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简某某与佛山市丽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租赁纠纷案

时间:2003-03-20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3)佛中法民一终字第85号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3)佛中法民一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简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胡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佛山市丽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佛山市禅城区X路X号新荣大厦C座X室。

法定代表人麦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梁某某,该公司职员。

上诉人简某某因铺位租赁纠纷一案,不服原广东省佛山市城区人民法院(2002)佛城法房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3年3月12日询问了上诉人简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胡某某,被上诉人佛山市丽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梁某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0年9月6日,原告在被告售楼部与被告签订了一份《佛山市丽园商业广场认租确认书》,由被告将其位于佛山市丽园商业广场二楼AX号商铺出租给原告,期限二年,第一年每月租金4585元。确认书约定,原告在签订确认书时须缴付定金(略)元,确认书签订5天内签订《租赁合同》,逾期或者不签订《租赁合同》,定金不予退还,若属被告原因未能成功租赁,则原告可收回定金。合同签订后,原告当日交付了定金(略)元。9月11日,原告依约到被告处签订租赁合同时,因原告要求要与被告法定代表人见面签订合同,被告无法满足其要求,双方约定9月15日再行签订合同。后因同一原因,双方在9月15日仍然未能签订租赁合同。次日,被告通过律师向原告发出律师函,要求原告继续履约签订租赁合同,原告未作答复。同年9月24日,被告将AX号商铺以同等的条件出租给他人。

原判认为:原、被告双方在平等、自愿的原则下签订的《认租确认书》合法有效,双方应严格按确认书中的规定履行签订租赁合同的义务。被告是一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企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规定:“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被告工作人员在其法定代表人的授权下使用公司公章与原告签订《认租确认书》或者《租赁合同》的行为,代表企业行为,原告以《租赁合同》应由被告法定代表人与其签订为由,而拒绝与被告工作人员签订的理由于法无据,造成双方无法依约签订租赁合同的责任在原告。当事人双方为保证按照《认租确认书》约定签订商铺租赁合同而设定的定金罚则,并没有违反有关法律规定。由于原告没有履行《认租确认书》规定的与被告签订租赁合同的义务,已经违约,无权要求被告退还定金。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简某某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450元由原告负担。

宣判后,简某某不服,上诉称:一、被上诉人称“双方签订的确认书”在公开、公平、公正其条款与“租赁合同”一致”。是不合实际,强词夺理的狡辩。从下列事实可以证实:1、“确认书”第二条第3点管理费每月每平方米40元;“租赁合同”第六条“在有实际需要时,被上诉人……可酌情调整需征收之管理费用,上诉人须依照调整后之数字缴付。2、“确认书”第二条第6点:上列费用(租金、管理费、推广费)的缴付如有错误,被上诉人有权以正式“租赁合同”为准。3、“确认书”第三条,租用面积以建筑面积计算,实用面积50%;但“租赁合第二条……实用面积50%(面积差别不超过±5%,租金不变,上诉人不得争议)。二、被上诉人工作人员周惠芬讲:因有要事要延期订合同。继而他出具“因要事延期”签订“租赁合同”,日期可延迟到2000年9月15日。其目的是拖廷时间、因为她无法解答上诉人提出的“确认书”与“合同”不一致,不公平等问题。三、上诉人察觉到“确认书”与“租赁合同”条款不一致,不公平后要求见被上诉人法定代表人以求取得一致意愿签订合同是合法合理的,但被上诉人法定代表人拒而不见,实际是无意磋商订租赁合同,一拖再拖延时间,致上诉人超过订合同期限。责任全在于被上诉人。综上所述,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判令被上诉人退还定金1万元给上诉人,并赔偿上诉人的利息损失1000元;案件受理费900元由被上诉人承担。

上诉人在二审期间没有提供新证据。

被上诉人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请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在二审期间没有提供新证据。

经审查,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经协商,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认租确认书》,是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的规定,因而是有效的合同。双方在《认租确认书》中为保证签订商铺租赁合同而设定的定金罚则条款,符合合同法的有关规定,双方均应严格执行,但上诉人没有按照《认租确认书》的规定与被上诉人签订租赁合同,已构成违约。同时,被上诉人是一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企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的规定,其工作人员在其法定代表人的授权下与上诉人签订《认租确认书》或者《租赁合同》的行为,代表被上诉人的行为。因此,上诉人以《租赁合同》应由其与被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签订而拒绝与被上诉人的工作人员签订,没有法律依据,造成双方无法签订租赁合同的责任在上诉人。故上诉人无权要求被上诉人退还定金。原审判决对上诉人要求返还定金的诉讼请求予以驳回是正确的。上诉人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50元,由上诉人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吴建兴

代理审判员吴健南

代理审判员谭洪生

二○○三年三月二十日

书记员邱雪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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