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岳某某诉白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新乡市凤泉区法院

原告岳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白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现下落不明。

原告岳某某诉被告白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1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岳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白某某经依法公告送达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岳某某诉称:被告白某某于2008年12月15日向原告借款x元。原告因联系不上被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归还借款x元。

被告白某某在答辩期内未提交答辩材料,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交证据材料。

因被告未到庭,在庭审过程中未归纳争议焦点。原告为了证明自己的主张,当庭提交被告于2008年12月15日出具借条1份,以证明被告借原告款x元的事实。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确认本案事实如下:

被告白某某于2006年4月和7月分两次向原告岳某某借款x元用于被告爱人做生意,后被告返还原告4400元,并于2008年12月15日向原告岳某某出具内容为“今借到岳某某现金壹万零六百元整”的借条1份。原告以被告至今未返还借款为由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白某某向原告岳某某借款,原、被告之间形成自然人之间民间借贷的法律关系。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因被告白某某没有按照双方的约定返还借款x元,属违约行为,故原告岳某某要求被告白某某返还借款x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白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岳某某借款x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5元,由被告白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新民

审判员李树全

代理审判员尚明军

二0一0年四月九日

代书记员孙茜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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