中学教师,月工资608元。二人育一子江X,X年X月X日出生。原告江某某父江XX,X年X月X日出生,母苏XX,X年X月X日出生。原告江某某有兄妹共计三人。

又查明:被告霍某某系被告淄博运输公司周村分公司司机。鲁x号汽车在被告太平洋淄博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各一份,其中交强险x元,第三者责任险为50万元。保险期间自2008年11月30日至2009年11月29日。事故发生后,被告淄博运输公司周村分公司通过濮阳县公安局交警队付二原告垫付x元。

本院认为:被告霍某某驾驶机动车与原告江某某发生交通事故致二原告受伤,电动车损坏,经濮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霍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江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张某某无责任,因双方当事人对此事故认定书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霍某某发生事故时履行的是职务行为,故被告淄博运输公司周村分公司做为事故车辆的所有人对于原告的损失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太平洋淄博支公司做为事故车辆的保险人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对二原告的损失进行直接赔偿,不足部分按被告霍某某侵权责任的大小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进行赔付。二原告诉求的医疗费有医疗费单据及病历相印证,本院予以支持。二原告分别住院33天,故二人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分别为10元/天×33天=330元。二原告诉求的误工费有用人单位的误工及扣发工资证明,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诉求按二人护理,但也未提供相关的证明,且根据二原告的病情,原告的护理费应按一人计算即33天×15元/天=495元。原告江某某经鉴定为十级伤残,故其残疾赔偿金为x.56元/年×20年×10%=x.12元;原告张某某经鉴定为九级伤残,故其残疾赔偿金为x.56元/年×20年×20%=x.24元。原告江某某法定被抚养人为数人,根据法律规定不应超过上一年度人均消费性支出,故原告江某某被抚养人生活补助费应为8198.52元;原告张某某诉求的被抚养人生活补助费x.7元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江某某诉求的车辆损失有鉴定部门的定损报告为证,本院予以支持,但二原告诉求的服装损失700元,因未提供相应证据支持,被告也不认可,故本院不予支持。二原告诉求的交通费,被告虽有异议,但原告因此事故发生一定的交通费用也是事实,故本院对其二人的交通分别酌定为300元为宜。本次事故不仅给二原告的身体上造成了残疾,也给二人的精神上造成了一定的伤害,故原告江某某、张某某的精神抚慰金本院酌定为5000元及x元。被告淄博运输公司周村支公司为二原告垫付的x元应从赔偿款中予以扣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江某某医疗费5420.98元,误工费4869元,护理费49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营养费330元,残疾赔偿金x.12元,被抚养人生活补助费8198.52元,车损1005元,鉴定费750元,定损费100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计款x.62元;原告张某某医疗费x.8元,误工费2204元,护理费49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营养费330元,残疾赔偿金x.24元,被抚养人生活补助费x.7元,鉴定费750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抚慰金x元计款x.74元。以上二人各项损失共计x.36元,由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x元,不足部分x.36元由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按百分之八十赔偿即x.49元,扣除被告山东淄博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周村分公司已付款x元为1515.49元。限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江某某、张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475元,原告江某某、张某某负担275元,被告山东淄博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周村分公司负担32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应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巧莲

审判员:薛利

审判员:张运景

二○一○年五月十一日

书记员:齐静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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