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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特別行政區訴文某

时间:2007-05-02  当事人: 文某   法官:法官馮驊   文号:HCMA162/2007

HCMA162/2007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案件編號:高院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07年第162號

(原沙田裁判法院刑事案件2006年第7846號)

____________

答辯人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文某

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馮驊

聆訊日期:2007年4月3日,4月26日

判案日期:2007年5月2日

判案書

1.上訴人文某經審訊被暫委裁判官裁定一項僱用不可合法受僱的人罪,違反《入境條例》(第115章)第17I(1)條。她不服定罪上訴。上訴人在庭上表示,她並無針對刑罰上訴。

控方案情

2.控方指上訴人僱用持雙程證留港女子李碧荷。辯方同意上訴人知道李女士為持雙程證訪客。

3.2006年7月26日清晨5時40分,兩名便裝警員(第一及第二證人)見李女士推著鐵車,載有報紙雜誌,及一張將書報回到書報社的回書單。警員得悉李女士為持雙程證訪客,由李女士帶往上訴人在附近的報攤。

4.第二證人查問上訴人,上訴人表示李女士是表妹,早上5至6時來派報紙,上訴人會請她吃早餐,及給她一點錢帶回内地。第二證人警誡及拘捕上訴人。警誡下,上訴人說:「碧荷每日都是做一個小時,我不知是犯法的。」

5.上訴人稍後簽署補錄警誡供詞。在會面紀錄中,上訴人說,李女士一有空便到檔口幫手,由7月18日起每天早上5至6時許會過來幫手,工作範圍包括運送報紙到附近店舖。她沒有給李女士工資,只是每天請她吃早餐,當李女士回到内地時,上訴人會給她300元零用錢買東西給女兒吃。她們不是親表姐妹,只是同村,但以表姊妹相稱。

辯方案情

6.上訴人爭議口頭招認及警戒供詞的自願性。

7.上訴人作供,否認僱用李女士,沒有明示或暗示給李女士一個僱傭工作。300元並非工資。李女士只是隨心幫手,有時來,有時不來。

8.上訴人丈夫盧先生作供,指上訴人及他均沒有僱用李女士。李女士隔4至5天才主動來報攤一次。上訴人每次請李女士吃早餐,但沒有給她300元。

裁判官的理由

9.裁判官裁定口頭招認及警誡供詞是在自願情況下作出的。裁判官信納控方證人,不相信上訴人及她丈夫的證供。

10.裁判官在考慮雙方是否存在僱傭關係時,參考了香港特別行政區訴柳志惠HCMA302/2003一案,高等法院暫委法官潘敏琦的判詞的第11段:

“11.本席認為,「僱傭工作」是建基於「僱傭關係」,即一方替另一方工作時視另一方為僱主,而另一方(即被視作僱主的一方)亦承認相互的責任或義務,而且,兩人之間存在誠信責任(fiduciaryduties),僱主亦須要有權安排﹑調配或給予指示僱員工作。”

11.裁判官在裁斷陳述書第15段說:

“15.就控方的証供,基於第一証人及第二証人的証供及警誡供詞[見証物P6]內所作出的招認,本席只可得出一個不可抗拒的推斷,被告人僱用李女士為她工作。李女士替被告人推手推車運送報紙及雜誌,是被告人的安排﹑調配或給予指示李女士的工作。李女士會在每天同時間來為被告人運送報紙及雜誌,明顯地是被告人的調配工作及安排。被告人視李女士為僱員,而李女士視被告人為僱主。”

12.原審裁判官作出一個不可抗拒的推斷,上訴人與李女士之間存在僱傭關係。

上訴理由

13.上訴通知書概指證據分量不足以構成定罪。

14.上訴人在庭上補充,李女士是她的表妹,份屬親戚,出於好心幫忙,有時到來,有時不來。她本人不知犯法、亦無心犯法,以爲幫少少時間,就不算犯法。

討論

15.根據《入境條例》第17I(1)條規定:

“任何人僱用不可合法受僱的人為僱員,即屬犯罪,可處罰款$350,000及監禁3年。”

16.根據《入境條例》第17G(1)條的釋義:

“‘僱員’指已訂立僱傭合約,接受另一人僱用為僱員或學徒的人;

‘僱主’指已訂立僱傭合約,僱用另一人為僱員或學徒的人,亦指該人妥為授權的代理人、經理人或代理商;

‘僱傭合約’指書面或口頭、明示或默示的協議,而根據該協議,其中一方同意僱用另一方,而該另一方則同意以僱員身分為僱主服務;僱傭合約亦包括學徒合約;”

17.值得留意的是,根據《僱傭條例》(第57章)第2(1)條的釋義:

“‘僱傭合約’指書面或口頭、明訂或隱含的協議,由協議一方同意僱用另一方,而該另一方則同意以僱員身分為其僱主服務;亦指學徒訓練合約;”

該釋義基本上與《入境條例》第17G(1)中“僱傭合約”的釋義是相同的。

18.就僱用不可合法受僱的人的罪行元素,僱用者與受僱者之間須存在僱傭合約的。而僱傭合約是否存在,應按照合約法和僱傭法而定。不過,刑事法庭必須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肯定僱傭合約的存在。

19.僱傭關係亦包括散工。於PoonChauNamv.YimSiuCheungt/aYatCheungAirconditioning&ElectricCoFACV14/2006(判案日期:2007年3月3日),終審法院法官李義在判詞第35段指出,當某件散工被邀約及接受時,雙方就該僱用事宜達成合約[1]。而李義法官在判詞第15段指出,即使雙方沒有提供及接受工作的相互責任,雖然那對涵括式合約的存在是致命的,但就每次僱用而達成的僱傭合約是無關痛癢的2。

20.涵括(umbrella)或總項(global)式的僱傭合約是指雙方達成大體上(overall)的合約,互雙承擔在一段時間内提供與接受工作的責任。

21.在刑事審訊中,法庭通常或者不會聽到非法協議或合約的直接證據,例如目擊證人或文某證據等,但法庭可以考慮整體證據,包括被告人的行爲,而斷定協議或合約是否存在。當然,對被告人不利的推論,必須是唯一合理的推論。

22.於Rv.IpPoFai(譯音葉寶輝)HCMA1201/1995一案,高等法院法官陳兆愷(當時所任)說:

“本席認為很明顯單憑在某地方進行工作不等同僱傭,雖然在缺乏其他證據的情況下,法庭可以作出必然(即僱傭)的推斷。”3

23.就上述葉寶輝案的判詞,高等法院暫委法官杜溎峰於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訴陳素冰HCMA506/2005一案的判詞第14及15段說:

“14.…陳兆愷法官指出進行工作與僱傭有別。他的含義是進行工作是一個中性的行為。進行工作可能是基於履行僱傭合約內的責任,或基於履行服務合約內的責任,或出於義務的無償工作。陳兆愷法官繼而指出在在缺乏其他證據的情況下,法庭可以作出必然的推斷進行該工作是基於履行僱傭合約的責任。

15.在一般情況下,這推斷是十分合理亦屬必然的推斷。雖然香港人樂於助人,但一般而言,一個人不會無原無故幫別人執行僱員的工作而代他賺取金錢。所以在缺乏其他證據下,法庭可以很容易作出僱傭推斷。但若案中有其他證據,如進行工作者與涉嫌僱主存在一些特別關係,如親友關係,這會為他進行工作提供其他可能的推斷,以使法庭無法作出唯一僱傭推斷。同樣,若案情披露了一些事實,而這些事實可以解釋涉嫌受僱者進行工作的原因,這亦同樣會構成其他推斷而令法庭無法作出唯一的僱傭推斷。例如,兒子幫父親送外賣,又或一名義工幫助一名患病的報販在報攤賣報紙。法庭可以作出其他推斷,但他們執行工作有可能是基於僱傭合約以外的責任,法庭便不能作出唯一的僱傭推斷。但一名青年無故替他人送外賣,法庭不難作出唯一的推斷,他執行工作是在履行僱傭合約的責任。”

24.當然,即使做工作的人與提供工作的人之間存在特殊的關係,例如親屬關係,如有其他直接或環境證據支持,僱傭關係的推論仍可成立的。

25.本席不認爲裁判官就事實裁斷犯了任何錯誤,無需干預。

26.在裁判官拒納辯方的辯解證據下,可以支持僱傭合約之推論的事實裁斷如下:

(1)由2006年7月18日至7月26日,李女士每天早上5時至6時許到上訴人的報紙檔幫手;

(2)李女士的工作包括運送報紙到附近舖頭;

(3)上訴人每天請李女士吃早餐,及到她回内地時,給她300元零用錢;及

(4)她們不是親屬,只是同村。

27.由此可見,上訴人與李女士不是親屬,李女士受上訴人指派工作,而工作已持續了相當日子。李女士替上訴人工作是有報償的,包括食物與金錢的承諾。因此,裁判官對於僱傭關係的推論是正確的。即使李女士有時來、有時不來也無衝突。

28.基於上述理由,上訴駁回。

(馮驊)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

答辯人:由律政司高寶翠高級政府律師代表

上訴人: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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