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梁某某与张某某离婚纠纷案

时间:2003-02-26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3)佛中法民一终字第182号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3)佛中法民一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梁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黄新峰,广东广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上诉人梁某某因离婚一案,不服广东省顺德市人民法院(2002)顺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3年2月21日询问了上诉人梁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新峰、被上诉人张某某。本案现己审理终结。

原审审理后认定:原、被告于1988年9月7日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一般。X年X月X日生育儿子梁某辉。由于原、被告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被告的性格突变,经常喝酒,并怀疑原告对他不忠,致使双方经常发生争吵,被告还经常动手打原告,导致夫妻感情恶化。为此,原告带着儿子梁某辉从1994年开始回到娘家居住。后来,原告看到被告有悔改的表现,遂于1999年带着儿子梁某辉重新与其共同生活。但不到一年的时间,被告又恶习复发。另查明,座落于(略)的房屋一间(房地产权证号为粤房地证字第(略)号,现登记产权人为被告梁某某),属原、被告夫妻共有财产。庭审时,原、被告双方确认该房屋价值人民币(略)元,均表示愿意在离婚后以最高竞价(略)元承顶该房屋。诉讼过程中,原告自愿放弃她在起诉时主张分割座落于顺德市X镇X村涌义中街X号房屋的诉讼请求。此外,婚生儿子梁某辉表示愿意在原、被告离婚后跟随原告共同生活。

原审认为:原、被告均同意离婚,原告关于离婚的请求,应予准许。根据婚生儿子梁某辉的意愿,并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考虑,离婚后,婚生儿子梁某辉应由原告抚养为宜,被告应每月负担抚养费400元。被告的过错行为是造成夫妻感情破裂的主要原因,依照方便生活、照顾子女、女方及无过错方权益的原则考虑,应适当多分夫妻共同财产给原告。庭审时,原告自愿放弃她在起诉时主张分割座落于顺德市X镇X村涌义中街X号房屋的诉讼请求,故本院不作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及第二款、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判决:一、准予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梁某某离婚。二、离婚后,婚生儿子梁某辉由原告张某某负责携带抚养,被告梁某某负担儿子梁某辉独立生活前的抚养费每月400元,应在每月5日前给付原告张某某。三、座落于(略)的房屋一间(房地产权证号为粤房地证字第(略)号,现登记产权人为被告梁某某)的产权属原、被告夫妻共有,离婚后,该房屋的产权归原告张某某所有,被告梁某某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内,将该房屋交付给原告张某某,原告张某某应同时支付共同财产折价款(略)元给被告梁某某。本案受理费50元、财产分割费1300元,合共135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675元。

宣判后,上诉人不服,向本院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事实是被上诉人性格变得难以相处,不愿与上诉人过夫妻生活,还说上诉人经常动手打被上诉人,完全无中生有,被上诉人为了达到离婚的目的,储心积累,捏造事实,把责任推给上诉人。上诉人同意离婚,实出于无奈,请二审法院改判儿子由上诉人和被上诉人轮流抚养半年,改判座落于(略)房屋归上诉人所有。

上诉人在上诉期间提供的证据有:

1、李月银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上诉人没有打被上诉人。

2、借据2张,证明兴建房屋的资金有部分是向别人借的。

被上诉人答辩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上诉人在上诉答辩期间没有提供新证据。

上诉后,经审查,上诉人对原审确认其经常喝酒,经常动手打被上诉人有异议,其余事实无异议,对无异议部分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上诉人提供的证据,经辩证、质证,被上诉人认为证人李月银不能证明上诉人在生活中无动手打被上诉人;兴建房屋亦从未听上诉人讲要借钱。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不是新证据,故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第一项,因当事人未提起上诉,故本院不作审查。上诉人上诉要求轮流抚养儿子,将座落于(略)房屋改判归其所有,但又未能提供充足的证据和理由,故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梁某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杨恩敏

代理审判员杨卫芳

代理审判员黄军

二○○三年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罗凯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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