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董某某抢劫案

时间:2003-03-06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3)深福法刑初字第178号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3)深福法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董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湖南省攸县人,家住(略),在深圳市无固定职业,暂住本市福田区X村X栋X室。因涉嫌抢劫于2002年12月8日被深圳市公安局福田分局刑事拘留,2003年1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福田区看守所。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以深福检刑一诉字(2003)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董某某犯抢劫罪,于2003年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3年3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郑瑞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董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董某某于2002年11月25日晚22时许,与杨正喜、董某忠、杨勇合谋抢劫出租车,后4人乘坐杨勇驾驶的出租车来到本市福田区X路X路交界处路口。当被害人方爱武驾驶1辆出租车(车牌号B.(略),为套牌出租车,价值人民币(略)元)空车经过时,杨正喜和董某忠即截停并坐上该车,杨勇与被告人董某某则驾车尾随,行至本市滨海大道红树林一公交车站时,杨正喜和董某忠要求停车,并冒充鹏运公安分局工作人员要方爱武接受检查。此时,一直尾随的被告人董某某也停车上前冒充鹏运公安分局的工作人员要方爱武离开驾驶座。方爱武要求被告人董某某出示工作证。被告人董某某拿不出工作证,便将被害人方爱武强行拉下车并动手打了方的胸部2拳,后将该车开离现场。次日,被告人董某某将抢来的该辆出租车通过王飞介绍卖给了李某某,得款人民币(略)元,后与杨正喜等人分赃。同年12月6日,被告人董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被抢的出租车亦缴回并已由公安机关发还被害人方爱武。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董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抢劫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处。

被告人董某某对指控其伙同他人抢劫出租车的事实无意见,但辩称在该过程中并没有动手殴打被害人。

经审理查明,2002年11月25日晚22时许,被告人董某某与杨正喜、董某忠、杨勇合谋抢劫出租车后,4人乘坐上杨勇驾驶的出租车来到本市福田区商报与香梅路X路口处,当被害人方爱武驾驶1辆出租车(车牌号B.(略),为套牌出租车,价值人民币(略)元)空车经过时,杨正喜和董某忠即截停并坐上该车,杨勇与被告人董某某则驾车尾随,行至本市滨海大道红树林一公交车站时,杨正喜和董某忠要求停车,并冒充鹏运分局工作人员要方爱武接受检查。此时,一直尾随的被告人董某某也停车上前冒充鹏运分局的工作人员要方爱武离开驾驶座。方爱武要求被告人董某某出示工作证,被告人董某某拿不出工作证,强行让被害人方爱武下车后将该车开离现场。次日,被告人董某某将抢来的该辆出租车通过王飞介绍以人民币(略)元的价格卖给了李某某,得款后与杨正喜等人分赃。同年12月6日,被告人董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被抢的出租车亦缴回并已发还被害人方爱武。

上述犯罪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被害人方爱武关于事实经过的陈述及对被告人董某某的指认、证人王飞、李某某、汪某某、潘某某等人的证言、抓获经过、现场勘查笔录及赃物照片、价格鉴定报告书等证据证实,被告人董某某亦供认不讳,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董某某无视国家法律,伙同他人冒充交通运输管理工作人员,强行抢走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应依法予以惩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成立。本案关于殴打的情节仅有被害人陈述而无其它相关证据印证,不能认定,对被告人的辩解予以采纳。鉴于本案被告人董某某等人的行为未给被害人造成较为严重的危害后果且被告人董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董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2年12月6日起至2012年12月5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缴纳完毕)。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郑雁超

代理审判员邓志伟

人民陪审员郑光明

二○○三年三月六日

书记员薛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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