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抚州市临川房屋建筑工程公司与萍乡市安美房地产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抚州市临川房屋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江西省抚州市临川区X镇X路。

法定代表人梁某某,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建,江西凯莱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萍乡市安美房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萍乡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田芬,江西正制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陈福江,江西正制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抚州市临川房屋建筑工程公司(简称临川公司)诉被告萍乡市安美房地产有限公司(简称安美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10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2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临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建,被告安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田芬、陈福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临川公司诉称,2006年3月24日,原、被告经协商,双方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被告将其开发的信丰县“谷山花园”1-X号楼交由原告施工,合同中对施工范围、工程期限、工程款的支付等各项内容均作出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施工,2007年12月26日,工程全部通过竣工验收。此后,双方根据合同及有关施工资料进行了工程结算,双方认可工程最终结算价为人民币x元,并于2008年9月22日签订了《协议书》加以确认。同月25日,双方对被告尚欠工程款如何支付等问题进行了协商,并签订了《付款补充协议》,协议中,被告确认尚欠原告工程款x.7元,并对如何付款明确了期限,其中规定最后一笔付款期限为2008年11月30日。但是被告在实际履行中,尚欠x元没有按照协议履行。在原告的多次催促下,被告于2009年3月27日对未支付的x元写下了欠条,并在欠条中承诺欠款期限2个月付清,否则同意承担从2007年12月26日起到还清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三倍的利息及x元违约金。被告写下欠条后再次违约,x元欠款至今未支付,严重影响了原告其他工程的承揽,极大地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x元及其从2007年12月26日起到还清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三倍的利息,被告支付违约金x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安美公司辩称,被告已经基本支付完毕原告的工程款。原告诉请要求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三倍计算利息并支付违约金,该计算标准明显过高,请法院予以核减。原告提出从2007年12月26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三倍计算利息,但是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利率表,原告的计算方法是错误的,利息计算相差几十万。本案的过错在于原告,原告说2007年12月份工程就通过了验收,但是原告一直不将验收资料提交给被告,致使本案纠纷的产生。

原告临川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1、双方2006年3月24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欲证明双方建立了施工承揽关系。证据2、2008年9月22日的《协议书》1份,欲证明双方对工程款作了最终结算。证据3、2008年9月25日的《付款补充协议书》1份,欲证明对具体付款时间作了规定。证据4、2009年3月27日的《欠条》1张,欲证明协议部分履行,并对尚未支付的276万规定了逾期利息。证据5、2009年4月1日的《收条》1张,欲证明被告收到原告有关资料的事实。被告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持异议。被告对证据2、3、4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持异议,认为这三份证据材料是在被告受胁迫的情况下所签订的,并非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证据2中确认的总工程款是不真实的数字,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原告应该要把所有的资料一并移交,正是由于原告不予移交相关资料,x元是由原告方单方列出来的,并没有经过双方核算。被告对证据5的真实性、合法性不持异议、对关联性持异议,收条恰恰说明了正是由于原告的过错,迟迟不交付相关资料,导致本案纠纷的发生

被告安美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一、2009年9月18日赣州华f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的《关于谷山花园1#-7#楼工程结算审核征求意见书》,欲证明依据该意见书,被告已支付完毕原告的工程款。证据二、2009年5月8日信丰县国税局出具的《税务事项通知书》,欲证明因原告未缴纳税款,税务部门通知被告暂停支付涉案工程款。原告对被告证据一的“三性”均持异议,认为证据一是被告方单方面委托审计的,而且是在双方已经作出结算,并且已经部分履行的情况下作出的,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原告对被告证据二的真实性、合法性不持异议,对关联性持异议,认为证据二是在工程结束以后税务部门新增的税收情况,这个责任应当由被告方承担,如当时付款,这个税款是不用交的。

对原告提供的五份证据,合议庭认为被告对原告证据1的“三性”不持异议,合议庭予以确认;被告对证据2、3、4的“三性”均提出异议,合议庭认为原告证据2-3均加盖了被告印章,故对原告证据2-3的“三性”予以确认,因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证据4上签字盖印是受胁迫的,发包人支付欠付工程款利息的性质是法定孳息,因被告安美公司逾期支付工程款承担了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三倍利息,该利息的数额高于《欠条》约定的x元违约金,故对证据4的真实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对证据4关于违约金约定的合法性不予确认,对证据4其他约定的合法性予以确认;被告仅对证据5的关联性持异议,合议庭认为证据5记载的是工程竣工验收资料,故对证据5的证据“三性”予以确认。

对被告提供的二份证据,合议庭认为原告对证据一的证据“三性”均持异议,而证据一是赣南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单方委托中介机构作出的鉴定意见书,是工程结算审核征求意见书,故对该证据的“三性”不予确认;原告对证据二的真实性、合法性不持异议,合议庭认为证据二是税务部门依职权征收税款而送达的通知书,与本案没有关系,且税务机关在通知中仅要求建设单位预留建筑承包商工程总造价2%的税款,故对证据二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对关联性不予确认。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被告安美公司应否向原告临川公司支付尚欠工程价款x元;2、被告安美公司应否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三倍承担迟延付款利息;3、被告安美公司如违约应否承担x元违约金。

综合上述证据的分析与认定,结合本案庭审记录,本院对本案事实作如下确认:2006年3月24日,原、被告经协商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发包人为被告,承包人为原告,工程名称为信丰县“谷山花园”1-X号楼,工程内容为土建、安装、装修,合同价款为x元。合同还对工程款的支付作出约定:本合同通用条款第26.4款约定发包人违约应承担的违约责任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息,并顺延工期。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施工,2007年12月26日,工程全部通过竣工验收。2008年9月22日,原、被告对“谷山花园”1-X号楼工程进行了工程结算,双方确认该工程最终结算价为人民币x元,并根据结算情况签订了结算《协议书》。2008年9月25日,原、被告对尚欠工程款如何支付等问题进行了协商,并签订了《付款补充协议》,协议约定被告确认尚欠原告工程款x.7元,并对如何付款明确了期限。《付款补充协议》约定:一、支付人民币现金贰佰万元整,剩余款扣除工程总造价的3%质量保修金人民币x元后,以安美公司财务确定应支付余款安美公司用相应房产作抵偿。保修金到期后,继续用房产抵偿。二、支付步骤和期限,2008年10月10日前支付人民币伍拾万元整;2008年10月30日前支付人民币伍拾万元整,临川公司保证于次日将相关资料交给安美公司,临川公司在收到安美公司以上支付的人民币壹佰万元后应清除安美公司一期开发的项目现场所有临川公司遗留的临时调入、材料、建筑垃圾及其它所有属临川公司的物品,否则安美公司将拒付剩余壹佰万元现金;2008年11月30日前支付人民币壹佰万元,如临川公司未按期交全相关资料则付款时间相应顺延。2009年3月2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欠条载明:今欠抚州市临川建筑工程公司的施工工程款(“谷山花园”项目一期工程款)计276万元,限期两个月内付清;如未按时付清,欠款人同意支付违约金及利息,违约金双方约定为50万元,利息自2007年12月26日起计算,至全部还清欠款为止,利息以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三倍计算;最迟付款期限允许推迟两周时间(具体时间以临川公司交付相关竣工资料起开始计算)。2009年4月1日,原告将竣工验收资料移交给被告,被告收到竣工资料后向原告出具了收条。因被告至今未支付剩余工程款x元,故成讼。

本院认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工程价款的合同,支付工程款及欠付工程款利息是发包人的法定或者合同义务。2008年9月22日,原、被告对涉案工程进行了结算,确认了尚欠工程款数额、支付步骤和期限,但是截止2009年8月,被告安美公司仍然未按照《付款补充协议》及2009年3月27日《欠条》的约定支付剩余工程款x元,被告安美公司不按照约定的时间和数额支付工程价款的行为属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欠条》约定:如未按时付清,欠款人同意支付利息,利息自2007年12月26日起计算,至全部还清欠款为止,利息以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三倍计算。因双方当事人在《欠条》中约定的利息标准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本院对其利息计算标准予以采信。对被告安美公司关于利息计算标准违反法律规定应当核减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发包人支付欠付工程款利息的性质是法定孳息。因被告安美公司逾期支付工程款承担了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三倍利息,该利息的数额高于《欠条》约定的x元违约金,故对原告临川公司要求被告安美公司支付违约金x元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2008年9月22日的结算《协议书》上有双方当事人加盖的印章,被告安美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结算《协议书》是受胁迫情况下签订的,对被告安美公司关于双方当事人未对工程进行最终结算的抗辩理由,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安美公司主张其是根据税务机关的协税通知暂停支付工程款的,与事实和法律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安美公司的诉请未得到全部支持,原告安美公司应当按照比例承担其未获支持诉请部分的诉讼费用。综上,被告安美公司应当按照《欠条》的约定支付剩余工程款x元及利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萍乡市安美房地产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原告抚州市临川房屋建筑工程公司工程款x元及利息(从2007年12月26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三倍计算);

二、驳回原告抚州市临川房屋建筑工程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被告萍乡市安美房地产有限公司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x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合计x元,由原告抚州市临川房屋建筑工程公司负担x元,被告萍乡市安美房地产有限公司负担x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徐军

审判员傅忠

代理审判员郑小兵

二○一○年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王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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