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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某某、邓某某、游某某盗窃、销售赃物案

时间:2003-03-19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3)佛刑初字第27号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3)佛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广东省佛山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江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湖南省湘乡市X镇,汉族,文化程度小学,农民,住(略)。2002年5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1日被逮捕。现押于高明区看守所。

被告人邓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湖南省洪江某江某乡,汉族,文化程度小学,农民,住(略)。2002年5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1日被逮捕。现押于高明区看守所。

被告人游某某,曾用名游某来,男,X年X月X日出生于广东省惠东县X镇,汉族,文化程度小学,农民,住(略)。2002年5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1日被逮捕。现押于高明区看守所。

辩护人熊某某,广东百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广东省佛山市人民检察院以佛检刑诉字[2003]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江某某、邓某某犯盗窃罪、指控被告人游某某犯盗窃罪、销售赃物罪,于2003年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3年2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东省佛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江某某、邓某某、游某某及游某某的辩护人熊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广东省佛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江某某于2001年8月27日至2002年5月5日在佛山市高明区、南海区及东莞市X镇等地点参与盗窃小汽车12辆,共价值人民币(略).91元;被告人邓某某于2001年12月30日至2002年5月5日在佛山市高明区参与盗窃小汽车9辆,共价值人民币(略).25元;被告人游某某于2001年12月30日至2002年5月5日销赃小汽车9辆,共价值人民币(略)元。为证实以上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在法庭上出示了相关的证据。

另在第十、十一、十二宗犯罪中,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游某某提供解码器给被告人江某某,江某某使用解码器作为辅助工具于2002年4月24日在佛山市南海区X镇及于同年5月4日、5月5日与被告人邓某某在佛山市高明区盗得三部小汽车(价值共人民币(略)元),从而认为被告人游某某是盗窃共犯。为证实游某某的共同盗窃行为,公诉机关在庭上提供了如下证据——1、事主报案;2、被告人游某某在公安机关供述其从“阿锋”处一共帮江某某买了两个解码器,从中赚取差价(略)元。有解码器偷车方便一些;3、被告人江某某在侦查期间于2002年5月17日的供述称“阿坤见我偷的都是低档车,就帮我买了价值(略)元的解码器叫我偷高档一点的车。”于2002年6月12日供述称“当时买解码器是我自己从外边的广告上看到并联系好后,叫游某某帮我先垫钱买的,价格是(略)元,钱在以后卖车给他的过程中扣回给他,现已扣完。——在偷车之前,我没有和游某某商量要卖车给他,是偷到车后才打电话给他。”;4、被告人游某某自己书写并带在身上的字条,字条的内容是要江某某“把问题讲清楚,不要把我带下水,解码器是你自己联系并叫我帮你买的。”;5、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被告人江某某、邓某某辨认现场的笔录及照片、估价证明。

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江某某、邓某某、游某某的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江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邓某某、游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被告人游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代为销售,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的规定,构成销售赃物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在法庭上,被告人江某某对起诉书指控其犯盗窃罪无意见,但提出其盗窃第十、十一、十二部车所用的解码器是其自己在街上看到广告上的电话号码之后,要游某某帮忙购买的;解码器只能起到解除防盗系统的作用,使车门不响,盗车时还要用其他工具如锣丝刀、刀片、水管钳才能撬开车门及电门锁胆;其盗车之前无与游某某通谋。

被告人邓某某认为起诉书指控的第十二宗盗窃,其无到现场;提出其盗车之前无与游某谋。

被告人游某某辩解其没有盗窃,其只是在帮江某某购买解码器过程中赚了点差价;其身上的字条是其自己写下来用于帮忙记忆;对指控其销售赃物无意见。

被告人游某某的辩护人称无证据证实游某某事前与江某某通谋盗窃,游某某也未分得赃款,解码器的功能并不能偷车,游某某提供解码器的行为是买卖关系;且公诉机关提供的从游某某身上搜出的纸条无法证实被告人串供。因此,被告人游某某的行为不构成盗窃罪。

经审理查明,

一、2001年8月27日晚,被告人江某某携带手电筒、螺丝刀、并自备汽车电门锁头,窜到东莞市X镇X村X巷X号,用螺丝刀撬开方自兴停放在此的一辆银灰色柳州五菱小型货车(车牌粤(略),价值人民币(略).6元)的车门及电门锁,装上自己带备的电门锁头,将车盗走,并将车开到惠东县X镇以4500元的价格卖给“阿强”。

以上事实,有如下证据证实:

1、事主方自兴的报案,证实其在上述时间、地点遗失一辆银灰色车牌为粤(略)的柳州五菱小型货车。

2、被告人江某某供认在以上时间、地点,用螺丝刀及电门锁头等工具盗窃一辆东莞牌的银灰色柳州五菱小型货车,盗后即将车开到惠东县X镇以4500元的价格卖给“阿强”。

3、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实案发地点位于东莞市X镇X村X巷X号。

4、被告人江某某辨认作案现场笔录及照片,证实其盗车的地点与事主丢失车辆的地点相一致。

5、估价证明,证实以上被盗的柳州五菱小型货车价值人民币(略).6元。

二、同年12月份,暂住东莞市X镇的被告人江某某与暂住佛山市高明区的被告人邓某某密谋盗窃汽车,商议由邓某某在佛山市高明区踩点寻找作案目标,后再约江某某前来高明区作案。密谋后,邓某某在高明区确定作案目标之后,电话通知江某某来高明,江某高明后,出资要邓某某购买作案工具螺丝刀、水管钳、剪刀、汽车电门锁头,并要邓某作案工具提前藏匿在作案目标附近。同年12月30日凌晨,江某某、邓某某窜到事前踩点的高明区X街道雅图花园附近,由邓某风,江某准备好的作案工具撬开车门及电门锁、装上自带的电门锁头、接上电源线,盗走事主刘耀良停放于此的蓝色柳州五菱面包车一辆(车牌粤(略),价值人民币(略).4元)。得手后,江某某即将车开到惠东县X镇以人民币6000元的价款销赃给被告人游某某。销赃后,被告人江某某分出赃款人民币2000元给被告人邓某某,自己分占赃款人民币4000元。被告人游某某从江某某处购得赃车后以人民币7000元的价款销售给“阿华”,从中非法获利人民币1000元。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事主刘耀良的报案,证实在以上时间、地点遗失车牌粤(略)的蓝色柳州五菱面包车一辆。

2、被告人江某某的供述,证实其与被告人邓某某密谋盗窃汽车的经过、两人在作案中的分工及盗车的手段、过程,所供述的具体内容与上述事实相符;并证实其以7000元的价格将赃车卖给阿坤,后分出3000元给邓某某。

3、被告人邓某某的供述,证实其与江某某密谋盗窃汽车的经过、其所作的犯罪预备工作及其两人在作案中的分工、事后其所分得的赃款,所供述的具体内容与上述事实及被告人江某某的供述均相一致;供述其分得赃款2000元。

4、被告人游某某的供述,证实其以人民币6000元的价格向江某某购得赃车柳州五菱面包车一辆,并转手以人民币7000元的价格卖给“阿华”。

5、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实案发地点位于高明区X街道雅图花园附近。

6、被告人江某某及被告人邓某某辨认现场的笔录及照片,均证实两被告人所点格的作案现场与事主遗失车辆的地点相一致。

7、估价证明,证实上述被盗的柳州五菱面包车价值人民币(略).4元。

上述被告人所供述的分赃及销赃数额不相符,应按就低原则予以认定。起诉书所认定的江某某销赃给游某某的数额应予纠正。

三、2002年1月10日凌晨,被告人江某某、邓某某窜到高明区X巷X号,按上述分工及作案手段盗走朱筱梅的白色长安之星小客车一辆(车牌粤(略),价值人民币(略).2元)。盗后江某某按上述手段以人民币(略)元的价格销赃给游某某。江某某分占赃款人民币7000元,邓某某分得赃款人民币3000元。被告人游某某购得赃车后以人民币(略)元的价格销售给“阿丰”,从中非法获利人民币4000元。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事主朱筱梅的报案,证实在以上时间、地点遗失车牌为粤(略)的白色长安之星小客车一辆。

2、被告人江某某供认与邓某某按以上分工及手段盗得白色长安之星小客车一辆,并将该车销赃给游某某得款人民币(略)元。其分出赃款人民币3000元给邓某某。

3、被告人邓某某供认在以上时间、地点,其与江某某盗得白色长安之星小客车一辆,其分得赃款人民币3000元。

4、被告人游某某的供述,证实其在2002年初共向江某某购买四辆长安之星的赃车,购后均以(略)元的价格销售给“阿丰”。

5、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实案发地点位于高明区X巷X号南侧楼下,现场遗留有玻璃碎片。

6、被告人江某某、邓某某辨认作案现场的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的作案地点与事主遗失车辆的地点相符。

7、估价证明,证实被盗车辆价值人民币(略).2元。

四、同年1月19日凌晨,被告人江某某、邓某某窜到高明区X巷B座,按上述分工及作案手段盗走林永银白色双排座全柳州五菱小货车一辆(车牌粤(略),价值人民币(略).3元)。盗后江某某销赃得款人民币6000,江某某分占赃款人民币4000元,邓某某分得赃款人民币2000元。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事主林永全的报案,证实其在上述时间、地点丢失车牌为粤(略)的银白色双排座全柳州五菱小货车一辆。

2、被告人江某某、邓某某对该次作案供认不讳,所供述的作案手段及经过相吻合,供认所盗得的车辆与事主的报案相一致。被告人江某某供认其盗后销赃得款人民币6000元,其分出2000元给邓某某,自己得4000元;邓某某供认其分得2500元。

3、现场笔录及照片,证实案发的现场位于高明区X巷B座楼下。

4、被告人江某某、邓某某辨认现场的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的作案地点与事主遗失车辆的地点相符。

5、估价证明,证实被盗车辆价值人民币(略).3元。

该宗盗窃,起诉书认定销赃数额为人民币6万元不当,应予纠正。两被告人所供述的分赃给邓某某的数额不相符,应按就低原则予以认定。

五、同年2月3日凌晨,被告人江某某、邓某某窜到高明区X路X巷X号,以上述分工及手段盗走何伟业枣红色长安之星小客车一辆(车牌粤(略),价值人民币(略).4元)。得手后,被告人江某某即将车开到惠东县X镇以人民币(略)元的价格销赃给被告人游某某,所得赃款江某某分占人民币7000元,分出人民币4000元给邓某某。后游某某以人民币(略)元的价格销赃给“阿丰”,从中非法获利人民币3000元。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事主何伟业的报案,证实丢车的时间、地点及车辆颜色车牌号码。

2、被告人江某某、邓某某均供认该次作案,所供述的作案时间、地点、手段、车辆型号、颜色均相一致。江某某供述得手后其将车开到惠东县X镇以人民币(略)元的价格销赃给被告人游某某,并分出赃款4000元给邓某某。邓某某也供认其收到江某给的赃款4000元。

3、被告人游某某的供述,其为江某某销赃过四部长安之星小汽车给“阿丰”,价格是(略)元。

4、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实案发地点位于高明区X路X巷X号。

5、被告人江某某、邓某某辨认现场的笔录及照片,证实作案地点与上述地点相符。

6、估价证明,证实被盗车辆价值人民币(略).4元。

六、同年2月11日凌晨,被告人江某某、邓某某窜到高明区X路“食为天酒家”附近,以上述分工及手段盗走刘日荣白色长安之星小客车一辆(车牌粤(略),价值人民币(略).9元)。得手后,被告人江某某即将车开到惠东县X镇以人民币(略)元的价格销赃给被告人游某某,所得赃款江某某分占人民币8000元,分出人民币4000元给邓某某。后游某某以人民币(略)元的价格销赃给“阿丰”,从中非法获利人民币2000元。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事主刘日荣的报案,证实丢车的时间、地点及车辆颜色及车牌号码。

2、被告人江某某、邓某某对上述的作案事实均供认不讳。江某某还供认其销赃得款人民币(略)元,其分了4000元给邓某某。邓某某也供认其分得赃款4000元。

3、被告人游某某的供述,其以(略)元向江某某购得赃车长安之星小客车一辆之后,以(略)元销赃给“阿丰”,从中获利2000元。

4、现场勘查笔录及笔录及照片,证实案发地点位于高明区X路“食为天酒家”附近。

5、被告人江某某、邓某某辨认现场的笔录及照片,所辨认的现场与事主失车的地点及现场勘查的地点相符。

6、估价证明,证实被盗车辆价值人民币(略).9元。

七、同年3月2日凌晨,被告人江某某窜到东莞市X镇X村一巷X号,以上述手段盗走洪锦升蓝色长安之星小客车一辆(车牌粤(略),价值人民币(略).06元)。得手后江某某即将车开到惠东县X镇以人民币7000元的价格销赃给“阿强”。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事主洪锦升的报案,证实丢车的时间、地点及车牌号码、车身颜色。

2、被告人江某某的供述,证实其在以上时间、地点,以上述手段盗走一部蓝色长安之星小客车。

3、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实案发的地点位于东莞市X镇X村一巷X号。

4、被告人江某某辨认现场的笔录及照片,证实辨认的现场与事主失车的地点相一致。

5、估价证明,证实以上被盗车辆价值人民币(略).06元。

八、同年3月10日凌晨,被告人江某某、邓某某窜到高明区X路X巷银龙酒店附近,由邓某风,江某上述手段盗走罗国雄墨绿色长安之星小客车一辆(车牌粤(略),价值人民币(略).05元)。得手后,被告人江某某即将车开到惠东县X镇以人民币(略)元的价格销赃给被告人游某某,所得赃款江某某分占人民币7000元,并分出人民币4000元给邓某某。被告人游某某以人民币(略)元的价格销赃给“阿丰”,从中非法获利人民币2000元。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事主罗国雄的报案,证实丢车的时间、地点及车牌号码、车身颜色。

2、被告人江某某、邓某某均供述以上犯罪事实,供述互相一致。

3、被告人游某某的供述,承认以上购赃及销赃的经过及金额。

4、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实案发的地点位于高明区X路X巷银龙酒店附近。

5、被告人江某某、邓某某的辨认现场笔录,证实辨认的现场与事主失车的地点相一致。

6、估价证明,证实以上被盗车辆价值人民币(略).05元。

九、同年4月1日凌晨,被告人江某某、邓某某窜到高明区荷城区X路X号楼下,以上述分工及作案手段盗走杜国新蓝色五十铃货车一辆(车牌粤(略),价值人民币(略)元)。得手后,被告人江某某即将车开到惠东县X镇以人民币(略)元的价格销赃给被告人游某某,江某某分占赃款人民币(略)元,分出赃款人民币3000元给被告人邓某某。后游某某以人民币(略)元的价格销赃,从中非法获利人民币2000元。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事主杜国新的报案,证实丢车的时间、地点及车牌号码、车身颜色。

2、被告人江某某、邓某某均供认上述作案及分赃的事实。

3、被告人游某某的供述,证实其以人民币(略)元的价格从江某某处购得赃车蓝色五十铃货车一辆,再以人民币(略)元的价格卖给一个到吉隆镇买车的人。

4、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实案发的地点位于高明区荷城区X路X号楼下。从现场地面上发现一块被撬脱的车门锁胆。

5、被告人江某某、邓某某辨认的现场笔录及照片,证实辨认的现场与事主失车的地点相一致。

6、估价证明,证实以上被盗车辆价值人民币(略)元。

起诉书认定该次盗窃的作案地点为高明区X路X号不当,经查,作案地点应为高明区X路X号,应予纠正。

十、同年4月24日凌晨,被告人江某某窜到南海区西樵海北西路中心小学门口,用带备的解码器解除汽车防盗系统后,用水管钳、螺丝刀、剪刀及手电筒等作案工具,撬开车的防盗锁及电门锁,盗走吴信爱停放于此处的白色丰田佳美小轿车一辆(车牌粤(略),价值人民币(略)元)。得手后,江某某即将车开到惠东县X镇以人民币(略)元的价格销赃给游某某。后游某某以人民币(略)元的价格销赃给“阿俊”,从中非法获利人民币5000元。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事主吴信爱的报案,证实丢车的时间、地点及车牌号码、车身颜色。

2、被告人江某某的供述称,2002年4月20日左右,其从街边看到广告,知道有解码器卖,其自己联系好价钱为(略)元后,便叫游某某先帮其付钱买了一个解码器,其后已将钱付还给游。其在偷车之前没有与游某某商量过要卖车给他,游某某也没有指定其偷什么车。同年4月下旬的一天,其带着解码器到西樵找朋友玩,其到一间小学门口时,拿出解码器对着一部白色丰田佳美的小汽车试一下能否解开防盗系统,能解开。其便出去购买了螺丝刀、剪刀、手电筒及托朋友买了一把水管钳。其在晚上7时许先将刚买的作案工具拿去放在那辆车附近,至凌晨时,其去到那间小学门口,那辆白色丰田佳美的小汽车停放在那儿,其先用解码器解开了车的门锁、用水管钳撬开车的防盗锁及电门锁头,再接驳打着火,便将车开走,直接开到惠东县X镇以(略)元的价格卖给了被告人游某某。

3、被告人游某某的供述,证实其于2002年3、4月间帮江某买了解码器;另证实其以(略)元的价款从江某某处购得赃车白色丰田佳美小轿车一辆,之后销售赃车给“阿俊”,得款(略)元,其从中获利5000元。

4、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实案发的地点位于南海区西樵海北西路中心小学门口。

5、被告人江某某辨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证实辨认的现场与事主失车的地点相一致。

6、估价证明,证实以上被盗车辆价值人民币(略)元。

十一、同年5月4日凌晨,被告人江某某、邓某某窜到高明区X街X巷,由邓某风,江某带来的解码器解开车的门锁,然后进到车厢里用水管钳撬开防盗锁和电门锁头,将事主严向民停放于此的蓝色三菱吉普车一辆(车牌粤(略),价值人民币(略)元)盗走。得手后,被告人江某某即将车开到惠东县X镇以人民币(略)元的价格销赃给被告人游某某,赃款由江某辉分占人民币(略)元,邓某某分得人民币5000元。后被告人游某某以人民币(略)元的价格销赃给“阿华”,从中非法获利人民币3000元。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事主严向民的报案,证实丢车的时间、地点及车牌号码、车身颜色。

2、被告人江某某的供述称,邓某某找好目标后,找电话叫其到高明偷一辆三菱普车。其接电话后便从东莞来到高明找邓某某,并拿钱叫邓某某去买水管钳、螺丝刀、剪刀、手电筒等几种工具,并由邓某某在天黑后将工具拿去放在那辆车附近。凌晨2时左右,其与邓某某去到现场,看见一辆蓝色的三菱吉普车停在那儿。由邓某旁边望风,其便用带来的解码器解开车的门锁,然后进车厢用水管钳撬开防盗锁和电门锁头,将车盗走。其直接将车开到惠东县X镇以(略)元的价格将车卖全游某某,事后分了赃款5000元给邓某某。

3、被告人邓某某的供述称,其与江某某决定偷停在上述地点那辆蓝色的三菱吉普车后,由其去购买了作案工具并提前将作案工具藏匿在现场附近。凌晨2时许,其与江某某到现场,由其望风,江某某负责偷车。得手后,江某某负责销赃,事后,其从江某某处分得赃款人民币5000元。

4、被告人游某某的供述,证实其以(略)元的价款从江某某处购得赃车,再以(略)元销售给“阿俊”,从中获利人民币3000元。

5、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实案发的地点位于高明区荷城区X街X巷。

6、被告人江某某、邓某某辨认现场的笔录及照片,证实辨认的现场与事主失车的地点相一致。

7、估价证明,证实以上被盗车辆价值人民币(略)元。

十二、同年5月5日凌晨,被告人江某某、邓某某及梁平(另案处理)经密谋盗窃之后窜到高明区X路建委大院内,由邓某风,江某某及梁平以上述手段盗走严杰丰停放于此的蓝色三星小型客车一辆(车牌粤(略),价值人民币(略)元)。得手后,江某某以上述手段销赃给游某某,得款人民币(略)元,江某某分占赃款人民币(略)元,邓某某分得赃款人民币3000元。后游某某以人民币(略)元的价格销赃给“阿俊”,从中非法获利人民币5000元。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事主严杰丰的报案,证实丢车的时间、地点及车牌号码、车身颜色。

2、被告人江某某供述称,邓某某打电话说其与梁平已踩点找到目标,要其到高明来偷车,其便带上解码器,到高明后,由邓某某出去买水管钳、螺丝刀、剪刀等作案工具,天黑后,邓某某和梁平先将作案工具拿去放在那辆车附近,凌晨2时许,其三人去到莲花市场附近的一个大院内,看到一辆蓝色三菱吉普车停放在那里。邓某用解码器解了那部车的门锁后就出去望风,其与梁平一起上去用水管钳开防盗锁及电门锁,之后打着火,便载上梁平到惠东县X镇销赃,以(略)元的价格卖给游某某,后其分给梁平及邓某某两人7000元。

3、被告人邓某某的供述,证实作案前的一天,其与江某某、梁平三人一起到现场踩点,决定盗窃停放在此的一辆蓝色三菱吉普车。案发当天,江某其100元叫其出去购买水管钳、螺丝刀、剪刀、电门锁,凌晨2时许,三人一起到建委大厦,江某梁负责偷车,其在大院对面的公路望风,后来其被几个保安查身份证,便回去。销赃后,梁平给其赃款人民币3000元。

4、被告人游某某的供述,证实其以(略)元的价款从江某某处购得蓝色三菱吉普车一辆,再以(略)元销售给“阿俊”。

5、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实案发现场位于高明区X路建委大院内。

6、被告人江某某、邓某某辨认现场的笔录及照片,证实辨认的现场与事主失车的地点相一致。

7、估价证明,证实被盗车辆价值人民币(略)元。

对该次盗窃,被告人邓某某辩称其在盗窃当时未到现场。经查,被告人江某某及邓某某本人均供认在前天下午,其两人与梁平共三人均先到现场踩点,后由邓某某购买作案工具并将作案工具先拿到该地点藏匿,当晚盗车时由江某某与梁平动手,邓某附近望风,邓某风时因被保安人员检查身份证而先回住处,事后分得赃款人民币3000元。故虽然盗窃当时邓某某未到车辆现场,但事前有通谋,及参予踩点、购买犯罪工具、提前藏匿工具于现场、作案时负责望风,并在事后分得赃款。因此,邓某某应对江某某与梁平动手盗得的该部车负共同盗窃犯罪的刑事责任。另外,对销赃的价款,被告人江某某与游某某的讲法不同,按就低原则,采信江某某的讲法,认定人民币(略)元。

以上证据,均由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调查程序举证、质证。

综上所述,被告人江某某于2001年8月27日至2002年5月5日单独或伙同他人在佛山市高明区、南海区及东莞市X镇等地盗窃小汽车共12辆,价值人民币(略).91元,其中,江某某分占赃款人民币(略)元;被告人邓某某于2001年12月30日至2002年5月5日伙同他人在佛山市高明区多处地点盗窃小汽车共9辆,价值人民币(略).25元,其中,邓某某分得赃款人民币(略)元;被告人游某某于2001年12月30日至2002年5月5日销赃小汽车9辆,共价值人民币(略).95元,其中,游某某非法获利人民币(略)元。

起诉书指控的第十、十一、十二宗犯罪,公诉机关既认为游某某为江某某购买解码器的行为构成共同盗窃罪,又认为游某某向江某某收购赃车再销售出去的行为构成销售赃物罪。经查,对该三宗犯罪所涉及的作案工具之一的解码器,被告人江某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不稳定,其在庭上辩解称其在侦查阶段的第一、二次供述称游某某为其购买解码器叫其偷高档一点的车,当时是为了推卸责任才作如此供述。其实,解码器是其自己联系好后,叫游某某为其垫钱购买的,垫支款已偿还完毕。其盗窃之前并无与游某某通谋盗窃。被告人游某某在庭上的供述与从其身上搜获的字条内容及被告人江某某在庭上的供述均互相一致,均证实联系购买解码器的过程是先由江某某知道销售解码器的电话之后将电话号码给游某某要求游某某帮其垫钱购买,其后从江某某卖车给游某某的过程中扣回该款。从游某某身上搜得的字条并未传到江某某处,无证据证实两被告人串供。另一盗窃共犯邓某某供称其不认识第三被告人(游某某),其与江某某共同盗窃之前根本不存在与第三被告人通谋的问题。据此,被告人游某某为江某某垫钱购买解码器,从中赚取差价,纯属交易关系,现并无证据证实盗窃之前,江某某与游某某有通谋,故起诉书指控游某某共同盗窃的理由不充分,对该指控不予采纳。被告人游某某的辩护人辩护称游某某的行为不构成盗窃罪的理由充分,予以采纳。但该三宗犯罪中,江某某盗车之后销赃给游某某,游某购得赃车之后再销售出去,并从中赚取差价,游某行为已构成销售赃物罪。起诉书对被告人游某某销赃九辆车的总价值统计有误,应予纠正。

本院认为,被告人江某某、邓某某无视国法,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游某某明知江某某所提供的车辆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代为销售牟利,其行为已构成销售赃物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江某某负责动手偷车、销赃、并分占大部分赃款,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予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邓某某负责踩点、购置作案工具、作案中负责望风、分得的赃款相对较少,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江某某、邓某某犯盗窃罪、指控被告人游某某犯销售赃物罪的基本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但对各被告人的分赃数额未予查清,认定第九宗盗窃犯罪的作案地点及对被告人游某某销赃车辆的总价值统计有误,应予纠正。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游某某犯盗窃罪缺乏足够事实和证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江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二、被告人邓某某犯盗窃罪,判处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万元。

(刑期从判决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2年5月13日起至2013年5月12日止。罚金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游某某犯销售赃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万元。

(刑期从判决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2年5月15日起至2005年5月14日止。罚金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李静

代理审判员黎健毅

代理审判员甘怀新

二○○三年三月十九日

书记员陈海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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