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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某与严某某欠款纠纷案

时间:2003-03-04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2)佛中法民二终字第628号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2)佛中法民二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严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诉讼代理人严某兰,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严某某之妻子,住址同上。

上诉人陈某某因转让商店欠款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高明市人民法院(2002)明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2年12月10日受理后,于2003年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陈某某、被上诉人严某某及其诉讼代理人严某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2001年9月,严某某、陈某某经协商,严某某将其经营的“家发纸业”店铺的货物全部转让给陈某某,货物包括卫生巾、卫生纸及日常用品等。同月9日至12日,陈某某派其雇员对货物进行清点。有关货物由当事人以清单列明,并由陈某某的雇员签收,货物总值为(略).01元。陈某某接收有关货物后,在严某某租用的店铺内继续经营,直至严某某原租赁期满。2001年9月23日,陈某某向严某某退还价值1778.41元的货物。另因严某某曾为东莞市白天鹅纸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白天鹅公司)经销货物并欠下货款,严某某与陈某某于2001年11月5日与白天鹅公司协商,将其中部分货物退还给白天鹅公司,余下(略)元货物转由陈某某销售。期间,陈某某以泰和商场名义于2001年9月10日向严某某支付押金3000元;以泰康纸业名义先后于2001年9月23日、2001年9月25日分别向严某某支付货款(略)元、3000元;以泰和纸业名义先后于2001年10月15日、2001年12月13日分别向严某某支付货款(略)元、6000元。因严某某未能收取余下货款,遂于2002年7月30日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陈某某支付货款及其他费用共3641.37元。

案经原审法院审理认为:严某某、陈某某之间的转让行为合法有效,应受到法律保护。故严某某请求陈某某支付尚欠的货款,事实清楚,理由充分,予以支持。严某某请求陈某某支付其租用的铺位经营半个月的工商管理费、税费、水费、电费、铺位租金、仓库租金共计923.85元,由于双方无书面约定上述费用,且严某某所租用的铺位差十几天就租赁期满,陈某某是否在此经营都不影响严某某应缴纳的各项费用,也不会给严某某造成任何经济损失,故严某某此项请求不予支持。陈某某否认严某某将所有的货物转让予其,认为是帮严某某清货,对其员工黄玉霞、夏志全、余彩莲的签收货物行为,也认为是个人行为,不代表陈某某,应由员工自已承担,从陈某某分期向严某某支付货款行为中,可以证实到陈某某的反驳理由不成立,故不采信。严某某实际转让给陈某某的货物总价值为(略).01元,扣除陈某某已退还给严某某的货物价值1778.41元和退厂家的货物价值(略).92元及已支付的货款(略)元,陈某某尚欠严某某2584.68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原审判决如下:一、陈某某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严某某清还尚欠货款2584.68元。逾期支付,则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最高贷款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严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6元,由陈某某承担。

上诉人陈某某不服原判,向本院上诉称:陈某某没有与严某某达成严某某所称的口头协商协议,双方协商的是商品经销权的转让。陈某某支付的(略)元中,货款为(略)元,商品经销权的转让费为(略)元,另3000元为押金。后因严某某将经销权转让给他人,所以陈某某停止付款。严某某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陈某某已收取货物,陈某某的点货不等于收货,陈某某曾因严某某的货物质量及价格问题拒绝收货。原审判决认定陈某某提供的有关黄玉霞的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是错误的,黄玉霞曾涉嫌偷货物被开除,并在案件开庭前与严某某协商对付陈某某。夏志全、余彩莲均为严某某的亲戚,原为严某某的员工,陈某某对二人的签名完全不知情。陈某某共收货(略).7元,退货1889.7元。陈某某为此提出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退还转让费及押金(略).3元。

上诉人严某某对其陈某在本院审理过程中提供新的证据如下:

一、澳门百富有限公司、西樵新泰安贸易有限公司2001“真情”卫生巾产品总经销价目表一份,内容包括各种型号产品的经销价及建议零售价。严某某以此证实其陈某。

二、广东省新会市佳业纸类制品厂报价表一份,内容包括各种型号产品的单价及箱价。严某某以此证实其陈某。

三、广东省高明市人民法院(2002)明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一份,判决内容为“一、被告黄玉霞应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货款(略).2O元及利息(从2002年7月29日起按人民银行流动资金逾期贷款利率计至本判决确定付款日止)给原告邱钊源。二、驳回原告邱钊源的其他诉讼请求。”严某某以此证实其陈某。

被上诉人严某某答辩如下:陈某某的具体经营由妻子严某兰负责,严某兰清楚有关情况。

被上诉人严某某为其辩解在本院审理过程中未提供新的证据。

在本院审理过程中,结合双方当事人在一、二审期间提供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某对事实进行认定。首先,陈某某主张其与严某某有关于转让经销权的约定,虽然其提供的收据显示严某某系分别收取泰和纸业及泰康纸业的款项,但其提供的证据均未能反映双方对转让经销权的产品、生产厂家、价格、期限等有关内容进行了约定,并且其提供的收据及其于一审庭审期间的陈某亦均反映其支付的为货款,故应确认严某某与陈某某之间的协议不包括转让经销权的内容。其次,陈某某主张未收取过严某某的货物,但根据当事人的陈某,对严某某的货物予以清点及签收的黄志霞、夏志全、余彩莲等均为陈某某的雇员,陈某某于一审庭审期间的陈某亦反映其曾收取上述雇员签收的部分货物,而陈某某未能举证证实上述雇员与严某某有串通行为,故严某某有理由相信上述雇员的行为属为陈某某清点及签收货物。结合陈某某陆续支付货款的行为,应确认陈某某已收取有关货物。另因货物清单均已列明货物的品种、数量、单价、金额,故价款的计算应以清单为依据。陈某某的相关陈某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上述当事人确认的证据、事实以及对当事人争议的证据的认证,本院因此确认了本院以上查明的事实。

本院认为:本案属当事人在履行货物买卖及店铺经营转让的协议过程中,因货款及有关费用的支付有争议而导致的纠纷。上述协议属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保护。陈某某已实际收取货物及在严某某租赁的店铺进行经营,应当支付货物价款及有关费用。陈某某的上诉请求因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严某某未提起上诉,故本院对有关费用不作处理。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基本正确,应予维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件受理费156元,由上诉人陈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梁冬

代理审判员李泽同

代理审判员卢海

二○○三年三月四日

书记员邹佩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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