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许某某与陈某丙人身伤害赔偿纠纷案

时间:2003-03-27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3)惠中法民一终字第46号

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3)惠中法民一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许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陈某甲、陈某乙,系上诉人儿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陈某丁,系被上诉人儿子。

上诉人许某某因人身伤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龙门县人民法院(2002)龙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是叔嫂关系。2001年6月21日上午,被上诉人和其妻子在菜地围菜园,上诉人路过认为被上诉人围过界,占用了其的屋地,双方遂发生口角。在对骂中,上诉人骂被上诉人的儿子是野仔,被上诉人则拿鸡粪灌上诉人吃。事发后,双方所属的村委会调解不成,上诉人遂要求交当地公安派出所处理。

2002年2月11日中午,上诉人纵使其两个儿子陈某毅、陈某甲用铁耙、铁棒拖烂被上诉人使用的厨房瓦面。被上诉人遂要求当地公安派出所处理。

龙门县公安局铁岗派出所接报后(下称铁岗派出所),对上述两宗案件一并处理。2002年4月29日,铁岗派出所主持双方调解,经过教育,双方互让互谅达成如下协议:一、陈某毅兄弟不再追究陈某丙侵犯其母亲(上诉人)人身权利的法律责任。二、陈某丙(被上诉人)不再追究陈某毅、陈某甲侵犯其住宅权的法律责任。三、旧屋地的权属问题,双方自愿通过法律途径解决等。协议达成后,双方当事人及代理人均在调解书上按指模或签名。此外,铁岗派出所还对被上诉人及上诉人儿子陈某毅的行为分别给予治安处罚200元后结案。2002年6月20日,上诉人向原审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上诉人赔偿医药费600元,误工费、交通费等其他损失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并赔礼道歉或登报致歉。

上诉人在一审时提供了其于2001年10月26日、11月10日到新城医院、铁岗卫生院治疗的药费单共162.6元,但没有提供医生的诊断证明。另上诉人还提供车票一套,金额为122元。

原审判决认为:原、被告因屋地权属争议,原告骂被告儿子是野仔,原告的行为是错误的。被告在受到原告的侮辱后,拿鸡屎灌原告,其行为亦是错误的。被告因此而造成原告的人身伤害应负民事赔偿责任。原告在事件中,用毒语中伤被告导致自身受伤,也应负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在铁岗派出所处理期间,纵使儿子陈某毅、陈某甲拖烂被告厨房瓦面,其行为亦是错误的,亦应负民事赔偿责任。原、被告双方在铁岗派出所主持下达成互不追究对方法律责任的协议,不违反法律的规定,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是当事人自行处分自己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的行为,该调解协议是合法有效的,具有法律效力。原告以若不达成协议,其儿子有可能被拘留,不是自愿及协议内容是两儿子不追究被告责任,不代表其不追究被告责任为由,要求确认协议无效,要求被告赔偿。本院认为,调解协议的双方当事人是原、被告,陈某毅为原告的代理人。原告清楚协议的内容和法律后果,因考虑到儿子的前途,在铁岗派出所的主持下,原、被告作出妥协,达成互不追究对方法律责任的协议,正是原、被告自行处分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的行为,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告已按指模确认,该调解协议是原告的真实意思表示。原告作为协议的一方当事人,其代理人的意思表示,亦是原告的意思表示。原告要求确认协议无效,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在明确放弃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的前提下,又诉请被告赔偿亦属无理,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原审于2002年11月15日作出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的判决,案件受理费400元由原告负担。

许某某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一、派出所的调解协议违背了自愿、合法和尊重当事人诉讼权利的原则,是无效的协议。即使协议有效,也由于其是民间调解,不具有法律的强制力,当事人协议后反悔或不履行,都可以提起民事诉讼。二、一审是对派出所的调解协议进行审理和判决,而不是对上诉人提出的诉讼请求进行审理和判决,这显然是先入为主,同时也违背了不告不理,告了就理的诉讼原则。请求二审撤销原判,改判被上诉人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及赔礼道歉。

被上诉人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恰当,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本院认为:上诉人因屋地权属问题与被上诉人发生争执。在对骂中,上诉人用带有侮辱性的语言骂被上诉人,被上诉人拿鸡粪灌上诉人吃,其行为均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下称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一条“公民、法人享有名誉权,公民的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禁止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公民、法人的名誉”的规定,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双方均应向对方赔礼道歉。但鉴于双方在当地派出所的教育下已承认了自己的错误,并受到治安管理处罚,且已停止了侵害,故本院不再追究双方的民事责任。上诉人诉称其在该事件中身体受到伤害,但其仅向法院提供了药费单据,而没有提供医生的诊断证明,且这些药费是在事发后四个多月才发生的,故其诉请被上诉人赔偿医药费、误工费、交通费等损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上诉人灌上诉人吃鸡粪的行为是错误的,但鉴于该行为没有给上诉人造成严重的后果,故其要求被上诉人赔偿精神抚慰金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纵使其儿子用铁耙、铁棒拖烂被上诉人厨房的瓦面,其行为侵犯被上诉人的财产所有权,是违法行为。但鉴于被上诉人在当地派出所调解时已表示不追究上诉人的民事责任,故本院予以照准。

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恰当,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上诉理由不充分,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受理费40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温绍东

审判员苏丹红

审判员许某如

二○○三年三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郑丽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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