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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某甲、苏某乙诉杞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行政登记一案行政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一审原告)苏某甲,男,1940年生。

上诉人(一审原告)苏某乙,男,1966年生。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杞县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县长。

被上诉人(一审第三人)杞县西寨供销合作社。

法定代表人宋某某,主任。

苏某甲、苏某乙诉杞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行政登记一案,杞县人民法院于2010年4月19日作出(2010)杞行初字第X号行政裁定书,苏某甲、苏某乙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6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苏某甲、苏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杞县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杞县西寨供销合作社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被告杞县人民政府于1993年5月8日为第三人杞县西寨供销合作社颁发了杞国用(土证)字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该证载明:土地使用者杞县西寨供销合作社(南院),地址杞县X路南,用途营业,东邻路,西邻食品站,南邻耕地,北邻公路,南北长100米,东西长83米,用地面积8300平方米(以下简称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苏某甲、苏某乙不服该颁证行为,提起行政诉讼。

苏某甲、苏某乙诉称:第三人在我村有一南院,当时征地是从第四生产队土地丈量的,第三人的东墙以东是第五生产队的地,1985年村组负责人将该土地上的树木分给我队社员,原告也从中得到一份宅基地,多年来原告已在该地上将树木更新多次,从未有人提出过任何异议。2009年10月20日,第三人以土地侵权为由将我告到法院,此时我才知道被告为第三人颁发了土地证,将原告使用的土地包括在内,被告作出的颁证行为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程序违法,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颁证行为。

被告辩称:1976年第三人根据当时的需要,在杞县X乡X村建供销合作社,提出用地申请并与第四、五生产队协商同意,订立用地契约,后第四、五组的地同时被征用,东边界到南北村X路,并不存在原告所称第三人与南北村X路中间还有原告的土地。1976年争议土地被征用后,已由第三人使用多年,且1980年杞县革命委员会对该土地作出杞革建字(80)第X号批复,同意第三人在该土地上建仓库等项工程,不可能在1985年将依法被征用的土地再分给原告使用。1992年被告根据上级文件精神,对单位和个人使用的土地进行有偿使用,登记造册。于1993年5月为第三人颁发了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故本案原告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起诉。

第三人述称:被告颁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原告不具有合法使用权,请求驳回原告的起诉。

一审认为:第三人根据1980年1月27日杞革建字(80)第X号杞县革命委员会对基本建设占地补办征地手续批复的通知取得了争议土地的使用权。原告在庭审中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对争议土地拥有合法使用权,原告不具有起诉的主体资格,原告的起诉应予以驳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一审裁定:驳回原告苏某甲、苏某乙的起诉。

苏某甲、苏某乙上诉称:1、一审裁定认定事实不清。被上诉人提供的杞革建字(80)第X号文系复印件,根据最高院证据规定的规定,该证据不能作为定案依据;2、被告及第三人所提供证据存在多处涂改痕迹,且部分证据未提交原件,导致无法对其真实性进行质证;3、上诉人已使用争议土地多年,与颁证行为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具备原告诉讼主体资格。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指令一审法院继续审理此案。

被上诉人杞县人民政府答辩称:争议土地在1976年5月已被西寨乡供销社征用,并有要荒地契约。1980年1月杞县革命委员会对该块土地已作出杞革建字(80)第X号批复,同意西寨供销社在该土地上建仓库等工程。该事实是客观存在的。二上诉人没有争议土地的合法权属证件,且二上诉人不是西寨供销社所征土地的村组负责人,不具备本案原告诉讼主体资格。一审裁定驳回二上诉人的起诉是正确的。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一审裁定。

被上诉人西寨乡供销社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二审庭审中辩称:1、二上诉人不是五组负责人、也不是村民代表,不具有起诉资格;2、二上诉人对争议土地无任何所有权、所有权证据,其行为属非法占用国有土地;3、二上诉人称1985年分地与事实不符。故二上诉人不具备本案诉讼主体资格,一审裁定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本院认为:上诉人苏某甲、苏某乙未持有争议土地的合法权属证件,其在争议土地上栽种树木、搭建房屋并不代表对争议土地享有使用权。杞县人民政府作出的为杞县西寨供销合作社颁发国有土地使用证的具体行政行为并未侵犯二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二上诉人不具备原告诉讼主体资格。一审裁定驳回二上诉人的起诉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杞县人民法院(2010)杞行初字第X号行政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李某设

审判员赵晓松

审判员王智剑

二○一○年六月十三日

书记员张景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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