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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韦某某、焦某甲与被上诉人徐某某、原审第三人焦某乙、郑州康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韦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王剑锋,河南博浪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焦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剑锋,河南博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某某(别名徐某强),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原审第三人焦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原审第三人郑州康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

上诉人韦某某、焦某甲因与被上诉人徐某某、原审第三人焦某乙、郑州康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原阳县人民法院(2009)原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己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7年4月份,韦某某与焦某乙共同出资购买一辆奇瑞牌出租车,二人各半出资,各拥有一半份额,各自分时经营,各自经营收入归各自所有,韦某某是主驾,焦某乙是副驾,车辆登记在韦某某名下,挂靠在第三人康乐出租车公司名下。2007年9月15日,韦某某和徐某某经李圣同说合,韦某某将该出租车转让给徐某某,价格11万元,次日徐某某和韦某某履行了该协议,徐某某支付了11万元,韦某某将车交与徐某某经营。徐某某和焦某乙仍然按照韦某某和焦某乙的协议执行,各自分时经营,收入归各自所有。2009年5月份,徐某某要求韦某某办理车辆过户手续,韦某某拒绝办理。

原审法院认为,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起发生效力。徐某某和韦某某经协商签订买卖出租车协议,徐某某交付了相应价款,韦某某向徐某某交付了出租车。双方的行为表明了出租车的所有权已经由韦某某转移给徐某某所有。韦某某与焦某甲是夫妻关系,但车辆登记在韦某某名下,徐某某有理由相信韦某某对车辆有处置权,有权签订转让协议。韦某某与焦某乙是共同出资购买的出租车,二人是按份共有,韦某某转让的是自己的份额,焦某乙虽有优先购买权,但焦某乙没有反对徐某某购买韦某某的份额,应当视为焦某乙放弃了优先购买权,徐某某取得车辆所有权的行为合法有效。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后,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原告徐某某和被告韦某某虽然履行了车辆转让协议,徐某某取得了车辆所有权,但韦某某仍然有义务协助徐某某办理车辆过户手续,先交付车辆再办理过户手续,也是车辆买卖的交易习惯。韦某某拒不协助原告办理车辆过户,违反了法律规定。徐某某请求韦某某协助办理车辆过户的请求,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被告韦某某及第三人郑州康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为原告徐某某办理豫x奇瑞牌出租车的车辆过户手续,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韦某某负担。

韦某某、焦某甲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对该协议的签订存在重大误解,没有经过共有人的同意,该协议属无效合同。本案一审程序违反法律规定,徐某某起诉时未列焦某甲为本案当事人,而一审判决却将焦某甲列为当事人,程序违法。原审法院在第三人焦某乙未到庭参加诉讼的情况下即作出判决,对第三人的权益造成了侵害。综上,原审判决是不正确的,请求二审查清事实,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徐某某答辩称:焦某甲参加诉讼系法院依法追加其为当事人的,一审程序并无不当。韦某某在转让车辆的时候,焦某甲、焦某乙是知情的,韦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第三人焦某乙、郑州康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未提出陈述意见。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2007年9月15日,韦某某与徐某某经协商签订的车辆转让协议,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合同签订后,徐某某交付了相应价款,韦某某向徐某某交付了出租车,韦某某有义务协助徐某某办理车辆过户手续,徐某某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韦某某、焦某甲上诉称焦某甲与韦某某系夫妻关系,韦某某在卖车时,焦某甲、焦某乙并不知情,且对该协议的签订存在重大误解,该车辆转让协议应为无效合同。但因韦某某签订合同后,焦某甲、焦某乙并未提出异议,也未在法律规定的一年的期限内行使撤销权,故韦某某、焦某甲以该车辆转让协议应为无效合同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法院根据案情需要,依法通知焦某甲、焦某乙参加诉讼,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必须共同进行诉讼的当事人没有参加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参加诉讼。”的规定,原审程序并无不当。故韦某某、焦某甲以原审程序违法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韦某某、焦某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大鹏

审判员王抗

审判员杜丹丹

二0一0年四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韩国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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