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冯某某与雷某某、梁某、李某某工伤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

时间:2003-03-03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3)佛中法民一终字第126号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3)佛中法民一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冯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原住(略),现住佛山市南海区X镇谢边收费站工地。

委托代理人高志富,广东煜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雷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原住(略),现住佛山市南海区西樵海北东路X号对面出租屋。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梁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某,男,38岁,原住(略),现住佛山市南海区西樵海北东路X号对面出租房。

上诉人冯某某因工伤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南海市人民法院(2002)南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3年1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3年2月20日询问了上诉人冯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高志富和被上诉人梁某、被上诉人雷某某、被上诉人李某某。本案现己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01年5月29日,梁某向南海市西樵区X村十一队承接修建该队文化楼工程及其附属设施,约定由梁某包工包料承建。后梁某以包工不包料的形式将该工程转包给冯某某。冯某某将主体框架浇灌水泥的施工再转包给李某某。雷某某初于李某某的妻哥处做工,后跟随李某某搞建筑施工,李某某联系、承接施工任务后通知一起干活的若干人出工,施工酬劳人均平分,李某某取水泥袋为带班报酬。2001年8月26日上午,雷某某在该工地二层楼面上施工时负责传递水泥沙浆上架以灌注水泥柱,其施工站立的楠竹架断裂,人从架上摔落楼面受伤,被送往南海市西樵人民医院救治,被诊断为左第七至第十一肋骨骨折、左胸腔积液,经治疗于2001年9月29日痊愈出院,后经法医鉴定为十级伤残。后雷某某以工伤为由要求补偿,经调解未果,申请劳动争议仲裁又未获受理,故引起诉讼。

原审判决认为:劳动关系是劳动者接受、服从用人单位的工作安排和管理,定期从用人单位获取劳动报酬,从而在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形成的相对长期、稳定的服务与被服务的关系。劳动关系的主体是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双方互有法律规定和劳动合同约定的权利和义务,其法律地位是平等的,但不同于一般市场交易主体的平等性,劳动者有选择用人单位的权利,但是劳动者作为用人单位的成员,必须遵守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服从用人单位的工作安排,遵守劳动纪律。从这点来说,用人单位和劳动者之间存在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又是不平等的。从本案事实情况分析,原告与三被告任何一人均未形成真正的劳动关系。原告只是作为一个独立提供劳务的个体劳动者,与李某某组织的其他人员一起劳动,集体完成并交付一定的劳动成果来获取报酬。李某某作为业务的联系人和施工人员的组织人,与随其一起施工的人员之间并不是劳动雇用关系,而是集体施工劳动中的合作伙伴关系。在这种合作关系中,原告具有独立性,受自己的独立意志支配,可以选择哪天出工,也可以随时终止这种松散的合作关系,而不必向合作伙伴承担任何责任,李某某也没有基于用人单位的身份要求其接受工作安排,遵守管理制度和劳动纪律等,否则按规定给予适当处罚的权利。因此,原告与李某某之间的合作关系与劳动关系有本质区别,这正在于后者呈现出的相对长期稳定状态而前者具有临时性和任意性。因此,本院认为原告与李某某之间不是事实劳动关系,其与其他施工合作者一道,与冯某某形成建设施工承揽合同关系,与梁某则不存在直接合同关系,而是建设工程承包人与实际施工人的关系。冯某某不是简单的工程介绍人,其向梁某负责,是转包人。所以,三被告都不是原告的劳动用人单位,原告不能向三被告主张工伤补偿待遇。但是,对造成原告在工地施工时受伤这一法律后果有法律上的过错的人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侵权赔偿责任。原告作为施工人,搭建承重棚架时疏忽大意,选材不当,对工作面的安全性掉以轻心,预计不足,忽视施工安全,贸然冒险作业,造成其自身受伤,本人应当承担一定责任。梁某、冯某某不是建设施工企业,不具备施工资质,违法承揽建设施工工程,随意分包转包,施工现场管理监督不力,未尽施工安全防护措施,埋下施工安全隐患,也是发生事故的原因之一,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李某某组织乡亲到处招揽施工业务,技术水平和安全意识不高,无证施工,规避监管,对施工人员疏于管理,对施工现场疏于指导,对安全设施疏于检测,对事故的发生也有责任。对比分析各人责任,本院认为原告忽视自身安全和冯某某对现扬管理不善的责任最大,各应承担30%的责任,梁某和李某某的责任较小,各应承担责任的20%。具体的损害赔偿金额,应当参照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的有关规定和标准予以确定。赔偿的项目、标准和金额如下:1、误工费1950元(按不高于国营同行业标准计每日30元,误工65日);2、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计住院期35日,每日30元);3、伤疾者生活补助费(略).80元(以事故发生地当年入均生活费8016.90元计20年的10%);4、鉴定费484元;5、交通费酌定2000元;6、住宿费酌定1000元;7、护理费酌定1000元;8、医疗费3729.30元,冯某某已支付。以上8项合共(略).10元,原告和冯某某负担8174.13元,梁某和李某某各负担5449.94元,冯某某已支付的医疗费3729.30元和李某某已付给原告的生活费600元,应当从其承担的金额中扣除。原告要求赔偿续医费、终身护理费没有事实根据,要求赔偿生活费、生活困难补助费没有法律依据,本院均不支持;要求赔偿的交通费、住宿费等金额不合理,不能说明是实际所需,本院酌情确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梁某,冯某某、李某某应分别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雷某某支付人身损害赔偿款5449.94元、4444.83元和4849.94元。二、驳回原告的具他诉讼请求。受理费50元,由冯某某负担20元,梁某、李某某各负担15元。

宣判后,冯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认为:2001年5月29日,被上诉人梁某将其承包的西樵区X村十一队文化楼工程及其附属设施以包工不包料的形式转包给上诉人,上诉人又将主体框浇灌水泥的主体工程转包给李某某,之后,李某某雇请被上诉人雷某某做工,被上诉人雷某某因贸然冒险作业并因排栅架断裂面跌落造成伤害,并要求赔偿。从本案的事实看来,上诉人承包被上诉人梁某发包的工程是包工不包料的形式,也就是说提供合格的建筑材料应是梁某的义务,根据该工地性质,不能用竹搭工作桥,而梁某却提供竹搭工作桥,若被上诉人雷某某因工作桥断裂而跌落造成损害,要追究责任的,也应该追究提供建筑材料不合格的责任人梁某。再者,上诉人承包上述工程后再将工程转包给李某某,而被上诉人雷某某也是由李某某雇请的,其只与李某全形成劳动合同关系,对其在工作期间所受伤害,如属工伤的,也只能由雇主承担。上诉人是不应该承担责任的,因此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责任并且判决上诉人所承担的责任明显多于梁某及李某某,这显然是不合理的,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所认定的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故提起上诉,恳请二审法院改判。

上诉人在二审期间提交了下列新证据:

“新田文化室”、“江滨花园”水泥浇灌工程结算单一份,证明工程由上诉人转给李某某承包,工程中发生事故应由李某某负责。

被上诉人梁某答辩认为:雷某某的受伤与本人无关,他本人对事故存在过错。雷某某是从工作桥上摔下来受伤的,该工作桥是雷某某自己搭的,而且本人没有提供竹竿给他。在本工程中,本人只是与上诉人打交道,直接发工资给上诉人,没有第三人经手,与雷某某不存在雇佣关系。

被上诉人李某某答辩认为:我与上诉人不是转包关系,只是受雇于上诉人。

被上诉人雷某某答辩认为:梁某对上诉人和李某某进行管理,我是在李某某手下打工的,李某某是我的老板。本人不是冒险作业,上诉人也应负一定责任。梁某应该提供质量合格的建筑材料。

被上诉人在二审期间没有提交新证据。

经审查,上诉人对原审确认“李某某联系、承接施工任务后通知一起干活的若干人出工,施工酬劳人均平分,李某某取水泥袋为带班报酬”有异议,其余事实无异议。对上诉人无异议的部分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上诉人所提交的新证据,经当事人辨证、质证,被上诉人梁某认为该证据与其无关。被上诉人李某某认为接该工程是大家决定的,其只是工人的代表,不是承包人。被上诉人雷某某对证据没有意见。本院认为,虽然上诉人二审提交证据已经超过举证期限,但被上诉人均同意质证,故可以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被上诉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均没有提出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该证据中被上诉人李某某是以个人名义与上诉人结算工程款,而且该证据也能与被上诉人雷某某的陈述相印证,故可以证明被上诉人李某某是工程的承包人。

二审查明:李某某承包施工任务后,雇请雷某某等人进行施工。

本院认为:雷某某在施工时忽视施工安全,对危险预计不足,是造成其本人受伤的主要原因之一,应当自行承担一定的责任。李某某是雷某某的直接雇主,故李某某对所承包的施工任务负有较大的管理责任。雷某某在施工中受伤,李某某也应当负较大责任。梁某、冯某某不具备施工资质,并违法分包转包建筑工程,间接造成施工现场管理的不规范,形成事故隐患,这也是发生事故的原因之一,也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上诉人冯某某称被上诉人梁某提供竹作为搭工作桥的材料错误,应当负更大的责任,但上诉人不能证明梁某确有提供竹给其搭工作桥,故本院不予采纳。对比各当事人的责任大小,本院认为雷某某、李某某各应当承担30%的责任,梁某、冯某某各应承担20%的责任。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广东省南海市人民法院(2002)南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变更广东省南海市人民法院(2002)南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梁某,冯某某、李某某应分别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雷某某支付人身损害赔偿款5449.94元、1720.64元和7574.13元。

一、二审受理费各50元,由李某某各负担20元,梁某各负担15元,冯某某各负担1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黄学军

代理审判员罗睿

代理审判员林炜烽

二○○三年三月三日

书记员罗凯原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212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