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刘某甲与常某某、被告刘某乙、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分公司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刘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申风山。

被告常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刘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

以上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石艳彩。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分公司。

负责人张某某。

委托代理人安某某。

原告刘某甲诉被告常某某、被告刘某乙、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濮阳市分公司)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1月30日受理后,原告刘某甲于2010年1月9日提出申请,以需要作伤残等级鉴定为由要求中止审理,本院口头裁定中止了案件审理。恢复审理后,于2010年3月18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甲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申风山,被告常某某、刘某乙委托代理人石艳彩,被告人民财险濮阳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安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甲诉称:2009年8月19日,原告随车主刘某乙雇佣的另一个司机常某某等三人去杭州运输货物,在杭州市X路X号处,原告先下车办理事务,在一个胡同口处,被常某某驾驶豫x号大货车转弯时不注意观察,发生将原告撞成重伤的交通事故。事发后,经杭州市公安某交警支队下城大队作出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常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随被送往浙江省新华医院抢救治疗,经诊断为:右额颞叶脑挫伤,外伤性蛛血,外伤性气颅,右额叶脑挫伤伴脑内血肿。原告住院24天,脱离危险后,有医院建议,于2009年9月14日转入濮阳市人民医院治疗,又住院46天,仍未痊愈,留下终生残疾,失去劳动能力和生活自理能力。该肇事车辆在人民财险濮阳市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保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生活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等x元,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庭审中变更诉讼请求为x.72元。

被告常某某辩称:我是刘某乙雇佣的司机,是履行职务行为,我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该车投有保险,应由车主及保险公司负责赔偿。

被告刘某乙辩称:事故发生时间、地点属实,我的车(包括主车、挂车)都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其中交强险限额共为x元、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共为30万元(主车20万元、挂车10万元),应由保险公司赔偿。

被告人民财险濮阳市分公司辩称:原告刘某甲为事故车辆的雇佣司机,系本车车上人员,依据交强险条例第三条、交强险条款第五条的规定,交强险中的第三者不包括被保险车中的第三者人员,因此对于原告的损害,我公司仅同意在车上人员责任险限额内进行赔付。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具体,对其各项损失原告应提供证据证实。诉讼费不属于我公司的赔偿范围。

根据原告诉求、被告答辩,本案的争执焦点为:1、责任的认定问题;2、原告索赔的事实及法律依据;3、原告要求赔偿是应该按车上人员险还是应该按保单所载明的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投保数额进行赔偿。

针对本案焦点,原告刘某甲提供如下证据支持其诉讼请求:

原告刘某甲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

杭州市公安某交警支队下城大队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原告无责任,常某某负全部责任。

被告常某某的机动车驾驶从业证,证明有驾驶资格驾驶大型客、货车。

豫x号车行车证及挂车豫x号行车证,车主为刘某乙。

豫x号车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单各一份,三者险为20万元;豫x号挂车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单各一份,三者险为10万元。

6、浙江省新华医院的住院证、诊断证明、出院证,证明原告受伤后在该医院住院24天,病危通知书两份;病历一套。

7、原告在浙江省新华医院的医疗费单据一张,计款x.17元;门诊收费单据一张,计款446元。急救中心门诊收费票据一张,计款160元。一日清单一份。

8、杭州市X路清障服务中心停车费票据一张,计款360元。

9、濮阳市人民医院的住、出院证、诊断证明各一份;病历一套。证明转院时间三天,在市医院住院43天。

濮阳市人民医院住院收费专用单据一张,计款2896.60元。

濮阳龙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原告构成6级伤残。

法医鉴定费及照相费票据各一张,共计款1250元;因法医鉴定去开封第五人民医院检查花费1045元。

被抚养人刘XX(原告之父)、石XX(原告之母)、刘XX、刘X(原告之子)、王XX(原告之妻)身份证明、户籍本复印件,证明被抚养人年龄与原告间相互关系。

白罡乡X村委会证明,证明原告兄妹三人。

2009年11月6日濮阳县X街居民徐XX证明,王XX夫妇与孩子租用自己的房屋,时间从2000年5月至2009年11月,并证明原告之子刘X与原告夫妻长期居住,北街居委会证明“情况属实”并加盖印章。2010年3月16日濮阳县公安某北关派出所证明“情况属实”,并加盖印章。

刘x年3月3日证明,刘某甲系刘XX长期雇佣司机,月工资2000元,事故发生后停发工资。

交通费票据共计3541元,其中濮阳往返杭州票据2640元,杭州出租车票49元;濮阳面的车票532元;去开封检查交通费320元。

在杭州处理事故,护理原告,家属住宿费4738元。

被告人民财险濮阳市分公司针对原告刘某甲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

对原告在浙江新华医院的一系列证据本身无异议,但显示为23天;对杭州的停车费有异议,属于车损的相关费用,与人身没有关联性。对濮阳市人民医院的一系列证据本身无异议,但住院为42天。对鉴定书无异议,但鉴定费、照相费不属保险范围,公司不应承担。对被抚养人的户口本身无异议,但显示为农村户口,应按农村标准计算;护理人员系农村户口,不应按服务行业标准计算,应按农村居民收入计算。对交通费有异议,票号相连,数额较高,对其合理性有异议。对住宿票本身无异议,但房间单价206元,对其合理性提出异议。对北街居委会证明无异议,但不显示长子刘XX在城镇居住。对刘XX的证明有异议,原告系司机,存在利害关系。精神抚慰金数额过高,且不在公司赔偿范围。对其他证据无异议。

被告常某某、刘某乙同意保险公司质证意见。

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份,原告刘某甲与被告常某某随车去浙江省杭州市运输货物,于8月19日8时20分,原告下车办理有关业务,在善贤路X号处,被告常某某驾驶豫x号大货车左转弯时,未尽注意观察义务与刘某甲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刘某甲受伤。杭州市公安某交通警察支队下城大队于2009年8月24日作出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常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行人刘某甲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随被送往浙江省新华医院抢救治疗,于2009年9月11日出院,住院24天,花去医疗费x.17元。门诊花费446元,急救中心门诊花费160元。经诊断:左额叶脑挫伤伴脑内血肿,右额叶脑内血肿,外伤性蛛网膜下脑出血,外伤性气颅。在杭州新华医院出院后,经原告家属护送三天到达濮阳后,于2009年9月14日转入濮阳市人民医院治疗,2009年10月26日出院,住院42天,花去医疗费2896.60元,诊断为:1、双侧额叶脑挫裂伤;2、头外伤综合症。原告在杭州新华医院住院期间家属住宿(按一人)从2009年8月20日至9月12日花费4738元。2010年3月4日濮阳龙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2010)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刘某甲颅脑损伤为六级伤残,鉴定费1250元,因法医鉴定去开封第五人民医院检查花费1045元,交通费320元。2010年3月16日濮阳县X街居委会证明原告夫妇及次子刘X从2000年至2009年11月租赁徐XX房屋,并加盖印章,北关派出所证明情况属实,并加盖公章。

另查明:原告刘某甲之父刘XX生于1948年5月,其母石XX生于1949年7月,原告兄妹三人,其妻王XX生于1970年12月,长子刘XX生于1991年12月,次子刘X生于2002年2月。2008年河南省城镇居民收入为x元,消费性支出为8837元,农村居民年收入为4454元,人均消费性支出为3044元,服务行业标准为x元,交通运输业年收入为x元。

再查明:豫x号车(主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分公司投有交强险x元,投有第三者责任险x元,豫x号车(挂车)投有交强险x元,投有第三者责任险x元。

原告刘某甲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x.57元、误工费x.66元、护理费3257.49元,住院生活补助费2025元、营养费690元、住宿费4738元、残疾赔偿金x元、被抚养人生活费x元、交通费3541元、法医鉴定费1250元、法医鉴定检查费1045元、精神抚慰金x元、停车费360元,共计x.72元,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原告刘某甲与被告常某某发生交通事故,经杭州市公安某交警支队下城大队作出责任认定,被告常某某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刘某甲无责任;双方当事人对责任认定书无异议,应确认该责任认定书的效力。被告常某某作为雇佣司机,刘某乙作为肇事车辆的车主,对其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对第三人造成的损害应承担赔偿责任。人民财险濮阳市分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承保方,应对原告的损失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对被告人民财险濮阳市分公司辩解的原告的损失应按保险单载明的车上人员险予以赔偿,不应按第三人进行赔偿的辩解意见,本院认为,原告虽随车与被告常某某一同前往杭州运货,但事故发生是在原告下车后办理相关业务期间,不是车辆在运行中发生倾覆、碰撞,而且杭州市交警部门认定原告交通方式为步行,故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对被告此辩解意见不予采纳。原告要求赔偿医疗费x.57元,因有正式票据,对此予以支持。要求误工费予以支持,根据2008年河南省交通运输业年收入x年计算,日均74.1元,从事故发生之日至定残前一日共计198天,计款x.8元。要求护理费予以支持,按照服务行业年收入x元计算,按一人护理,从两次住院至出院(包括转院路途三天)共计69天,日均47.21元,计款3257.49元。原告要求住院生活补助费,按每天10元,69天计款690元。要求营养费每天10元,69天计款690元,本院予以支持。要求交通费3541元,根据原告所提供的交通费票据,往返于濮阳至杭州的车票计款2689元,作法医鉴定时去开封检查花去交通费320元均为正式票据,对此予以支持;在濮阳市所提供的交通费计款532元,大部分为出租车票据,不能正确反映花费的实际情况,但原告住院期间确需支出相关交通费用,酌定为400元,交通费共计3409元。要求伤残赔偿金予以支持,按照河南省城镇居民2008人均x元计算20年,根据原告为六级伤残,计算50%,计款x元。要求法医鉴定费1250元,作法医鉴定检查费1045元,因有正式票据,对此予以支持。要求精神抚慰金予以支持,但要求x元数额过高,根据原告伤残程度,酌定x元。原告要求被抚养人生活费予以支持,原告父母均为农村户口,应按农村人均消费每年3044元,根据原告父母年龄应赔偿37年,又因原告兄妹三人,按照三分之一计算12.33年,计款x.52元;原告要求长子刘XX按城镇居民消费标准计算,没有证据证明系城镇户口或长期在城镇居住,应按农村消费3044元计算,刘XX现为14周岁,应按4年,原告负担二分之一,计款6088元;原告次子刘X现年8周岁,应按10年计算,按照城镇居民人均消费8837元计算,原告负担二分之一,计款x元。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x.52元,又因原告构成六级伤残,按50%计算,计款x.76元。原告要求在杭州新华医院治疗时家属住宿费每天206元,23天计款4738元,因提供了正式票据,是其家属为照顾原告在抢救治疗时实际支出了该费用,对此予以认定,对原告该项诉求予以支持。原告要求停车费360元,因该项费用不属原告的主张赔偿范围,原告对该肇事车没有所有权,对此诉请不予支持,对人民财险濮阳市分公司辩称的不应赔偿的辩解意见予以采纳;该项损失应由车辆所有人另行主张。案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某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及相关法律、法规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分公司在交强险x元及第三者责任险30万元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某甲医疗费x.57元、误工费x.80元(74.10元/天×198天)、护理费3257.49元(x元/年÷365天×69天)、住院生活补助费690元(10元/天×69天)、营养费690元(10元/天×69天)、残疾赔偿金x元(x元/年×20年×50%)、鉴定费1250元、检查费1045元、交通费3409元、精神抚慰金x元、被抚养人生活费x.76元[(父母x.52+长子6088元+次子x元)×50%]、住宿费4738元,共计x.62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二、被告常某某不承担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刘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295元,由被告刘某乙负担6075元,原告刘某甲负担22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廷仕

审判员:李功玉

审判员:张运景

二○一○年六月九日

书记员:齐静芳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653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