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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银行南海支行与南海市涤纶厂、南海市化纤丝绸企业集团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3-03-03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2)佛中法民二初字第246号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2)佛中法民二初字第X号

原告中国银行南海支行,住所地佛山市南海区南海大道X号。

负责人黄某某,行长。

委托代理人郑某某、鲁某某,该行职员。

被告南海市涤纶厂,住所地佛山市南海区X镇山根。

法定代表人蒙某某,厂长。

被告南海市化纤丝绸企业集团公司,住所地佛山市南海区机关大院桂园东一路X号。

法定代表人包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钟某某,该公司财务科长。

原告中国银行南海支行诉被告南海市涤纶厂(以下简称涤纶厂)、南海市化纤丝绸企业集团公司(以下简称集团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02年12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3年1月20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郑某某、鲁某某,被告涤纶厂法定代表人蒙某某,被告集团公司委托代理人钟某某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涤纶厂于2000年6月30日签订一份编号(2000年)南中银人信字X号《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涤纶厂提供借款1090万元,年利率为6.1425%,借款期限7个月。同日,集团公司与原告签订一份编号(2000年)南中银保字X号《保证合同》,集团公司为涤纶厂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债务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两年。原告与涤纶厂于2001年1月20日签订一份编号(略)号《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涤纶厂提供借款1090万元,年利率为6.1425%,借款期限12个月。同日,集团公司与原告签订一份编号(略)号《保证合同》,集团公司为涤纶厂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债务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两年。另原告与涤纶厂于2000年8月9日签订一份编号为(2000年)南中银抵字第X号《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涤纶厂以自有的房产设备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到南海市房地产管理局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领取编号粤房他证字第(略)号、第(略)号房屋他项权证。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付款义务,借款到期后,涤纶厂除偿还第一笔贷款本金1090万元和部分利息外,尚欠原告第二笔贷款本金1090万元和两笔贷款利息(略).90元(暂计至2002年10月20日)。上述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追收,被告均拖欠不还。因此,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涤纶厂立即归还尚欠借款本金1090万元及利息(略).90元(暂计至2002年10月20日);原告对涤纶厂提供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集团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

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借款合同及相应的借款借据各二份;2、保证合同二份;3、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房屋他他项权证二份;4、利息清单一份;5、原告的营业执照和金融机构营业许可证各一份;6、两被告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各一份。

被告涤纶厂辩称:对原告起诉的借款事实和欠款数额没有异议,因为涤纶厂经济困难而无法偿还借款。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

被告涤纶厂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集团公司辩称:对原告起诉的请求、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担保属实。

被告集团公司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过开庭质证,两被告对原告的起诉事实和诉讼请求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不作复述。

原告具有金融借贷业务经营权。

根据以上事实,本院认为:原告为依法设立的金融机构,具有对外借贷业务经营权,其分别与被告涤纶厂、集团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应严格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依约向涤纶厂划付了借款,但涤纶厂在借款期限届满后,未能向原告偿还借款本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依法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涤纶厂应向原告偿还尚欠的借款本金1090万元及利息。利息截止2002年10月20日为(略).90元,从2002年10月2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付款之日止按1090万元本金以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逾期利率计算。涤纶厂自愿提供房地产为上述贷款本息抵押担保,并且依法到有关部门办理了抵押物登记手续,抵押担保合法有效,原告依法对抵押物[详见编号粤房他证字第(略)号、第(略)号《房屋他项权证》]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集团公司自愿为涤纶厂上述借款提供保证,并且原告主张权利在保证期间内,故集团公司应依法对涤纶厂在本案中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由于原告的债权同时有保证和物的担保,根据担保法第28条规定,集团公司对物担保以外的债权承担保证责任,应对以抵押物价值不足以清偿债务部分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五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南海市涤纶厂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银行南海支行偿还尚欠的借款本金1090万元及利息(利息截止2002年10月20日为(略).90元,从2002年10月2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付款之日止按1090万元本金以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逾期利率计算)。逾期履行,则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原告中国银行南海支行依法对抵押物[详见编号粤房他证字第(略)号、第(略)号《房屋他项权证》]享有优先受偿权。

三、被告南海市化纤丝绸企业集团公司在本判决第一项所确定的债务范围内对抵押物价值不足清偿部分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本案的案件受理费(略)元,由被告南海市涤纶厂负担,被告南海市化纤丝绸企业集团公司负连带责任。上述诉讼费用,原告已全额向本院预交,所以被告需将应承担的诉讼费用在履行上述本判决确定的债务时一并迳付给原告,本院不再作收退。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姚宏平

代理审判员刘子平

代理审判员李蔚婕

二○○三年三月三日

书记员钟某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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