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蔡某某与曾某某房屋损害赔偿纠纷案

时间:2003-03-07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2)惠中法民一终字第169号

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2)惠中法民一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蔡某某,男,45岁,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晓衍,广东商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曾某某,男,36岁,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谢文辉,广东广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蔡某某因房屋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博罗县人民法院(2001)博法杨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为,原告曾某某位于杨村X路住宅房,经博罗县建筑工程质量监督站鉴定,原告住宅向西倾斜,墙身下沉,楼面出现轻微裂缝,主要是该楼基础砌筑质量差,毛石基础砌浆不饱满,条形基础底板面积不够而造成。但被告蔡某某由于在原告住宅东侧挖基柱位时,挖去共用墙基前后端部份碎石,及挖基时大量抽水,使原告室内粘沙土随抽水从石缝流失,因而造成原告住宅楼有一定程度的损害,被告应负该楼室内地面、大门返修责任。对于返修费用标准,已由博罗县建设工程造价管理站作出鉴定结论,可按此标准补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原审判决:被告蔡某某应赔偿原告曾某某房屋损害维修费(略).63元,该款项限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十天内付清。案件受理费2500元,鉴定费200元,合共270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1350元。

宣判后,原审被告蔡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认为上诉人对博罗县建筑工程质量监督站于2001年5月20日作出的《杨村X村管理区曾某某住宅损害鉴定意见》未提出重新鉴定是错误的,上诉人在一审的答辩状中已明确表示该鉴定意见不能采信,理由如下:一、博罗县建筑工程质量监督站不具备鉴定的主体资格。根据《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规定》的有关规定,质量监督部门主要负责在建工程的质量问题,但被上诉人的房屋在1994年就建好,不属在建工程,其房屋出现危险、不安全等因素,依据《城市危险房屋管理规定》,应由房屋安全鉴定机构负责房屋的安全鉴定。因此工程质量鉴定部门不具备危房鉴定资格。二、博罗县建筑工程质量监督站对本案的鉴定结论不具有科学性,鉴定结论是自相矛盾的,对该结论不能采信。三、由于博罗县建筑工程质量监督站作出的鉴定结论不能采信,那么博罗县建设工程造价管理站依据该结论作出的返修费标准缺乏事实依据,亦不能采信。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并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曾某某答辩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维持。原审采信博罗县建筑工程质量监督站的鉴定结论是正确的。该结论经过现场勘察后作出,具有专业性和准确性,应予采信。此外,博罗县建设工程造价管理站的修复报价是根据质量鉴定报告作出,是合理准确的,原审予以采信是正确的。

经审理查明,被上诉人曾某某于1994年初在杨村X路建有单开三层砖混结构楼房一座。1996年7月在该楼前面贴瓷面砖时,发现该楼房向西斜2.5—3.0cm,天面横向出现四条轻微裂缝,墙根处下陷1—1.2cm。2001年4月17日,上诉人蔡某某在被上诉人住宅东面挖地基建房,被上诉人认为上诉人的行为损害了其房屋的质量,双方为此而产生纠纷。上诉人于4月26日停止施工。被上诉人向博罗县X村建所反映该情况,要求作出处理。杨村X村建所委托博罗县建筑工程质量监督站对被上诉人房屋进行鉴定,鉴定结果为:被上诉人住宅基础砌筑质量差,毛石基础砌浆极不饱满,由于地基础土质较为轻弱复杂,条形基础底板不够,建成后产生不均匀沉降,同时因底层东北角构造柱与墙体连结不当,引起楼房向西斜,倾斜变形时牵拉形成轻微墙柱分离,天面裂缝早期形成;2001年4月17日上诉人在被上诉人住宅东面建楼挖基时,未考虑到此地砂质粘土特性及地下水较丰富的特点,在挖基础时大量抽水,使被上诉人住宅室内粘土从墙基散石缝中随地下水流淌,造成被上诉人住宅地面东侧3/5处向东倾斜下陷,并引起大门框扁钢变形,影响大门灵活启用及室内地面下沉。双方对维修问题未能达成协议,被上诉人遂于2001年7月12日向原审提起诉讼,要求上诉人赔偿维修费(略)元。上诉人则认为被上诉人房屋的损害与其建房的行为无因果关系,并对博罗县建筑工程质量监督站的鉴定主体资格及鉴定结果提出异议。

另查明,本院审理期间,根据上诉人的申请并经被上诉人同意,本院委托惠州市房屋安全鉴定所对被上诉人的房屋进行鉴定,鉴定结果为:蔡某某在曾某某房屋一侧因开挖地基抽水对曾某某房屋基础下沉无直接影响。双方对该鉴定结果均表示无异议。

本院认为,根据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建设委员会《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案件中需要委托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进行房屋损害、质量鉴定问题的通知》第一条规定,工程竣工后一年保修期以内房屋的质量、损害事实鉴定应委托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进行,工程竣工后一年保修期以外房屋的质量、损害事实鉴定应委托房屋安全鉴定机构进行。被上诉人的房屋在1994年建成,已超出了工程竣工后一年保修期,该房屋出现的质量、损害事实鉴定应由房屋安全鉴定机构进行,而博罗县X村建办直接委托博罗县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对被上诉人房屋的损害事实进行鉴定,违反了上述规定,可能影响该房屋的正确鉴定结果,因此,本院对该鉴定结果不予采信。上诉人对该鉴定结果提出异议,要求重新委托房屋安全鉴定机构鉴定的请求理由充分,应予支持。本院委托惠州市房屋安全鉴定所作出的鉴定结论在鉴定主体、鉴定内容及鉴定的形式要件上均符合法律的有关规定,本院予以采信。根据该鉴定结果,被上诉人房屋发生的质量、损害事实与上诉人的建房行为无直接因果关系,因此被上诉人向上诉人主张损害赔偿的诉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审判决不当,本院予以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博罗县人民法院(2001)博法杨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曾某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一、二审受理费共5000元及一、二审鉴定费共(略)元均由被上诉人曾某某负担。上诉人蔡某某预交的二审受理费2500元不予退回,抵作被上诉人曾某某应负担的部分,待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时由被上诉人径行返还给上诉人。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曾某贵

审判员饶来新

代理审判员陈晓文

二○○三年三月七日

书记员陈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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