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王某某与程某某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某,男,1975年12月出生。

委托代理人董某某。

被告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曹某某、郭某某。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程某某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4月6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董某某,被告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曹某某、郭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2004年5月27日19时40分,在濮坝路五星棉花站口处,被告程某某无证驾驶无牌照农用三轮车沿濮坝路由东南向东北方向行驶时,与我驾驶的豫J-x号三轮车相撞,经濮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濮县公认字2004-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受伤后住院经诊断:左髋骨臼粉碎性骨折,股骨头中心性脱位,右胫腓骨上端骨折,因事故受伤,家庭困难,不能凑齐第二次手术取固定物,所以伤处的固定物仍留在原处,又误了最佳手术置换时间现行动不便,经鉴定所鉴定为八级伤残。2010年3月11日,经濮阳市人民医院检查,建议尽快对固定物取出手术,并人工全髋关节置换术,现全家靠政府低保,经济能力差,为了及时进行二次手术,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赔偿二次手术费x元,残疾赔偿金x.7元,精神抚慰金x元,二次手术护理费、误工费、住院生活补助费、营养费4280.36元,被扶养人生活费x.21元,共计x.57元的50%计款x.78元。

被告程某某辩称:原告损失未实际发生,请求法院依法驳回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4年5月27日19时40分,原告王某某驾驶豫J-x号三轮车由西北向东南沿濮阳县X路行驶到五星乡棉花站口处时,与自东南向西北方向由被告程某某驾驶的无证无牌照农用三轮车相撞,两车栽入公路北侧河内,造成两车损坏,两人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王某某曾于2005年4月11日诉至本院,本院于2005年7月22日作出(2005)濮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程某某赔偿原告王某某医疗费、护理费等各项损失x.97元。2010年3月11日经濮阳市人民医院检查诊断:左髋骨臼粉碎性骨折,股骨头中心性脱位,右胫腓骨上端骨折,建议尽快进行固定物取出手术,花费约4000-6000元,并需两次人工全髋关节置换术,花费约x-x元。2010年3月15日,濮阳龙乡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王某某的伤情进行鉴定,结论为王某某的伤残等级为八级;鉴定费670无。2010年4月6日,原告以取内固定物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二次手术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等各项损失x.78元。

另查明:原告王某某的被养扶人其父亲王某山,X年X月X日生,母亲吴春云,X年X月X日生;长子王某金X年X月X日出生。原告王某某共姊妹3人。

本院认为:被告程某某驾驶农用三轮车与原告王某某驾驶的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王某某受伤,濮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程某某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因原、被告双方对事故认定书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程某某由此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应在其侵权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诉求的检查费757.5元、交通费68.8元均为原告实际发生的费用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求的打字复印件500元计算有误,实际为14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求的邮政专递送达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程某某虽对原告的伤残结论有异议,但庭审时明确表示不申请鉴定,本院依法采信濮阳龙乡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诉求的残疾赔偿金x.7元,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由此产生的鉴定费670元,本院亦予以支持。原告王某某诉求的取内固定物6000元虽是未发生的费用,但其取内固定物系必然要发生费用,故原告王某某的该项诉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王某某诉求二次手术费(人工全髋关节置换术)护理费、误工费、住院生活补助费、营养费是未发生的费用,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原告方诉求的被扶养人生活费x.21元,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求的精神抚慰金理由正当,符合有关法律规定,结合原告的伤残等级及当地的生活消费水平,其精神抚慰金酌定为x元为宜。案经调解无果。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王某某的医疗费6757.5元(含取内固定)、交通费68.8元,复印费140元、残疾赔偿金x.7元、鉴定费67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x.21元、精神抚慰金x元,以上共计x.71元,由被告程某某承担50%为x.35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590元(缓交),由原告王某某负担1885元,被告程某某负担70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薛利

审判员:王某莲

审判员:张运景

二○一○年六月二日

书记员:齐静芳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213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