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骆某某、黄某甲、吴某某等故意伤害、抢劫、盗窃等案

时间:2003-03-26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3)江中法刑初字第5号

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3)江中法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广东省江门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骆某某(伪名刘某标,绰号“丧标”、“傻标”、“哨牙标”),男,X年X月X日出生于广东省从化市,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无业,住(略)。1993年10月16日因犯盗窃罪和敲诈勒索罪被从化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1996年1月12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OO1年12月5日被羁押,同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月31日被逮捕。现押于江门市看守所。

被告人黄某甲(伪名刘某,绰号“发仔”、“阿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广东省从化市,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无业,住(略)。1993年9月21日因犯盗窃罪被从化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1996年11月20日刑满释放。1998年10月因犯盗窃罪被从化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01年1月22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OO1年12月5日被羁押,同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月31日被逮捕。现押于江门市看守所。

被告人吴某某(绰号“大眼华”、“大眼杰”、“大眼仔”、“大眼”),男,X年X月X日出生于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汉族,文化程度小学,无业,住(略)。1994年1月21日因犯故意伤害罪和敲诈勒索罪被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1998年10月14日被假释(考验期到2OO2年2月21日)。因本案于20O1年11月25日被羁押,同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31日被逮捕。现押于江门市看守所。

被告人李某乙(伪名刘某图,绰号“鸡泽”),男,X年X月X日出生于广东省从化市,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无业,住(略)。1991年9月9日因犯盗窃罪和抢劫罪被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年,1996年6月12日刑满释放。1997年12月1日因犯抢劫罪被从化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OOO年8月16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OO1年11月25日被羁押,同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31日被逮捕。现押于江门市看守所。

被告人禤某某(伪名梁某光,绰号“武狗”、“台湾佬”),男,X年X月X日出生于广东省从化市,汉族,文化程度初中,农民,住(略)。2OO1年12月5日被羁押,同月7日因被刑事拘留,同月31日被逮捕。现押于江门市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伍某洪,广东正大方略律师事务所江门分所律师。

被告人容某某(绰号“阿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汉族,文化程度小学,是佛山市顺德区X镇君鸿酒店业务员,住(略)。2OO1年11月25日被羁押,同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31日被逮捕。现押于江门市看守所。

被告人王某丙(又名王某、黄某,绰号“黄某狼”),男,X年X月X日出生于广东省南雄市,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无业,住(略)。2001年12月8日被羁押,同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月31日被逮捕。现押于江门市看守所。

辩护人李某丁,广东东方大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罗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广东省广州市,汉族,文化程度初中,个体户,住(略)。2001年12月8日被羁押,同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月31日被逮捕。现押于江门市看守所。

被告人李某戊,男,X年X月X日出生于海南省儋州市,汉族,文化程度初中,儋州市新盈农场工人,住(略)。2001年12月8日被羁押,同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月31日被逮捕。现押于江门市看守所。

被告人王某己,男,X年X月X日出生于海南省临高县,汉族,文化程度高中,是广州市白云区九佛花城纸箱厂工人,住(略)。2001年12月8日被羁押,同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月31日被逮捕。现押于江门市看守所。

被告人李某庚,男,X年X月X日出生于广东省从化市,汉族,文化程度小学,个体户,住(略)。2OO1年12月16日被羁押,同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月31日被逮捕。现押于江门市看守所。

被告人岑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广东省广州市,汉族,文化程度中专,个体户,住(略)。2OO1年12月26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2002年1月22日被逮捕。现押于江门市看守所。

被告人史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广东省东莞市,汉族,文化程度小学,是东莞市水上港澳运输总公司员工,住(略)。2OO1年12月7日被羁押,同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月31日被逮捕。现押于江门市看守所。

辩护人张某辛,广东三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某壬,男,X年X月X日出生于湖南省隆回县,汉族,文化程度初中,农民,住(略)。2001年12月16日被羁押,同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月31日被逮捕。现押于江门市看守所。

辩护人袁某某,湖南富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广东省江门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骆某某犯盗窃罪、非法买卖枪支、弹药罪、抢劫罪,被告人黄某甲犯盗窃罪、抢劫罪,被告人吴某某犯盗窃罪,李某乙犯盗窃罪、非法储存枪支、弹药罪、抢劫罪,被告人禤某某犯故意伤害罪、非法买卖枪支、弹药罪、抢劫罪、盗窃罪、销售赃物罪,被告人容某某犯盗窃罪,被告人王某丙犯抢劫罪、销售赃物罪,被告人罗某某、李某戊、李某庚、岑某某、史某某犯销售赃物罪,被告人王某己、李某壬犯转移赃物罪,于2003年1月8日以江检刑起诉[2002]X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3年1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门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某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骆某某、黄某甲、吴某某、李某乙、禤某某、容某某、王某丙、罗某某、李某戊、王某己、李某庚、岑某某、史某某、李某壬及辩护人伍某洪、李某丁、张某辛、袁某某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骆某某、黄某甲、吴某某、李某乙、禤某某、容某某、王某丙、罗某某、李某戊、王某己、李某庚、岑某某、史某某、李某壬于1996年至2001年间,有分有合,分别在江门市、从化市、广州市、清远市、佛山市、中山市、高明市等地进行故意伤害、盗窃、抢劫、非法买卖枪支弹药、非法储存枪支弹药、销售赃物、转移赃物犯罪,其中被告人骆某某非法买卖、储存枪支、弹药1次,参与抢劫2次,参与盗窃30次(2次未遂),盗窃车辆价值(略)元。被告人黄某甲参与抢劫2次,盗窃26次(1次未遂),盗窃车辆价值(略)元。被告人吴某某参与盗窃20次(1次未遂),盗窃车辆价值(略).72元。被告人李某乙非法买卖、储存枪支、弹药1次,参与盗窃13次(1次未遂),盗窃车辆价值(略).72元。被告人禤某某非法买卖、储存枪支、弹药1次,伤害作案1次,参与盗窃8次(1次未遂),盗窃车辆价值(略).72元,介绍销售车辆9次。被告人容某某参与盗窃2次,盗窃车辆价值(略).72元。被告人王某丙参与抢劫1次,介绍销售车辆10次。被告人罗某某、李某戊购买车辆6辆。被告人王某己负责转移车辆5次。被告人李某庚购买车辆4辆。被告人岑某某介绍销售车辆4次。被告人史某某购买车辆2辆。被告人李某壬参与转移车辆1次。公诉机关认为应以盗窃罪、非法买卖枪支弹药罪、抢劫罪追究被告人骆某某的刑事责任;应以盗窃罪、抢劫罪追究被告人黄某甲的刑事责任;应以盗窃罪追究被告人吴某某的刑事责任;应以盗窃罪、非法储存枪支弹药罪、抢劫罪追究被告人李某乙的刑事责任;应以盗窃罪、故意伤害罪、非法买卖枪支弹药罪、抢劫罪、销售赃物罪追究被告人禤某某的刑事责任;应以盗窃罪追究被告人容某某的刑事责任;应以抢劫罪、销售赃物罪追究被告人王某丙的刑事责任;应以销售赃物罪追究被罗某某、李某戊、李某庚、岑某某、史某某的刑事责任;应以转移赃物罪追究被告人王某己、李某壬的刑事责任。被告人骆某某、黄某甲、李某乙在刑满释放后5年内又犯罪,是累犯;被告人吴某某在假释期间犯新罪,应予数罪并罚。鉴于被告人骆某某、黄某甲、禤某某、王某丙能协助捉获同案犯,有立功表现,可以从轻处罚。庭审中公诉人宣读、出示了被害人的陈某、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和照片、鉴定结论、被告人供述等证据。

庭审中被告人骆某某、李某乙对指控的第3、4单抢劫,被告人黄某甲对指控的第7单盗窃,被告人禤某某对指控的第2单抢劫,被告人王某丙对指控的第1单抢劫,被告人容某某、史某某、李某壬对指控他们各人参与的犯罪均提出辩解意见。对其它指控,各被告人没有提出异议。

被告人王某丙的辩护人辩称:1、指控被告人王某丙犯有抢劫罪的证据不足;2、被告人王某丙认罪态度较好;3、被告人王某丙协助公安机关抓获李某壬,从而破获增城市农业局被盗窃汽车的事实,有重大立功表现。

被告人史某某的辩护人辩称:本案的事实和证据不能证明史某某构成销赃罪。

被告人禤某某的辩护人辩称:1、被告人禤某某犯故意伤害罪,是事出有因,作案后采取了一定的补救措施;2、在抢劫犯罪中,被告人禤某某是从犯;3、在盗窃犯罪中,禤某某作案次数较少,一般只是充当放风的角色,可认定为从犯;4、禤某某检举王某丙抢劫犯罪,又协助公安机关抓获王某丙,有重大立功表现。

被告人李某壬的辩护人辩称:指控被告人李某壬犯转移赃物罪的证据不足,且当时车还未启动,不属于未遂。

经审理查明:

(一)、故意伤害的犯罪事实

1997年7、8月间,陈某东向当时在从化市经营侨外典当行的被告人禤某某借款(略)元。同年10月,被告人禤某某向陈某东追讨借款,陈某债并威胁要炸掉侨外典当行,双方因此结怨。同年11月4日下午,被告人禤某某纠合禤某辉、谢某波、郭露欢、邓永新(均已被判刑)和禤某芬、郭应辉、阿某(均另案处理)携带猎枪、菜刀,驾驶汽车在从化市寻找伤害陈某东,并于当晚8时许某从化市七星市场附近找到陈某东,被告人禤某某等人即挟持陈某到从化市X镇邓家沙场,对陈某东拳打脚踢,被告人禤某某还持菜刀将陈某双手斩断,因害怕陈某东死亡,被告人禤某某即叫郭露欢、谢某波、郭应辉、阿某送陈某东到医院救治。陈某东因失血过多,经抢救无效死亡。经法医鉴定,陈某东的死因是因被锐器作用所致其背部、双前臂砍创,且左右手断离,造成创伤性、失血性休克死亡。

认定上述事实有下列由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证实:

(1)、现场照片证实作案现场的情况。

(2)、血迹鉴定结论证实作案现场地上的血迹血型跟陈某东的血型相同,均为B型。

(3)、法医鉴定结论证实陈某东的死因,与被告人禤某某供认的作案手段相符。

(4)、同案人禤某勇、谢某波、郭露砍、邓永新供认了案发的经过。

(5)、证人陈某某、谢某某证实了案发后的情况。

(6)、被告人禤某某供认在案。

(二)、非法买卖、储存枪支、弹药的犯罪事实

1、1996年期间,被告人骆某某向他人购买了单筒猎枪及弹药。2001年12月5日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骆某某时从其车上搜获了该猎枪和弹药。

认定上述事实有下列由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证实:

(1)、缴获的枪支和弹药。

(2)、痕迹检验报告书证实单筒猎枪有杀伤有生目标能力。

(3)、被告人骆某某供认在案。

2、1998年12月,被告人禤某某向他人购买“六四”式手枪1支及弹药。2OOO年6月份起,被告人禤某某将枪交由被告人李某乙保管。2001年12月5日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禤某某时搜获了该手枪和子弹。

认定上述事实有下列由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证实:

(1)、缴获的枪支和弹药。

(2)、痕迹检验报告书证实该手枪有杀伤有生目标能力。

(3)、被告人禤某某、李某乙供认在案。

(三)、抢劫、销售赃物的犯罪事实

1、1998年11月间,被告人王某丙伙同黄某军、徐某某(均已被判刑)和李某堂、“阿某”及3名外省人(均另案处理)在广州市花都区密谋抢劫小汽车,并通过跟踪踩点,确定抢劫被害人邝某某驾驶的奔驰S320型小汽车(车牌号码为粤(略),价值(略)元)。同年11月25日晚上,上述8人携带封口胶、鞋带等作案工具,分乘徐某某驾驶的面包车和王某丙驾驶的摩托车,窜到花都区X镇X路口等候,伺机抢劫。当晚9时许,邝某某驾驶奔驰小汽车回到华南新村华达楼地下车库,锁好车门和车库后,步行至华南新村路口时,李某堂、“阿某”和3个外省人即围上去,采用勒颈、捂嘴的手段,共同将邝某某劫持上面包车,徐某某随即驾车逃离现场。途中,李某堂、“阿某”等人用封口胶封嘴、眼,并用鞋带捆绑手脚后,搜得邝某某的人民币1000元及手提电话、传呼机各1台和车库钥匙1串。当面包车途经永发大道旁停车拆换车牌时,王某丙驾驶摩托车尾随而至,取走邝某某的钥匙,然后返回华南新村邝某某的车库附近,将钥匙交给黄某军,黄某军便用该钥匙打开车库门,将该奔驰车抢走,并与王某丙一起逃往广州市,途中2人还在车上搜得人民币(略)元及行驶证、驾驶证、身份证等物。与此同时,徐某某将面包车开到花都区X镇X村五一队树林旁,由李某堂、“阿某”等人将邝某某抬入树林捆绑在树上,再由徐某某驾车逃离现场,与黄某军、王某丙汇合。事后,赃车由被告人王某丙与黄某军销赃,得款(略)元,2人分占。

认定上述事实有下列由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证实:

(1)、被害人邝某某陈某了被抢劫的事实。

(2)、现场勘查笔录和照片证实作案现场的情况。

(3)、被告人禤某某证实他在1998年11月或12月左右的某天听见黄某、黄某癸、阿某、徐某某等人在广州白云区X街暂住处议论他们抢劫得来的奔驰车的销赃情况,听到黄某癸说他们首先跟踪车主,掌握他的活动规律,之后黄某和黄某癸就在98年11月左右的1天晚上开面包车跟踪车主,当车主停车出来了,他们就上去劫持车主,取走钥匙开走车,并证实这车是黄某经手卖的,得款16万元。

(4)、同案人徐某某、黄某军均供述他们与王某丙密谋抢劫,并由王某丙纠合3名外省人作案,王某丙有份参与动手抢劫,并事后与黄某军负责销赃的事实。

(5)、被告人王某丙供述徐某某带他到花都市1条马路见1辆奔驰S320型小汽车,问他有无销路,后他按照徐某某的吩咐,找了3名外省人回来。案发时徐某某用面包车载黄某军和3名外省人去花都市旧政府对面路上,他开摩托车跟着去,在旧政府附近看风,他们5人在停奔驰车地方附近等车回来。过了不久,其中1名外省人称已抢到手了。后黄某军销赃车辆,分给他(略)元,而他拿出(略)元给3名外省人。

(6)、同案人徐某某、黄某军被判刑的判决书。

庭审中王某丙辩称他没有参与抢劫,只是介绍销赃;其辩护人辩称指控王某丙参与抢劫的证据不足。经查,虽然王某丙一直否认参与密谋、动手,但他也供述他在明知徐某某抢劫的情况下,仍然为徐某色3名外省人参与作案,单是这一情节,王某行已参与了共同的抢劫犯罪,而且,同案人黄某军、徐某某均证实王某丙参与了本次作案的密谋、动手、销赃,与禤某某的证言相吻合,证据确实、充分。王某丙否认参与抢劫,理由不成立。

2、1999年初,李某洲因对从化市X路局征地补偿一事而对该局领导产生不满,便产生伤害对方的歹念。同年4月26日晚,李某洲纠合朱某政(已被判刑)、被告人禤某某和利伟勇(另案处理)持枪去到从化市X路局副局长赵某某位于从化市X镇X街X巷四幢的住所楼下守候。当晚11时许,赵某某驾驶小汽车回来准备上楼时,被告人禤某某持枪与朱某政、利伟勇冲上前,持枪指吓赵某某,将赵某回车内并进行殴打,继而用赵某某的领带、皮带将赵某眼和捆绑,接着将赵某某连人带车挟持到佛岗县105国道旁的山坳,又对赵某行殴打,随后将赵某持回从化市风云岭,朱某政、利伟勇则从赵某某身上搜得总值(略)元的依波路手表1块、传呼机1部、诺基亚6150手提电话1部、金项链1条和现金3000元。被告等人后将赵某某押上半山腰抛弃,并将其小汽车弃置在风云岭山下。

认定上述事实有下列由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证实:

(1)、被害人赵某某的陈某。

(2)、法医鉴定结论证实赵某某的颈部有被人体手指甲作用所致的软组织的擦伤,其左前臂有被钝物作用所致的挫伤,属于轻微伤。

(3)、价格鉴定结论证实被抢物品的价值。

(4)、被告人骆某某的证言。

(5)、同案人李某洲、朱某政、骆某某的供述,其中朱某政供述到“高个子叫矮个子除下赵某项链,叫我除下他的手表,矮个子又抢走赵某”。

(6)、被告人禤某某的供述。

庭审中禤某某辩称他不是去抢劫,只是去打赵某某。经查,从朱某政的交代中看出是朱某政、利伟勇及禤某某均有份抢被害人的东西,而赵某某是在被他们3人扶持、伤害过程中被抢去财物的,禤某某称他没有参与抢劫,其辩解不可采信,不予采纳。另外,公诉机关指控本次作案的时间是4月27日,经查有误,应是1999年4月26日,同时,公诉机关没有提供证据证实李某洲是受李某冯的指使去伤害赵某某,本院不予认定这一情节。

3、2OO1年3月5日零时许,被告人骆某某、黄某甲、李某乙与陈某华(已被判刑)携带手枪、手铐、刀窜到清远市清城区小市三号附近,见1辆车牌号码为(略)的丰田吉普车停在该处,司机在车内,被告等4人强行进入车内,持刀、枪威胁司机黄某某,用黄某衣服蒙包头部和用手铐铐手,从黄某某身上搜得现金(略)元和手表1块、诺基亚手提电话1部和传呼机1台,并连人带车挟持到广州市白云区,再将黄某某抛弃于路旁,将吉普车开走。事后被告人骆某某叫被告人禤某某联系销赃该车,禤某某通过被告人王某丙销赃得款(略)元。

认定上述事实有下列由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证实:

(1)、被害人黄某某的陈某。

(2)、现场勘查笔录和照片证实作案现场的情况。

(3)、被告人骆某某、黄某甲、李某乙、禤某某、王某丙的供述;

庭审中骆某某、李某乙均辩称他们没有持枪抢劫。经查,被告人李某乙在侦查阶段及被告人黄某甲一直供认骆某某持枪指吓被害人,这与被害人的陈某相一致,骆某某、李某乙的辩解意见不成立,不予采纳。

4、2001年4月初,被告人骆某某与招幸求(另案处理)商量到佛山市盗窃小汽车。同月9日下午,被告人骆某某、黄某甲、李某乙与陈某华携带手枪、水果刀等作案工具,驾驶1辆微型面包车由从化市去到佛山市,与招幸求及“阿某”(另案处理)汇合后到佛山市X镇中发宾馆住宿做落脚点,并在佛山市区寻找作案目标。次日零时许,被告人骆某某、黄某甲、李某乙与招幸求再次驾车外出寻找目标,至凌晨3时许,4人在燎原路发现1辆行驶中的号牌为粤(略)丰田吉普车(价值人民币(略)元),便确定抢劫该车,于是尾随该车到该路段的锦荣停车场,当车主庞某某下车时,4人即冲上前,持刀威胁庞某某返回吉普车,庞某某试图反抗时,被告人黄某甲即持水果刀向其背部、肩部连刺几刀,4人还用塑料袋蒙住庞某头部,用手铐铐住庞某双手,搜去庞某上的人民币(略)元、美金300元、港币700元、澳币400元和价值(略)元的诺基亚3310手提电话1部、白金项链1条、劳力士手表1块以及护照等物品。得手后,被告人骆某某通知陈某华赶到从化市汇合。随后,4人驾驶庞某吉普车及微型面包车将庞某某挟持到从化市X镇X村一个山头的草棚中禁锢。被告人骆某某叫陈某华购买消炎药品为庞某某疗伤,并指使陈某华、招幸求负责看守庞。被告人骆某某、黄某甲、李某乙则将吉普车开到广州市,后经被告人禤某某、王某丙介绍销赃得款(略)元,由被告人骆某某、李某乙、黄某甲和招幸求4人平分。后来庞某某趁机逃脱并报案。经法医鉴定,庞某某的损伤属轻伤。

认定上述事实有下列由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证实:

(1)、被害人庞某某的陈某。

(2)、现场勘查照片证实作案现场的情况。

(3)、法医鉴定结论证实庞某某全身有四处边缘整齐的条状创痕,系锐器损伤所形成。庞某某被人用锐器刺伤身体后,右侧胸腔出现液气胸,结论认为庞某某的损伤属轻伤。

(4)、证人庞某某、王某某、刘某某的证言。

(5)、同案人陈某华的供述。

(6)、被告人骆某某、黄某甲、李某乙、禤某某、王某丙供认在案。

公诉机关指控本次抢劫时被告人持枪,庭审中骆某某、李某乙均辩称他们没有持枪抢劫;另外骆某某还辩称没有抢得现金,李某乙称只抢得现金几百元。经查,根据几被告人的供述及被害人的陈某,可以认定骆某某是携带着枪支去作案,但在实施抢劫时并没有持枪威胁被害人,被害人当时并不知道被告人一伙有枪,因此骆某某、李某乙辩称没有持枪抢劫,理由成立。但事主在报案就讲到被抢的钱财数额,其陈某稳定,而本次作案是多人参与,不能排除有作案人私自拿走的可能,本院采信事主陈某。

(四)、盗窃、销售赃物的犯罪事实

1、2OO1年3月份,被告人骆某某窜到从化市X镇X路商业大厦门口,将事主潘某富停放在该处的昌河牌微型面包车(车牌号码为粤(略),价值(略)元)盗走。后该车停放在广州白云机场停车场时,保安人员觉得可疑,将车扣下。该车现已退还给事主。

认定上述事实有下列由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证实:

(1)、事主潘某富的陈某。

(2)、被告人骆某某供认在案。

2、2OO1年2月24日晚上7时左右,被告人骆某某、黄某甲与陈某华窜到广州市白云区三元里泰安广场A座楼梯口,将罗某龙停放在该处昌河微型面包车(车牌号码为粤(略),价值(略)元)盗走。后陈某华在使用该车过程中遇到公安人员检查,便弃车逃跑。

认定上述事实有下列由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证实:

(1)、事主罗某龙的陈某。

(2)、价格鉴定结论证实被盗车辆的价值。

(3)、同案人陈某华的供述。

(4)、被告人骆某某、黄某甲供认在案。

3、2OO1年6月15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骆某某、黄某甲与陈某华窜到从化市X镇X路X号门前,将叶汝南停放在该处的海狮面包车(车牌号码为粤(略),价值(略)元)盗走。后该车由被告人禤某某联系被告人王某丙,再由王某丙联系卖给被告人李某庚。

认定上述事实有下列由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证实:

(1)、事主叶汝南的陈某。

(2)、同案人陈某华的供述。

(3)、被告人骆某某、王某丙、李某庚、禤某某供认在案。

4、2OO1年6月18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骆某某、黄某甲与陈某华窜到广州市花都区X镇X路永福大厦楼下,将何伟琪停放在该处的金杯面包车(车牌号码为粤(略),价值(略)元)盗走。

认定上述事实有下列由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证实:

(1)、事主何伟琪的陈某。

(2)、价格鉴定结论证实被盗车辆的价值。

(3)、同案人陈某华的供述。

(4)、被告人骆某某、黄某甲供认在案。

5、2OO1年6月21日晚上8时许,被告人骆某某、黄某甲与陈某华窜到从化市X镇X路X巷X幢楼下,将陆金彩停放在该处的金杯面包车(车牌号码为粤(略),价值(略)元)盗走。后该车由被告人禤某某联系被告人王某丙,再由王某丙联系卖给被告人李某庚。

认定上述事实有下列由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证实:

(1)、事主陆金彩的陈某。

(2)、同案人陈某华的供述。

(3)、被告人骆某某、黄某甲、禤某某、王某丙、李某庚供认在案。

6、2001年7月10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骆某某、黄某甲窜到从化市X镇X路X巷X幢楼下,将李某平停放在该处的金杯面包车(车牌号码为粤(略),价值(略)元)盗走,后将车停放在一停车场时被从化市公安机关追缴。

认定上述事实有下列由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证实:

(1)、事主李某平的陈某。

(2)、车辆照片。

(3)、价格鉴定结论证实被盗车辆的价值。

(4)、证人廖某某、钟某某的证言。

(5)、被告人骆某某、黄某甲供认在案。

7、2001年7月11日零时左右,被告人骆某某窜到广州市花都区富豪山庄小区停车场,将毕锦源停放在该处的金杯面包车(车牌号码为粤(略),价值(略)元)盗走。

认定上述事实有下列由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证实:

(1)、事主毕锦源的陈某。

(2)、被告人骆某某的供述。

公诉机关指控黄某甲有份参与本次盗窃,庭审中黄某甲辩称他没有参与盗窃。经查,公诉机关指控黄某甲参与本次盗窃的证据只有骆某某的指证,证据不足,不予认定,黄某甲的辩解意见成立,可以采纳。

8、2OO1年7月24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吴某某窜到中山市西区X村X幢楼下,将陆灿林停放在该处的佳宝微型面包车(车牌号码为粤(略),价值(略)元)盗走。案发后公安机关从吴某某处追回该车。

认定上述事实有下列由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证实:

(1)、事主陆灿林的陈某。

(2)、现场勘查笔录和照片证实作案现场的情况。

(3)、扣缴的车辆。

(4)、被告人吴某某供认在案。

9、2001年8月19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骆某某、黄某甲、李某乙、禤某某窜到清远市小市二号区X幢楼下,将刘某城停放于该处的车牌号码为粤(略)的海狮面包车盗走,销赃得款(略)元,共同分赃。

认定上述事实有下列由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证实:

(1)、事主刘某城的陈某。

(2)、现场勘查笔录和照片证实作案现场的情况。

(3)、被告人骆某某、黄某甲、李某乙、禤某某供认在案。

10、2OO1年8月23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骆某某、黄某甲、吴某某、李某乙窜到高明市X路怡和花园楼下,将谭志德停放在该处的本田雅阁2.2小轿车(粤(略),价值(略)元)盗走。被告人骆某某事后叫被告人禤某某联系销赃,禤某某通过被告人王某丙将车卖给被告人李某庚。

认定上述事实有下列由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证实:

(1)、事主谭志德的陈某。

(2)、现场勘查笔录和照片证实作案现场的情况。

(3)、价格鉴定结论证实被盗车辆的价值。

(4)、被告人骆某某、黄某甲、吴某某、禤某某、王某丙、李某庚供认在案。

11、2OO1年9月13日零时许,被告人骆某某、黄某甲、吴某某窜到中山市西区下闸金辉大厦楼下停车场,将黄某莲停放在该处的本田雅阁小汽车(车牌号码为粤(略),价值(略)元)盗走,随后又窜到佛山市顺德区X镇康富花园怡安阁楼下,将卢海文停放在该处的本田雅阁2.2小汽车(车牌号码为桂(略),价值(略)元)盗走。后该车由被告人禤某某销赃得款(略)元,共同分赃。

认定上述事实有下列由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证实:

(1)、事主黄某莲、卢海文的陈某。

(2)、现场勘查笔录和照片证实作案现场情况。

(3)、价格鉴定结论证实被盗车辆的价值。

(4)、被告人骆某某、黄某甲、吴某某、禤某某供认在案。

12、2OO1年9月18时凌晨1时许,被告人骆某某、黄某甲、吴某某、李某乙窜到中山市X街X号楼下,将廖某新停放在该处的本田雅阁小汽车(车牌号码为粤(略),价值(略)元)盗走,后通过被告人禤某某联系被告人王某丙,再由王某丙联系以(略)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罗某某、李某戊,而被告人王某己则受李某戊的指使将车辆开回汽车维修厂。

认定上述事实有下列由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证实:

(1)、事主廖某新的陈某。

(2)、现场勘查笔录和照片证实作案现场的情况。

(3)、价格鉴定结论证实被盗车辆的价值。

(4)、被告人骆某某、黄某甲、吴某某、李某乙、禤某某、罗某某、李某戊、王某己供认在案。

13、2001年9月20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骆某某、黄某甲、吴某某、李某乙窜到高明市X路建委住宅楼X座楼下,将严挺忠停放在该处的三菱吉普车(车牌号码为粤(略),价值(略)元)盗走。后该车通过被告人禤某某联系被告人王某丙,再由王某丙联系以(略)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罗某某、李某戊,而被告人王某己则受李某戊的指使将车开回汽车维修厂。

认定上述事实有下列由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证实:

(1)、事主严挺忠的陈某。

(2)、现场勘查笔录和照片证实作案现场的情况。

(3)、价格鉴定结论证实被盗车辆的价值。

(4)、证人余某某的证言。

(5)、被告人骆某某、黄某甲、吴某某、李某乙、禤某某、王某丙、罗某某、李某戊、王某己供认在案。

14、2OO1年9月24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骆某某、黄某甲、吴某某、李某乙窜到佛山市顺德区X镇X街公园电房旁,将张虎停放在该处的广州本田2.3小汽车(车牌号码为蒙(略),价值(略)元)盗走。

认定上述事实有下列由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证实:

(1)、事主张虎的陈某。

(2)、现场勘查笔录和照片证实作案现场的情况。

(3)、被告人骆某某、黄某甲、吴某某、李某乙供认在案。

公诉机关指控王某丙销赃该车,庭审中王某丙否认该指控,否认销赃过该车。经查,公诉机关指控王某丙销赃这一情节有骆某某、王某丙的供述,骆某某供述盗窃后由他将车销赃给王某丙,而王某丙在起诉阶段供认是禤某某找他销赃的,这与骆某供述并不一致,同时又没有其它证据来印证。本院认为,认定王某丙销赃该车的证据不足,不予认定。

15、2001年9月26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骆某某、黄某甲、吴某某、李某乙与招幸求窜到佛山市顺德区X镇X路昌发楼下,将林宏军停放在该处的金杯面包车(车牌号码为粤(略),价值(略)元)盗走。后该车通过被告人禤某某联系销赃得款(略)元。

认定上述事实有下列由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证实:

(1)、事主林宏军的陈某。

(2)、现场勘查笔录和照片证实作案现场的情况。

(3)、被告人骆某某、黄某甲、吴某某、李某乙、禤某某供认在案。

16、2OO1年10月3日晚,被告人骆某某、黄某甲、吴某某窜到中山市石岐天湖新村X座楼下,将陈某江停放在该处的金杯面包车(车牌号码为粤(略),价值(略)元)盗走,并由被告人黄某甲联系被告人王某丙,再由王某丙联系以(略)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李某庚。

认定上述事实有下列由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证实:

(1)、事主陈某江的陈某。

(2)、现场勘查笔录和照片证实作案现场的情况。

(3)、价格鉴定结论证实被盗车辆的价值。

(4)、被告人骆某某、吴某某、王某丙、李某庚供认在案。

17、2001年10月4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骆某某、黄某甲、吴某某窜到中山市西区X村X号楼下,将张健航停放在该处的广州本田2.3小汽车(车牌号码为粤(略),价值(略)元)盗走,后销赃得款(略)元,共同分占。

认定上述事实有下列由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证实:

(1)、事主张健航的陈某。

(2)、现场勘查笔录和照片证实作案现场的情况。

(3)、价格鉴定结论证实被盗车辆的价值。

(4)、被告人骆某某、黄某甲、吴某某供认在案。

18、2001年10月14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骆某某、黄某甲、李某乙、禤某某窜到清远市小市二号区建达大厦停车场,将黄某平停放在该处金杯面包车(车牌号码为(略),价值(略)元)盗走,后销赃得款(略)元,4人共同分占。

认定上述事实有下列由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证实:

(1)、事主黄某平的陈某。

(2)、现场勘查笔录和照片证实作案现场的情况。

(3)、价格鉴定结论证实被盗车辆的价值。

(4)、被告人骆某某、黄某甲、禤某某供认在案。

19、2OO1年10月20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骆某某、吴某某与招幸求窜到江门市梧岗里X号楼下,将李某澧停放在该处的广州本田2.3小汽车(车牌号码为粤(略),价值(略)元)盗走;接着又窜到江边里X号楼下,采用撬窗的方法进入谭润泉停放在该处的广州本田小汽车(车牌号码为粤(略))内企图盗车,因无法破解防盗装置而未得逞;于是再次窜到农林横路X号楼下,将谢某财停放在该处的广州本田2.3小汽车(车牌号码为粤(略),价值(略)元)盗走。被告等人将盗得的2台车开往广州市,并联系被告人王某丙将2台车卖给被告人罗某某、李某戊,得款(略)元,3人共同分赃。而被告人王某己则受被告人李某戊的指使,将2台车开回汽车维修厂。

认定上述事实有下列由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证实:

(1)、事主李某澧、谢某财、谭润泉的陈某。

(2)、现场勘查笔录和照片证实作案现场的情况。

(3)、价格鉴定结论证实被盗车辆的价值。

(4)、证人简某某的证言。

(5)、被告人骆某某、吴某某、王某丙、罗某某、李某戊、王某己供认在案。

20、2OO1年10月24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骆某某、黄某甲、李某乙、禤某某窜到清远市小市二号区X幢楼下,采用撬窗的方法进入李某权停放在该处的三菱吉普车(车牌号码为粤(略),价值(略)元)内企图偷走车辆,因被车主及时发觉而未得逞。

认定上述事实有下列由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证实:

(1)、事主李某权的陈某。

(2)、现场勘查笔录和照片证实作案现场的情况。

(3)、价格鉴定结论证实被盗车辆的价值。

(4)、被告人骆某某、黄某甲、李某乙供认在案。

21、2OO1年10月29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骆某某、黄某甲、吴某某与招幸求窜到江门市X街星星超级商场后巷内,将李某强停放在该处的广州本田2.3小汽车(号牌为粤(略),价值(略)元)盗走开往广州市,并由被告人骆某某联系被告人王某丙,再由被告人王某丙联系将车卖给被告人罗某某、李某戊,得款(略)元,4人共同分赃。而被告人王某己则受李某戊的指使,将车开回汽车维修厂。

认定上述事实有下列由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证实:

(1)、事主李某强的陈某。

(2)、现场照片证实作案现场的情况。

(3)、价格鉴定结论证实被盗车辆的价值。

(4)、被告人骆某某、黄某甲、吴某某、王某丙、罗某某、李某戊、王某己供认在案。

22、2OO1年10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骆某某窜到从化市X镇X巷三幢楼梯口,将1辆昌河微型面包车盗走自用,后在参与打架时被公安人员追截,便弃车逃跑,该车被从化市公安局神岗派出所缴获。

认定上述事实有下列由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证实:

(1)骆某某的供述。

(2)从化市公安局神岗派出所出具的追缴证明。

23、2OO1年10月6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骆某某、黄某甲、吴某某与招幸求及“高手”(不知姓名,在逃)窜到中山市X街X号楼下,将高治红停放于该处的本田雅阁小汽车(车牌号码为粤(略),价值(略)元)盗走,后“高手”支付(略)元给其他被告人再将车开走。

认定上述事实有下列由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证实:

(1)、事主高治红的陈某。

(2)、现场照片证实作案现场的情况。

(3)、价格鉴定结论证实被盗车辆的价值。

(4)、被告人骆某某、黄某甲、吴某某供认在案。

24、2OO1年11月15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骆某某、黄某甲、李某乙、禤某某与黄某强(另案处理)窜到清远市小市二号区X号楼下,将曾向阳停放在该处的广州本田2.3小汽车(车牌号码为粤(略),价值(略)元)盗走;然后又窜到从化市X路X巷X幢楼下,将李某光停放在该处的本田雅阁小汽车(车牌号码为粤(略),价值(略)元)盗走,并由黄某甲销赃得款共(略)元,共同分占。

认定上述事实有下列由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证实:

(1)、事主曾向阳、李某光的陈某。

(2)、现场勘查笔录和照片证实作案现场的情况。

(3)、价格鉴定结论证实被盗车辆的价值。

(4)、被告人骆某某、黄某甲、李某乙、禤某某供认在案。

25、2001年11月19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骆某某、黄某甲、吴某某与招幸求、黄某强窜到中山市X路X号楼下,将胡敏珊停放在该处的广州本田雅阁2.3小汽车(车牌号码为粤(略),价值(略)元)盗走;然后又窜到佛山市顺德区X镇X巷X号附近,将张为民停放在该处的本田雅阁2.2小汽车(车牌号码为粤(略),价值(略)元)盗走;再窜到佛山市顺德区X镇X路X座西侧,将苏某强停放在该处的广州本田雅阁2.3小汽车(车牌号码为粤(略),价值(略)元)盗走。骆某某将盗得张为民的小汽车留作自用,直至被捉扣押。

认定上述事实有下列由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证实:

(1)、事主胡敏珊、张为民、苏某强的陈某。

(2)、现场勘查笔录和照片证实作案现场的情况。

(3)、价格鉴定结论证实被盗车辆的价值。

(4)、公安机关抓获骆某某时缴获了张为民被盗的小汽车。

(5)、被告人禤某某、李某乙的证言。

(6)、被告人骆某某、黄某甲、吴某某供认在案。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一伙偷车后,经被告人黄某甲联系,将盗得胡敏珊粤(略)和苏某强粤(略)的小汽车卖给被告人史某某,得款(略)元,共同分赃。庭审中史某某否认该指控,辩称他没有购买过赃车。其辩护人辩称指控史某某向黄某购买过赃车的证据不足。

经查,史某某一直否认他向黄某甲购买过赃车,而公诉机关指控史某某和黄某甲购买了2辆小汽车的证据是黄某甲、骆某某的供述。据骆某某供述,事后他将本田车粤(略)卖给了王某丙,得款(略)元,将粤(略)交由黄某甲销赃。虽然庭审中黄某甲供认他将该2辆车销赃给史某某,但他这一供述没有其它证据印证,且与骆某某的供述相矛盾,同时他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并不稳定,曾供述他卖给史某某的其中1辆小汽车是在南海盗窃得来。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黄某甲将2辆车销赃给史某某,证据不足。

26、2OO1年11月23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黄某甲、李某乙、禤某某窜到清远市清新温泉旅游区名泉山庄徽洲楼门前,将郭双全停放在该处的广州本田2.3小汽车(车牌号码为粤(略),价值(略)元)盗走,并由被告人禤某某联系被告人王某丙,再由王某丙联系将车卖给被告人罗某某、李某戊,得款(略)元。而被告人王某己则受李某戊的指使,将车开回汽车维修厂。

认定上述事实有下列由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证实:

(1)、事主郭双全的陈某。

(2)、证人黄某某、莫某某、梁某某、苏某某、庞某某、梁某某、张某某、许某某、张某某、朱某某、伍某某、朱某某、朱某某、潘某某证实了郭双全失车的事实。

(3)、价格鉴定结论证实被盗车辆的价值。

(4)、被告人黄某甲、李某乙、禤某某、王某丙、罗某某、李某戊、王某己供认在案。

27、2OO1年11月25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吴某某、李某乙、禤某某、容某某窜到江门市X路X号楼下,将林涌周停放在该处的广州本田3.0小汽车(车牌号码为粤(略),价值(略).92元)盗走;然后又窜到怡清苑X幢楼下,将区建壮停放在该处广州本田2.3小汽车(车牌号码为粤(略),价值(略).8元)盗走。几被告人驾驶盗得的2台汽车逃经江门市外海大桥收费站时被公安人员人赃并获。2辆被盗车辆已退还给事主。

认定上述事实有下列由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证实:

(1)、事主林涌周、区建壮的陈某。

(2)、现场勘查笔录和照片证实作案现场的情况及抓获被告人的现场。

(3)、价格鉴定结论证实被盗车辆的价值。

(4)、退还车辆给2名事主的凭证。

(5)、被告人吴某某、李某乙、禤某某、容某某供认在案。

庭审中容某某辩称他不知到江门是偷车。经查,被告人吴某某、李某乙、禤某某均指证容某某有份参与偷车,容某某对此亦供认在案,现否认偷车,纯属狡辩。

(五)、销售赃物的犯罪事实

2OO1年7月至9月间,被告人岑某某先后4次去到广州市X镇X村,将被告人骆某某、黄某甲、禤某某在广州、佛山等地盗窃的2辆昌河、佳宝微型面包车以每辆3000至4000元的价格卖给黄某光、莫某斌(均另案处理)。

认定上述事实有下列由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证实:

(1)、被告人岑某某、骆某某、黄某甲、禤某某的供述;

(2)、追缴回的车辆。

(六)、转移赃物的犯罪事实

2001年12月16日凌晨3时许,增城市农业局1辆号牌为粤(略)的三菱吉普车(价值(略)元)在该局种子公司停车场被盗走,作案人随后联系被告人王某丙销赃,当时已被捉获的被告人王某丙即协助公安人员与对方约定交易地点。当天下午,被告人李某壬应刘某政(另案处理)的要求到广州市X路准备将该车开往东莞市时被人赃并获。

认定上述事实有下列由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证实:

(1)、事主何玉成的陈某。

(2)、公安人员抓获李某壬时缴获的何玉成被盗车辆。

(3)、证人蔡某某的证言。

(4)、被告人王某丙证实他被公安机关抓获后,其朋友“张勇”打电话给他,问他要不要吉普车,是增城的,他于是与“张勇”约定交易地点,在交易地点就抓获作案人员1名及追回吉普车1辆。

(5)、被告人李某壬的供述:“刘某政打电话叫我帮他开1辆小汽车到东莞,说绝对不亏待我。见面后,刘某带我走1条小路到1间厂门口,看车后我才知道是1辆吉普车,我们看车是边走边看的,我们又走了200米到棠下市场,刘某政说要开走的车就是刚才看的那辆吉普车,我一看那车那么漂亮、豪华,我就不敢去开。当时我就怀疑这辆车来历不明,因为他根本没有那么多钱买这车,于是我就说我不开了,但他说不用怕,并讲该车有行驶证,且会和我一齐去东莞,他还告诉我点火时,要把车的电门匙胆拔出来,用车上的螺丝批打火,他说去买烟,叫我过去开车来接他,于是我慢慢走到车的旁边,上车后将电门匙胆取出来,拿起螺丝批准备插入电门匙胆的位置时就被警察抓住了。我上到车后,发现车锁已被撬烂,且启动着车的锁胆被破坏撬了出来,打火要用1个螺丝批插入去才可以,所以才知道该车是偷来的。考虑到朋友一场,且他承诺会给钱我,一时贪钱,才帮他开车的,我准备开车时就被抓获”。

庭审中被告人李某壬辩称他不知车的来历,认为其行为不构成犯罪。经查,李某壬明知他将要开的车没有车匙,车锁已被撬烂,启动着车的锁胆被撬了出来,他应当知道该车来历不明,根据其以前的供述,他当时跟随刘某政看车时已经怀疑该车来历不明,但为了贪钱,仍决定帮刘某车。因此,李某壬以不知车的来历为由认为其行为不构成犯罪,理由不成立。李某壬明知车的来历不明仍上了车准备将车转移,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能得逞,属未遂。其辩护人称这行为的性质不属于未遂,理由不成立。

(七)、收购赃物的犯罪事实

在被告人黄某甲被公安机关抓获前,被告人史某某通过他人知道黄某甲有赃车销售,并得知了黄某传呼机号码。2001年12月5日,黄某甲被公安机关抓获,史某某在不知情的情况下联系黄某甲,要求购买1辆广州本田小车。同黄某甲配合公安机关,谎称有赃车销售,跟史某某约定了交易时间、地点、价格。同月7日,被告人史某某携带(略)元到约定的广深高速公路增城市高塘高速公路入口处准备交易时被公安机关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有下列由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证实:

(1)、被告人黄某甲的证言。

(2)、蓬江刑警大队证实抓获史某某经过:黄某甲交代他曾将盗得的车销赃给“老表”,2001年12月7日,公安人员便押解黄某追捕“老表”,在增城市,黄某甲打电话给“老表”,称有赃车出售,当天中午“老表”携带(略)元来广深高速公路新塘入口处向黄某甲买车时被公安人员抓获,经审查,“老表”就是史某某。

(3)、被告人史某某供认在案:“我第1次去购买车,被交易过程中被抓获。10天前我在新塘高速入口见到‘阿某’和‘肥佬’购买了1台本田车,后我跟阿某讲自己也要买1辆,‘阿某’告诉我‘老表’的传呼机号码。‘阿某’告诉过我是买赃车。4、5天前,我传呼‘老表’,但他无复机,昨天‘老表’打我电话,称有1辆本田车,问我是否买,并要我带(略)元来。我到约定地点,见‘老表’坐在1辆本田车上,我就走过去,开那辆车的门,还没有坐下,就被公安人员捉住了。

庭审中被告人史某某否认其当时准备来购买的是赃车。经查,史某某当时携带人民币(略)元来购买广州本田雅阁小汽车,他并不认识“卖主”黄某甲,从交易的地点、价格、手续看,史某某应当知道其所要购买的车是来历不明的,实际上史某某在侦查阶段也供认他曾跟随他人到同一地点购买汽车时已经知道汽车来历不明,现辩称案发时打算来购买合法车辆,理由不成立。

综上所述,被告人骆某某参与抢劫2次,抢得财物总值人民币(略)多元,美金300元,港币700元,澳币400元;盗窃30次(其中2次未遂),盗得财物总值人民币(略)多元。

被告人黄某甲参与抢劫2次,抢得财物总值人民币(略)多元,美金300元,港币700元,澳币400元;盗窃26次(其中1次未遂),盗得财物总值人民币(略)多元。

被告人吴某某参与盗窃20次(其中1次未遂),盗得财物总值人民币(略).72元。

被告人李某乙参与抢劫2次,抢得财物总值人民币(略)多元,美金300元,港币700元,澳币400元;盗窃13次(其中1次未遂),盗得财物总值人民币(略).72多元。

被告人禤某某参与抢劫1次,抢得财物总值人民币(略)元;盗窃8次(其中1次未遂),盗得财物总值人民币(略).72多元,还销售赃车10辆,车辆价值人民币(略)元。

被告人容某某参与盗窃2次,盗窃财物总值人民币(略).72元。

被告人王某丙参与抢劫1次,抢得财物总值人民币(略)元;销售赃车12辆,车辆价值人民币(略)元。

被告人罗某某、李某戊各销售赃车6辆,车辆价值人民币(略)元。

被告人王某己负责转移赃车6辆,车辆价值人民币(略)元。

被告人李某庚销售赃车4辆,车辆价值人民币(略)元。

被告人岑某某销售赃车4辆。

被告人史某某购买赃车1辆(未遂)。

被告人李某壬参与转移赃车1辆(未遂)。

本院认为,被告人骆某某结伙盗窃机动车辆,数额特别巨大;非法买卖枪支弹药;持枪以暴力、威胁的手段劫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分别构成盗窃罪、非法买卖枪支、弹药罪、抢劫罪,依法应实行数罪并罚。

被告人黄某甲结伙盗窃机动车辆,数额特别巨大;持枪以暴力、威胁的手段劫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分别构成盗窃罪、抢劫罪,依法应实行数罪并罚。

被告人吴某某结伙盗窃机动车辆,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前因犯罪被判刑,后被假释,在假释期间再犯新罪,应撤销假释,实行数罪并罚。

被告人李某乙结伙盗窃机动车辆,数额特别巨大,非法储存枪支弹药,持枪以暴力、威胁的手段劫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分别构成盗窃罪、非法储存枪支、弹药罪、抢劫罪,依法应实行数罪并罚。

被告人禤某某持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1人死亡;非法买卖枪支弹药;持枪以暴力、威胁的手段劫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结伙盗窃机动车辆,数额特别巨大;明知是他人犯罪所得的赃物仍代为销售,其行为分别构成故意伤害罪、非法买卖枪支、弹药罪、抢劫罪、盗窃罪,销售赃物罪,依法应实行数罪并罚。

被告人容某某结伙盗窃机动车辆,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分别构成盗窃罪。

被告人王某丙以伙同他人以暴力的手段劫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还明知是他人犯罪所得的赃物仍代为销售,其行为分别构成抢劫罪、销售赃物罪,依法应实行数罪并罚。

被告人罗某某、李某戊、李某庚、岑某某明知是他人犯罪所得的赃物仍代为销售,其行为均已构成销售赃物罪。

被告人王某己、李某壬明知是他人犯罪所得的赃物仍予以转移,其行为均已构成转移赃物罪。

被告人史某某明知是他人犯罪所得的赃物仍予以购买,其行为已构成收购赃物罪。

被告人李某壬、史某某在犯罪过程中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能得逞,属犯罪未遂,可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在被告人吴某某、李某乙、禤某某、容某某于2001年11月25日共同在江门市参与的盗窃犯罪中,吴某某、李某乙、禤某某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容某某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可减轻处罚。被告人骆某某、黄某甲、李某乙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罪,是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骆某某、黄某甲、禤某某、王某丙能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人,禤某某还检举同案人的其它犯罪,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除指控被告人史某某销售赃物罪名不当外,指控其他被告人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丙协助公安机关抓获李某壬及追回被盗的车辆,经查属实,但根据现有证据不能证实是谁参与盗窃,因此其只是一般的立功,辩护人认为王某丙有重大立功表现,辩护意见不成立。被告人禤某某参与盗窃8次,并多次亲自动手偷车,辩护人认为禤某某起次要作用,理由不成立;禤某某协助抓获王某丙并检举王某抢劫犯罪,经查属实,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有关司法解释规定,其行为只是一般的立功,未构成重大立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七)项、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一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骆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抢劫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犯非法买卖枪支、弹药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二、被告人黄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抢劫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三、被告人吴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略)元。前因犯故意伤害、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年,1998年10月14日假释,尚有余某三年五个月八日,现撤销假释,数罪并罚,决定执行刑期十八年五个月八日。(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1年11月25日起至2020年5月2日止)。

四、被告人李某乙抢劫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略)元;犯非法储存枪支、弹药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五、被告人禤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犯非法买卖枪支、弹药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略)元;犯销售赃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略)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人民币(略)元。

六、被告人容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略)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1年11月25日起至2008年11月24日止)。

七、被告人王某丙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略)元;犯销售赃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略)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略)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1年12月8日起至2014年12月7日止)。

八、被告人罗某某犯销售赃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略)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1年12月8日起至2004年6月7日止)。

九、被告人李某戊犯销售赃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略)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1年12月8日起至2004年6月7日止)。

十、被告人王某己犯转移赃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略)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1年12月8日起至2003年12月7日止)。

十一、被告人李某庚犯销售赃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略)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1年12月16日起至2003年12月15日止)。

十二、被告人岑某某犯销售赃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略)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1年12月26日起至2003年6月25日止)。

十三、被告人史某某犯购买赃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1年12月7日起至2003年4月6日止)。

十四、被告人李某壬犯转移赃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1年12月16日起至2003年4月1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谭荣

审判员张马加

审判员李某卫

二○○三年三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陈某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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