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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银行佛山分行与佛山市张槎包装发展总公司、佛山太阳包装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3-03-03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3)佛中法民二初字第1号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3)佛中法民二初字第X号

原告中国银行佛山分行,住所地佛山市禅城区X路二号。

负责人廖某某,行长。

委托代理人肖某、易某,该行职员。

被告佛山市张槎包装发展总公司,住所地佛山市禅城区X镇X路。

法定代表人谢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林某某,广东华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佛山太阳包装有限公司,住所地佛山市X镇玉带沙工业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谢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潘某某,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广东华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中国银行佛山分行诉被告佛山市张槎包装发展总公司(以下简称发展公司)、佛山太阳包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太阳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02年12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月23日立案,并根据原告申请于2002年12月24日作出(2003)佛中法立保字第X号民事裁定,对两被告采取了财产保全措施。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3年2月13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肖某、易某,被告发展公司委托代理人陈某某、林某某,被告太阳公司委托代理人潘某某、陈某某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97年3月26日,发展公司与原告下属中国银行汾江支行(以下简称汾江中行)签订编号为(略)号《银行承兑协议》,约定汾江中行于1997年4月1日为发展公司签发号码为“(略)”银行承兑汇票,汇票金额280万元,到期日为1997年9月26日。同时,太阳公司为发展公司履行承兑汇票提供担保,并签订担保合同。汇票到期后,发展公司未能交付票款,太阳公司未能履行担保责任。汾江中行依协议约定将上述票款转作逾期贷款。经催收,发展公司仅于1999年12月28日还本金20万元。二被告于2000年12月15日和2002年9月19日对余下的本金260万元和欠息(略).79元进行书面确认。1997年4月22日,发展公司与汾江中行签订编号为(略)号《银行承兑协议》,约定汾江中行于1997年4月28日为发展公司签发号码为“(略)”银行承兑汇票,汇票金额260万元,到期日为1997年10月22日。同时,太阳公司为发展公司履行承兑汇票提供担保,并签订担保合同。汇票到期后,发展公司未能交付票款,太阳公司未能履行担保责任。汾江中行依协议约定将上述票款转作逾期贷款。经催收,发展公司仅于1999年12月28日还本金40万元。二被告于2000年12月15日和2002年9月19日对余下的本金220万元和欠息(略).51元进行书面确认。因此,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发展公司立即归还尚欠借款本金480万元及全部利息(暂计至2002年6月20日(略).30元);被告太阳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贷款申请报告二份;2、银行承兑协议、承兑汇票及已承兑附本各二份;3、担保合同二份;4、特种转帐借方传票、特种转帐贷方传票各二份;5、催收确认书四份;6、利息表一份;7、原告出具的证明一份;8、两被告企业法人登记资料各一份。

被告发展公司辩称:对原告起诉的借款本金480万元没有异议;对原告计算的欠息有异议,应按照人民银行同期法定利率计算利息,对已支付的(略).43元利息应予扣减。原告提供的催收确认书的欠息与原告起诉欠息数不符。对原告提供的证据,除对利息计算表有异议外其他证据均没有异议。

被告发展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两被告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各一份;2、付息明细表一份;3、偿还贷款本息凭证共18份。

被告太阳公司辩称:同意第一被告的答辩意见,太阳公司同意承担还款的连带保证责任。

被告太阳公司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过开庭质证,两被告对原告的起诉的承兑汇票款转作逾期借款的事实以及太阳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在庭审时确认原告陈某已收取借款利息额合计(略).7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汾江中行为原告下属的分支机构,因业务权限调整需要,汾江中行的信贷业务已统一划归原告管理。原告、汾江中行均具有金融借贷业务经营权。

根据以上事实,本院认为:汾江中行为依法设立的金融机构,具有对外借贷业务经营权,其分别与被告发展公司、太阳公司签订的承兑汇票协议、保证合同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应严格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汾江中行依约为发展公司承兑汇票,但发展公司在期限届满后,未能向汾江中行支付承兑汇票票款,根据承兑协议的约定,发展公司拖欠的兑汇票票款转作逾期贷款。发展公司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依法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应向汾江中行偿还尚欠的借款本金480万元及利息。由于汾江中行为原告下属的分支机构,因业务权限调整需要,汾江中行的信贷业务已统一划归原告管理,发展公司应向原告直接偿还借款本息。利息从承兑汇票到期日起至本判决确定付款之日止以实际欠款数为本金额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逾期利率计算;被告发展公司已付利息(略).70元从应付利息中扣除。被告太阳公司自愿为发展公司上述借款提供保证,并且原告主张权利在保证期间内,故太阳公司应依法对发展公司在本案中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五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佛山市张槎包装发展总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银行佛山分行偿还尚欠的借款本金480万元及利息(从承兑汇票到期日起至本判决确定付款之日止以实际欠款数为本金额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逾期利率计算;被告发展公司已付利息(略).70元从应付利息中扣除)。逾期履行,则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被告佛山太阳包装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所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本案的案件受理费(略)元、财产保全费(略)元,合计(略)元,由被告佛山市张槎包装发展总公司负担,被告佛山太阳包装有限公司负连带责任。上述诉讼费用,原告已全额向本院预交,所以被告需将应承担的诉讼费用在履行上述本判决确定的债务时一并迳付给原告,本院不再作收退。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姚宏平

代理审判员刘子平

代理审判员李蔚婕

二○○三年三月三日

书记员钟焕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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