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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建设银行南海市支行与南海市南庄实业集团、南海市恒怡实业公司、广东粤天投资顾问有限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3-03-07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2)佛中法民二初字第251号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2)佛中法民二初字第X号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南海市支行,住所地佛山市南海区桂城南海大道财联大厦。

负责人汪某某,行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龙某,该行职员。

被告南海市南庄实业集团,住所地佛山市南海区X镇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马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广东正明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冼某某,该公司副总经理。

被告南海市恒怡实业公司,住所地佛山市南海区桂城南新四路计委大楼七楼。

法定代表人梁某某,经理。

被告广东粤天投资顾问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X路X号X楼。

法定代表人梁某某,董事长。

被告南海市X镇经济实业总公司,住所地佛山市南海区X镇X路。

法定代表人马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广东正明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冼某某,该公司副总经理。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南海市支行诉被告南海市南庄实业集团(以下简称南庄集团)、南海市恒怡实业公司(以下简称恒怡公司)、广东粤天投资顾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投资公司)、南海市X镇经济实业总公司(以下简称经济总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02年12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并根据原告申请于2002年12月9日作出(2002)佛中法立保字第X号民事裁定,对被告采取了财产保全措施。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2年1月17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某某、龙某,被告南庄集团、经济总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冼某某、张某某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恒怡公司、投资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作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93年10月26日、1993年12月31日、1994年4月13日原告与南庄集团分别签订三份借款合同。编号为(93)年第X号合同,约定原告贷款300万元给南庄集团,该款项用于购买生产设备,借款期限自1993年10月26日至1994年10月26日,贷款月利率为7.3‰。编号为(93)年第X号合同,约定原告贷款300万元给南庄集团,该款项用于购买铝型材生产线,借款期限自1993年12月31日至1994年11月30日,贷款月利率为9.15‰。并在签订借款合同同日,原告与恒怡公司签订两份保证合同,约定恒怡公司自愿作为南庄集团上述二笔借款的连带还款保证人。编号为(94)年第X号合同,约定原告贷款200万元给南庄集团,该款项用于购买马某克生产线,借款期限自1994年4月13日至1994年7月31日,贷款月利率为9.15‰。上述三笔借款合同均约定按季结息,如不按期还款,逾期部分加收利息20%。同日,原告与投资公司签订一份保证合同,约定投资公司自愿为南庄集团上述借款的连带还款保证人。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分别发放了贷款。2000年5月18日原告与经济总公司分别签订三份保证合同,经济总公司自愿作为南庄集团上述借款的连带还款保证人。被告南庄集团为上述借款提供其自有粤房证字第(略)号、粤房证字第(略)号的房产为抵押担保,并办了抵押登记。但合同期限届满后,南庄集团仍未履行还款义务,恒怡公司、投资公司、经济总公司也未履行连带清偿责任。至今尚欠借款本金800万元及依据借款合同和中国人民银利率规定计算的利息、复息(暂计至2002年9月20日为(略).52元)被告的违约行为严重地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因此,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南庄集团立即向原告偿还借款800万元及计至清偿日止的利息(包括按借款合同和人民银行规定逾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复息,暂计至2002年9月20日止利息为(略).52元);原告对抵押物粤房证字第(略)号、粤房证字第(略)号的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恒怡公司、投资公司、经济总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四被告承担。

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的营业执照和金融机构营业许可证各一份;2、四被告的法人企业工商登记资料各一份;3、原告与南庄集团、恒怡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及相应的借款借据各二份;4、原告与南庄集团、投资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及相应的借款借据各一份;5、原告与南庄集团、经济总公司签订的贷款保证合同三份;6、催还到期逾期贷款通知书及其回执三份;7、粤房证字第(略)号、粤房证字第(略)号的房产抵押登记证明(复印件);8、欠息计算表三份。

被告南庄集团辩称:对原告起诉的借款本金无异议,所欠的利息应该是(略)元,对原告的利息计算方法有异议。原告请求的享有优先受偿权的房产没有为本案借款办理抵押登记,该房产于1998年已转让给了第三人,所以南庄集团认为原告对该房产并没有优先受偿权。对原告提供的抵押登记证明需要原件核实,其他证据真实性无异议。

被告经济总公司辩称:经济总公司愿意承担保证担保责任,其他意见与南庄集团答辩意见相同。

被告南庄集团、经济总公司共同向本院提交一份借款利息计算清单。

被告恒怡公司、投资公司没有对本案作答辩,也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过开庭查证,本院对原告起诉的被告南庄集团借款事实,被告恒怡公司、投资公司、经济总公司为借款提供保证事实,予以确认。原告与被告南庄集团在庭审时确认对本案借款1995年9月21日以前的利息已支付完毕,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只向被告南庄集团、经济总公司催收借款本息。原告与恒怡公司、投资公司没有约定保证期间。原告在借款期限届满后没有向被告恒怡公司、投资公司主张过权利。原告提供的粤房证字第(略)号、粤房证字第(略)号的房产抵押登记证明复印件,虽然有房产管理部门证明该份他项权登记尚未注销,但复印件没能完整反映抵押登记真实情况,没有原件核实,没有相应的借款合同、抵押合同或其他证据证实。不排除被告南庄集团为其自身其他债务提供抵押担保或为第三人在原告的债务提供抵押担保。

原告领取有营业执照和金融机构营业执照,具有金融业务经营权。

根据以上事实,本院认为:原告为依法设立的金融机构,具有金融借贷经营权,其与被告南庄集团、恒怡公司、投资公司、经济总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应严格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依约向被告南庄集团划付了借款,但被告南庄集团在借款期限届满后,未能依约向原告偿还借款本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依法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南庄集团应向原告偿还尚欠的借款本金800万元及从1995年9月21日起的借款利息。恒怡公司、投资公司自愿为被告南庄集团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上述保证行为发生在《担保法》实施前,没有约定保证责任期限,且本案中主债务未超过诉讼时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于2002年8月1日下发的法[2002]X号《关于处理担保法生效前发生保证行为的保证期间问题的通知》第一项“对于当事人在担保法生效前签订的保证合同中没有约定保证责任期限或约定不明确的,如果债权人已经在法定诉讼时效期间内向主债务人主张了权利,使主债务没有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但未向保证人主张权利的,债权人可以自本通知发布之日起6个月(2002年8月1日至2003年1月31日)内,向保证人主张权利。”的规定,保证人恒怡公司、投资公司应被告南庄集团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经济总公司为南庄集团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并且原告在保证期间内依法向其主张权利,故经济总公司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原告主张对粤房证字第(略)号、粤房证字第(略)号的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但原告仅提供的粤房证字第(略)号、粤房证字第(略)号的房产抵押登记证明复印件。虽然有房产管理部门证明该份他项权登记尚未注销,但该复印件没能完整反映抵押登记真实情况,没有原件核实,没有相应的借款合同、抵押合同或其他证据佐证,不排除存在被告南庄集团为其自身其他债务提供抵押担保或为第三人在原告的债务提供抵押担保。本院认为仅从该复印件不能认定该抵押登记为本案主债务的抵押担保,原告的请求没有事实与法律上依据,不予以支持,驳回该项诉讼请求。

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进行答辩,也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视为对其抗辩权利的放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五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经济合同纠纷案件有关保证的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9条,最高人民法院法[2002]X号《关于处理担保法生效前发生保证行为的保证期间问题的通知》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南海市南庄实业集团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建设银行南海市支行偿还借款本金800万元及利息(从1995年9月21日至本判决所确定的付款之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逾期贷款利率计算)。逾期履行,则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元贷款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被告南海市恒怡实业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所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三、被告广东粤天投资顾问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所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四、被告南海市X镇经济实业总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所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五、驳回原告中国建设银行南海市支行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的案件受理费(略)元、财产保全费(略)元,合计(略)元,由南海市南庄实业集团负担,被告南海市恒怡实业公司、广东粤天投资顾问有限公司、南海市X镇经济实业总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上述诉讼费用,原告已全额向本院预交,所以被告需将应承担的诉讼费用在履行上述本判决确定的债务时一并迳付给原告,本院不再作收退。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姚宏平

代理审判员刘子平

代理审判员李某婕

二○○三年三月七日

书记员钟焕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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