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顺德市大良区伟龙电脑制版有限公司与黄某某承揽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3-03-20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3)佛中法民二终字第119号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3)佛中法民二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顺德市大良区伟龙电脑制版有限公司(下称伟龙公司),住所地佛山市顺德区X镇X路X路段。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经理。

诉讼代理人卢泓,广东广顺律师事务所律师。

诉讼代理人段巧枚,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长青办事处关家居委X组。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上诉人因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顺德市人民法院(2002)顺法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3年2月25日受理后,于同年3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伟龙公司的诉讼代理人段巧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黄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2000年3月至同年10月5日,伟龙公司与黄某某有业务往来,由伟龙公司按照黄某某提供图纸及制作要求制作菲林版。期间,黄某某向伟龙公司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欠伟龙货款共(略)元,已付4960元,还欠6062元。欠条并没有注明具体的书写时间。2002年10月18日,伟龙公司持欠条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黄某某支付尚欠的菲林输出费2062元及从起诉之日起的利息,诉讼费由黄某某承担。在原审庭审过程中,伟龙公司陈述欠条是在2000年3月至9月间出具的。

案经原审法院审理认为:伟龙公司、黄某某之间的定作业务发生在2000年3月至9月,至伟龙公司起诉之日起超过两年。伟龙公司提出欠据是黄某某于2000年底所写的主张,没有提供证据证实,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的规定,判决:驳回伟龙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伟龙公司负担。

上诉人伟龙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伟龙公司与黄某某于2000年3月至10月5日间有业务往来,但未约定对加工款即时结算,黄某某签收的加工单上“放帐期限”一栏均为空白。也就是说,至伟龙公司起诉之日,伟龙公司的权利并未受到侵害。双方于2000年10月5日终止业务时,口头同意黄某某所欠的加工款6062元,可以适当延期结清。由于黄某某在2000年年底还没有结清加工款,2001年1月,黄某某应伟龙公司的要求出具欠条确认所欠加工款,但没有在欠条上注明书写日期。欠条未约定何时还款,因而不应受“诉讼时效二年”的限制,原审适用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的规定不当,应适用第一百三十七条规定,自书写欠条之日起20年内不影响本案的诉讼时效。因此,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判令黄某某支付加工费2062元及从起诉之日起的利息,诉讼费用由黄某某承担。

上诉人伟龙公司对其陈述在二审期间提供了广州伟龙镭射分色有限公司的发票八份,证明本案加工款的来源。

被上诉人黄某某在二审期间未作书面答辩,也未提供新的证据。

由于被上诉人黄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对上诉人伟龙公司所提供的八份发票予以采纳。

根据上述当事人确认的证据、事实以及对当事人争议的证据的认证,本院因此确认了以上查明的事实。

本院认为:伟龙公司按照黄某某的图纸及制作要求制作菲林版,双方之间的承揽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黄某某出具欠条确认欠伟龙公司加工款6062元,黄某某拖欠加工费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黄某某答辩称已经付清了加工款,但未能提供有关的付款凭证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纳。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伟龙公司的起诉请求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双方对加工费的支付期限并没有作明确的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本案最后一批加工物的交付时间是2000年10月5日,黄某某应于当天支付全部加工费,而黄某某拖欠部分加工费未付,伟龙公司应当知道其权利受到了侵害,应从该日开始计算诉讼时效期间,伟龙公司于2002年10月18日才提起诉讼主张权利,超过了法律规定的两年诉讼时效期间,已丧失了胜诉权。伟龙公司上诉称欠条是于2001年1月出具的,但其在一审庭审中承认欠条是在2000年3月至9月期间书写的,现伟龙公司上诉改变其在一审中作出的陈述,因其未能提供相关证据加以证明,故本院对该上诉理由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顺德市大良区伟龙电脑制版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郑振康

代理审判员雷启忠

代理审判员欧阳建辉

二○○三年三月二十日

书记员欧阳洁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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