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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邢某某与被上诉人邓某某房屋租赁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邢某某,女。

委托代理人张琳,河南宇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邓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赵军峰,河南永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邢某某因与被上诉人邓某某房屋租赁纠纷一案,不服湖滨区人民法院(2009)湖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邢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张琳,被上诉人邓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赵军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7年10月初,邓某某与邢某某达成口头协议,约定由邢某某承租邓某某位于湖滨区X路门面房一套,每月租金900元,当时双方未约定租期,亦未签订书面租赁协议。协议达成后,邓某某将出租房屋交付邢某某承租,房租已交付至2009年10月9日。2009年10月21日,邓某某经三门峡市正大公证处向邢某某送达通知一份,内容为:“天堂殡仪服务部负责人邢某某:你于2007年10月初,承租我位于文化路门面房一套,双方未约定租期,你交的房租到2009年10月9日已到期,我多次通知你腾房,但未见你实际行动,为此,我作为房东正式通知你,望你接到通知后务必于2009年11月22日前将房屋腾空交付于我,否则造成损失由你承担”。之后,因邢某某未按该通知履行,邓某某诉至法院。

原审认为,租赁期限六个月以上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的,视为不定期租赁。作为出租方可以随时解除合同,但出租方解除合同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承租方。本案中,邓某某、邢某某之间的租赁关系,因未签订书面租赁协议,应视为不定期租赁,出租人可随时解除合同,因邓某某已尽到合理通知义务,符合法定的租赁合同解除条件,双方的租赁协议应于2009年11月22日已实际解除。因合同解除,现邓某某起诉要求邢某某腾房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邢某某占用房屋期间,应当支付占用费。占用费仍按原支付标准每月900元支付至房屋交付于邓某某时止。关于邓某某要求支付损失的诉讼请求,因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法院不予支持。邢某某主张对争议房屋的“优先承租权”,双方未予约定,没有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九十七条、第九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邢某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将位于三门峡市湖滨区X路五中家属楼X号楼X单元X号门面房一套交付给邓某某;二、邢某某按每月900元支付邓某某的房屋占用费。自2009年10月10日起计算至将房屋交付邓某某时止;三、驳回邓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0元,由邢某某负担。

宣判后,邢某某不服,上诉称:一、邢某某与邓某某之间履行的是长期的租赁协议,而非不定期租赁协议。双方租期为十年,邓某某承诺打印正规的租赁合同,由于他人的介入,邓某某开始反悔,其行为严重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二、邓某某将房屋收回并非另有他用,而是另租他人,在同等条件下,邢某某有优先承租权。故提起上诉,要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邓某某答辩称,邢某某称其与邓某某之间存在十年的租赁关系与事实不符,事实上双方未签订租赁合同,也未约定十年的租赁期限。依照《合同法》的规定,租赁期限为六个月以上的应当签订书面合同,未签订的,视为不定期租赁,可随时解除合同。邓某某于合理期限前通知邢某某解除合同,符合法律规定。另外,双方并未对优先承租问题做出过约定,邢某某要求优先承租缺乏依据。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自2007年10月起,邢某某与邓某某基于口头约定存在事实上的租赁合同关系,但之后双方并未签订书面的租赁合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租赁期限六个月以上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的,视为不定期租赁。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但出租人解除合同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承租人。邓某某于2009年10月21日通知邢某某要求解除租赁合同,符合法律规定。邢某某上诉称其与邓某某之间存在十年的租赁合同关系,邓某某对此予以否认,邢某某也未能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优先承租问题,经查,双方之前并未对邢某某是否具有优先承租权作出过约定,另外,目前我国法律对优先承租权问题也无明确的规定,故邢某某要求优先承租权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邢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小敏

代理审判员孙凤云

代理审判员李会强

二O一O年七月五日

书记员李泽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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