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曲某某犯盗窃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曲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检察院以平新检公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曲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6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曲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4月16日3点左右,被告人曲某某在平顶山市新华区平煤集团天力公司先锋矿存车棚内,将被害人余XX停放在此处的电动车盗走。次日该矿保安人员将此车要回。经平顶山市新华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物品价值1645元。赃物已发还。

上述事实,被告人曲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陈述,证人杜XX,王XX,杜XX,赵XX证言、抓获经过,平顶山市公安局新城公安分局扣押及发还物品文件清单、赃物照片,被告人曲某某户籍证明,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情况说明:取保候审决定书在卷佐证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曲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的合法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曲某某犯盗窃罪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曲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盗窃罪的事实供认不讳。鉴于被告人曲某某系初犯,积极交纳罚金,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曲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800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来群岭

二○一○年七月七日

书记员朱静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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