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覃某某故意伤害案

时间:2003-03-19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3)佛刑终字第129号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03)佛刑终字第X号

原公诉机关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覃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湖南省慈利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2002年9月8日因嫌涉犯故意伤害罪被羁押,同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4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南海区看守所。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审理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覃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02年12月23日作出(2002)南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覃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02年9月8日上午9时许,被告人覃某某在南海市X镇小榄刘边砖厂因排队拉砖问题与被害人李志善发生口角。被告人覃某某被李志善扇了面部一巴掌后,两人各自使用木板、砖块相互投掷。期间,李志善用砖块击中覃某某的面部,被告人覃某某则拿起拉砖车上的木板投掷并击中李志善的腹部,造成李志善腹部损伤、空肠穿孔,经法医鉴定为重伤。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害人李志善的报案陈述,证实其被覃某某打伤的经过;2、证人黎某甲、黎某乙的证言,证实李志善是被覃某某用木板击中而受伤的事实;3、案发现场的勘查笔录及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的基本情况;4、被害人伤情的法医学鉴定书,证实李志善的伤势情况;5、被告人在侦查阶段的有罪供述。

原判认为,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鉴于被害人对引起本案有较大的过错,据此酌情对被告人从宽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以故意伤害罪判处被告人覃某某有期徒刑三年。

被告人覃某某以其行为属正当防卫为由提出上诉,请求二审法院宣告无罪。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覃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事实清楚,所采用的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覃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鉴于被害人对引起本案有较大的过错,据此酌情对上诉人从宽处罚。上诉人覃某某上诉所提,经查,上诉人覃某某是因琐事而与被害人李志善发生斗殴,在互相打斗中,上诉人是用木板与被害人对打,从其使用的作案工具以及击中李志善的身体部位来看,其主观上明显具有伤害他人的故意。且其故意伤害李志善这一犯罪事实,不仅有被害人的陈述、证人黎某甲、黎某乙的证言、案发现场的勘查笔录及照片、被害人伤情的法医学鉴定书等证据予以证实,且上诉人对此亦曾供认在案,证据确凿,足以认定。因此,上诉人覃某某并不是正在受到不法侵害时才被迫实施的伤害行为,其行为不符合正当防卫的条件。故上诉人要求对其宣告无罪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单丽华

代理审判员罗祥远

代理审判员彭苏平

二○○三年三月十九日

书记员徐艳玲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385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