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丁某某故意伤害案

时间:2003-03-18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3)佛刑初字第19号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03)佛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广东省佛山市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甲,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湖南省东安县人,住(略)。系被害人之父。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乙,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湖南省东安县人,住(略)。系被害人之母。

两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郑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湖南省东安县人,住(略)。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郑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湖南省东安县人,住(略)。系被害人之妻。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丙,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湖南省东安县人,住(略)。系被害人之子。

法定代理人郑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湖南省东安县人,住(略)。

被告人丁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四川省荣县,文化程度小学,原系南海区X镇晋泰木业有限公司工人,暂住(略),家住四川省荣县X镇X村X组。2002年9月4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抓获,同年9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9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南海区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张曼丽,广东信孚律师事务所律师。

佛山市人民检察院以佛检刑诉字[2003]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丁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03年1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甲、周某乙、郑某某、周某丙通过佛山市人民检察院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审查受理后,认为符合法定开庭条件,决定开庭审判,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3年2月20日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佛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某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暨原告人周某甲、周某乙的委托代理人及原告人周某丙的法定代理人郑某某,被告人丁某某及其辩护人张曼丽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佛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2年9月3日18时许,被告人丁某某在南海市X镇晋泰木业有限公司生产车间内,与同在该公司工作的周某德(又名周某德)因工作琐事发生口角,继而斗殴,双方用木块互相掟掷。被告人丁某某用木块掷中周某德的头部,致周某伤倒地。周某德后被送医院抢救无效,于同年11月2日死亡。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在庭上出示了相关的证据,认为被告人丁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甲、周某乙、郑某某、周某丙要求被告人丁某某赔偿死亡补偿费15万元、医疗费5万元、丧葬费8000元、被害人父母生活费8万元、被害人子女抚养、教育费(略)元,各项合计共32万元。

在法庭上,被告人辨称其没有伤害周某德的故意,当天是周某其哥哥动手在先,然后双方才打起来的,其也受了伤。被告人的辩护人辨称:一、造成本案的严重后果,周某德及其哥哥也应负一定的责任。二、被害人被打伤后,神志清醒,行动自如,不至于有生命危险,但经过医院开颅手术后便出现神志模糊,病情加重,引起脑衰竭死亡,不能排除系医院治疗不当造成被害人死亡的可能性。故不应以治疗后的结果对被告人决定刑罚,而要以被害人受伤后的“伤情”为依据定罪量刑。三、被告人一直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认罪态度较好,请求从轻处罚。对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请求,被告人表示没有意见,愿意赔偿,但没有赔偿能力。

经审理查明,2002年9月3日18时许,在南海区X镇晋泰木业有限公司生产车间工作的被害人周某德(又名周某德)到被告人丁某某处拿木块钻孔,丁某求周某清点数目,周某同意,两人争吵起来并相互推搡,周某哥哥周某己见状也加入对骂,后被告人丁某某与周某德两兄弟用木块互相掟掷,丁某木块掷中了周某德的头部,致周某伤倒地,后周某送里水医院抢救,经法医鉴定,周某受钝性暴力作用致颅脑损伤、硬膜外血肿,损伤程度属于重伤。后周某德病情恶化,再送佛山市第一人民医院抢救无效,于同年11月2日死亡。经法医鉴定,周某德系严重颅脑损伤后,继发脑出血及颅内感染,引起脑衰竭死亡。

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甲现年65岁,周某乙现年65岁,均系农民,二人共同生育三个儿子,分别为周某德、周某己、周某德,均已成年。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丙现年8岁9个月,抚养至16岁共7年3个月。故周某德原应承担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甲及周某乙的赡养费的三分之一,周某丙的抚养费的二分之一。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经济损失有:丧葬费4000元,死亡补偿费(略).3元,医疗费(略)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甲的赡养费8000元,周某乙的赡养费8000元,周某丙的抚养费8700元,各项合计(略).3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证人林某某的证言证实,据其了解,2002年9月3日18时许,其安排周某德到丁某某处进行木脚钻孔工序,丁某周某否帮忙清点一下手头上的木脚,周某绝,两人继而发生口角,并相互推搡起来。后其与其他员工上前劝说不成,周某德与丁某某相互斗殴,又用木脚相互掟掷,待其找来保安后,周某额头及丁某颈部分别受了伤,双方都到了医院治疗。

2、证人欧某某的证言证实,2002年9月3日18时许,其正在晋泰公司车间上班,忽然听到丁某某与周某德发生了争吵,之后相互打了起来,并用车间生产的木脚相互掟掷,丁某的木块打在周某额头上,致周某地,后两人被带到保安室。其还听人讲系丁某某叫周某德帮忙点数,周某肯,两人才争吵起来。

3、证人陈某丁某证言证实,事发当晚其正在晋泰木业公司车间工作,后看见一湖南人与一四川人在吵架,不久,看见两人用做木脚的木块相互掟掷,又有一个湖南人用木块掷向四川人,吵架的那名湖南人被四川人用木块掷中头部致流血,四川人头部也流了血,后双方都被保安带走了。

4、证人陈某戊证言证实,2002年9月3日18时许,同厂的负责钻木孔的湖南人周某德到四川人丁某某处要拉走圆木脚,丁某求先点数,周某肯,双方对骂起来,周某哥哥周某己也加入对骂,其遂与其他员工上前劝阻。后丁某某将手中的圆木脚朝周某德方向掷去,周某德兄弟也用木脚掷向丁某还击,其头上的防尘头盔也被该两兄弟投掷的木块打裂了,而周某德被打倒在地上。后保安人员将双方带走,周某起身来,头上直流血,丁某头部也有流血,两伤者随后被送到里水医院。

5、证人周某己的证言证实,事发当天18时许,其弟周某德与同车间的四川人丁某某发生争吵,因为周某拿木块打孔,丁某求周某数,周某肯。后双方不知怎的打了起来,周某德头上左顶部流血,倒在了地上,其见状便拾起圆木脚朝丁某某处扔去,但没有击中。后保安人员到场将双方带走,并将三人送到里水医院。其还证实周某德在厂里又名周某德。

6、证人丁某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照片证实,2002年9月3日18时许,同车间的周某德到其车床处要拿木圆柱打孔,其要求周某点数,周某同意,双方对骂起来,周某哥哥周某己也上来争吵,其他员工上前劝阻,但双方互不相让并推搡起来,后用木圆柱相互掟掷,周某己也在其身后向其掷木块。后其见自己头部流血,便用力将一木圆柱掷向周某德,并击中周某头部致其倒地,满脸是血。其与周某德两兄弟继续互掷木块直至保安到场制止,后均被送到里水医院。其还对当天掷中被害人头部的圆柱状木脚以及作案地点作了辨认。

7、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实,现场位于里水镇晋泰木业有限公司机器加工车间内,厂方有关人员将一沾有血迹的呈瓶状的木头交予警方,并称是被告人所使用的作案工具。

8、法医学鉴定书二份证实,周某德原系受钝性暴力作用致严重颅脑损伤、硬膜外血肿,损伤程度属于重伤。后周某德行开颅血肿清除,去骨瓣减压术,术后情况恶化,继发脑出血及脑内感染,引起脑衰竭死亡。结论是周某德系严重颅脑损伤后,继发脑出血及颅内感染,引起脑衰竭死亡。

9、抓获经过证实了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的过程。

10、身份材料证实了被告人的身份情况。

11、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交的身份、户籍材料及证明证实了原告人的身份情况以及家庭成员关系。

12、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交的医院住院按金收据以及欠费清单,证实了原告人实际支出的医疗费用。

被告人辨称其没有伤害周某德的故意,当天是周某其哥哥动手在先,然后双方才打起来的。经查,事发当天是因为被告人与被害人因工作上的琐事发生争吵,互不相让而引起打斗,目前,除了被告人自己辩解外,没有其他证据证实是对方先动手的。被告人用木块掟掷被害人,有明显的实施伤害行为的故意,故被告人的辩护意见没有事实依据,不予支持。被告人的辩护人辨称被害人被打伤后,不至于有生命危险,但经过医院开颅手术后病情加重,引起脑衰竭死亡,不能排除系医院治疗不当造成被害人死亡的可能性。故不应以治疗后的结果对被告人决定刑罚,而要以被害人受伤后的“伤情”为依据定罪量刑。经查,南公刑技法字(2002)X号法医学鉴定书显示被害人送到里水医院后已经出现呕吐、昏迷等症状,经头颅CT平扫检查见有左侧额颞顶部硬膜外血肿,故院方立即实施手术抢救,术后法医鉴定结论为被害人损伤属于重伤。但被害人手术后病情进一步恶化,送佛山市第一人民医院再次施行手术抢救,终因抢救无效于2002年11月2日死亡,南公刑技法字(2002)X号法医学鉴定书显示被害人系受钝性暴力作用致严重颅脑损伤,手术后情况恶化,继发脑出血及颅内感染,引起脑衰竭死亡。可见,上述鉴定结论是结合了被害人受伤时的情况以及救治后的结果所得出的结论,是客观、科学的。目前没有任何证据显示医疗机关存在不当救治的情形,从上述两份法医鉴定书看,导致被害人死亡结果发生的原因尽管不止一个,但被告人实施伤害行为致被害人严重颅脑损伤,也是其中一个重要原因,即被告人的伤害行为与被害人死亡结果之间存在着一定的因果关系,故本案应定性为,被告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并致人死亡。

本院认为,被告人丁某某无视国家法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并致人死亡,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案被告人与被害人因工作上的琐事引发争吵,两人虽经同车间的员工多方劝解,仍互不相让,互相用木块掟掷对方,最后造成被害人死亡的严重后果,对这一后果的发生,双方均有一定的过错。另被害人从案发到死亡,经历了将尽两个月的时间,期间实施了两次手术,法医鉴定结论也证实,被告人的伤害行为虽然与被害人的死亡结果之间存在着因果关系,但并不是致死的唯一的原因,可见,其社会危害性程度较一般故意伤害致人死亡案件要低。综合以上两点,在量刑时可对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认罪态度较好,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有事实依据,本院酌情予以采纳。本案被告人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被告人赔偿死亡补偿费15万元,被害人父母及儿子的扶养费(略)元,均分别超出了法律有关规定的数额,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赔偿丧葬费8000元,但没有提供相应的单据,只能依照有关法律规定的数额判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赔偿医疗费5万元,但从其提供的有效单据,只能证实其实际支出为(略)元,其余部分由于没有相关证据证实,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五十六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丁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2年9月4日起至2017年9月3日止)。

二、被告人丁某某赔偿四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死亡补偿费及丧葬费(略).3元,医疗费(略)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甲、周某乙赡养费(略)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丙抚养费8700元,以上款项合计共人民币(略).3元。此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詹建红

代理审判员黎健毅

人民陪审员王昌

二○○三年三月十八日

书记员闫立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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