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3)南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贵州省沿河县,土家族,文化程度小学,农民,住(略),2002年11月16日因本案被羁押,同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8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南海区看守所。
被告人廖某某(别名廖某虎,绰号廖某仔、廖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贵州省沿河县,土家族,文化程度初中,农民,住(略),2002年11月16日因本案被羁押,同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8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南海区看守所。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于2003年3月3日以南检刑诉字(2003)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廖某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梁伟彬出庭支持公诉,两被告人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2年11月11日凌晨零时许,被告人杨某某、廖某某伙同三名不知名的广东人(均另案处理)经密谋盗窃后,携带纤维袋、剪刀、毒药等作案工具,驾驶一辆汽车窜到佛山市南海区X街道办事处林岳消防器材附近失主冯某某的花场外。之后五人乘四周无人之机,由一名同伙用剪刀剪开围栏,再毒死花场内看守的狗。后两被告人连同该名同伙每人携带一只纤维袋进入花场,将白墨兰花7盆和黑墨兰花135盆(共价值6240元)盗走。盗后,被告等五人驾车逃离现场。两被告人各分得100元,赃款已花费用光。
同月16日凌晨时分,被告人杨某某、廖某某伙同杨某尤、卢道金、谭光星、郭树良、刘永灯(均另案处理)等7人经密谋盗窃后,携带纤维袋、剪刀等作案工具,驾驶一辆白色丰田牌农用车(牌号为粤(略))窜到佛山市南海区X街道办事处夏东五房沙村失主刘某某的花场外。准备入花场盗窃时,被巡逻的公安人员当场抓获归案。
就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失主冯某某、刘某某的报案材料,赃物的估价证明,抓获两被告人的经过证明,作案工具的照片等证据;并认为两被告人的行为均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
被告人杨某某、廖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两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廖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用秘密手段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罚金一千元(刑期自2002年11月16日起至2003年7月15日止。罚金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廖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罚金一千元(刑期自2002年11月16日起至2003年7月15日止。罚金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陈伟忠
人民陪审员何海铭
人民陪审员梁允欢
二○○三年三月十八日
书记员梁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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