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2)佛中法民二初字第X号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佛山市汾江支行,住所地佛山市X路X号。
负责人关某某,行长。
委托代理人苟晟、邓某某,广东华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佛山市宏基实业工程公司,住所地佛山市X路X-X号305房。
法定代表人朱某某。
被告佛山市宏华房地产开发总公司,住所地佛山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朱某某。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佛山市汾江支行诉被告佛山市宏基实业工程公司(以下简称宏基公司)、被告佛山市宏华房地产开发总公司(以下简称宏华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02年12月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2002年12月16日立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3年2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邓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两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95年12月25日,原告与被告宏基公司签订一份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其提供200万元贷款,借款期限从1995年12月25日到1996年5月15日,月利率10.08‰,逾期还贷按日万分之六计收利息,如不能按期支付利息则计收复利。同日,原告与被告宏华公司签订一份保证合同,宏华公司同意承担上述借款的连带保证责任。原告依约发放了贷款,被告却一直未能还本付息。请求判令被告宏基公司偿还借款本金200万元及利息(略).55元(暂计至2002年9月20日,要求计到实际还款日止);被告宏华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诉讼费由两被告负担。
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上述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凭证、催收通知书、利息清单、工商登记材料等证据材料支持自己的主张。
两被告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原告诉称的借款和保证的事实属实。两被告在借款之后一直未向原告支付借款本息。保证合同中约定的保证范围为借款本息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为借款合同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保证方式为连带保证。
1996年11月27日、1998年2月17日、1998年8月13日、2001年8月20日、2002年4月30日,原告均向两被告发出催收通知书,两被告均予以确认。在诉讼中,原告还于2003年2月14日向两被告催收贷款,两被告均确认借款责任和保证保证,并明确保证期间为收到通知书后两年。
根据以上事实,本院认为:原告与两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和保证合同均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宏基公司应当向原告偿还借款本息并承担逾期还贷的违约责任。被告宏华公司应当按保证合同的约定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由于原告不断向两被告进行催收,两被告也予以确认,故本案的诉讼时效和保证期间均未超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五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佛山市宏基实业工程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建设银行佛山市汾江支行偿还借款本金200万元及利息(截止2002年9月20日的利息[含罚息、复息]为(略).55元,从2002年9月21日起到判决确定还款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银行贷款的逾期还贷利率计算,对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计算复息)。逾期履行,则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债务,被告佛山市宏华房地产开发总公司向原告中国建设银行佛山市汾江支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案件受理费(略)元,由被告佛山市宏基实业工程公司负担,被告佛山市宏华房地产开发总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因上述费用已由原告预交,故被告应将需承担的费用在履行上述判决确定的债务时一并迳付原告,本院不再作收退。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郭云雄
代理审判员刘子平
代理审判员李蔚婕
二○○三年三月七日
书记员区翠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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