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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正阳县正大农村信用合作社与被告高某、徐某某、付某某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正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正阳县X村信用合作社。

法定代表人张某,男,该社主任。

委托代理人祁某,男,该社工作人员。

被告高某,女。

被告徐某某,男。

被告付某某,女。

原告正阳县X村信用合作社诉被告高某、徐某某、付某某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祁某到庭参加了诉讼,三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高某于2006年10月28日与我社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借款x元用于收购,利率为月息11.22‰,该款由被告徐某某、付某某保证担保,借款于2007年10月28日到期。借款到期后被告以种种理由拖欠不付,为此依法向法院起诉,要求三被告归还借款x元本金及利息。

三被告未提出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6年10月28日被告高某和原告签订一份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借款x元用于收购,利率为月息11.22‰,该款于2007年10月28日到期,被告徐某某、付某某为该笔借款提供保证担保,并和原告签订了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书。合同书第五条约定,保证人对借款人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自借款之日至借款到期后二年。借款到期后,三被告未向原告偿还借款,原告遂向本院起诉。

上述事实有借款借据,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书,调查笔录,庭审笔录等证据相互印证。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和被告高某签订的借款合同以及原告和被告徐某某、付某某签订的保证担保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为有效合同。被告高某应按照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和利息。被告徐某某、付某某自愿为该笔借款提供保证担保并约定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后二年,被告的保证期间应到2009年10月28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未超过保证期间,故被告徐某某付某某应对该笔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高某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x元本金及利息(利息按照合同约定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

二、被告徐某某、付某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逾期履行本判决确定的金钱给付某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某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750元,由三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百福

审判员徐某

审判员何希贵

二00九年十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隗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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