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潘某某、南海市盐步永隆制衣厂与广州市服装工业公司无效借款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3-02-25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2)佛中法民二终字第611号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2)佛中法民二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潘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上诉人(原审被告)南海市盐步永隆制衣厂,住所地佛山市南海区盐步盐横公路X路南侧。

负责人潘某某,厂长。

两上诉人之共同委托代理人饶海新、黄振邦,广东中信致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广州市服装工业公司,住所地广州市X路X号五楼。

法定代表人骆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浩,广东圣和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钟立扬,广东圣和胜律师事务所职员。

上诉人南海市盐步永隆制衣厂(以下称永隆厂)、潘某某因无效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南海市人民法院(2002)南经初字第504-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二○○二年十二月六日受理后,于二○○三年一月十三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永隆厂、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饶海新,被上诉人广州市服装工业公司(以下称工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浩、钟立扬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确认原审查明的事实。另查:工业公司于二○○二年二月二十七日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永隆厂清偿欠款(略).60元,由潘某某对永隆厂的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由潘某某负担诉讼费。

案经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永隆厂欠工业公司借款(略).03元,应归还予工业公司。工业公司要求永隆厂偿还借款(略).60元,证据不足,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永隆厂称共付款(略).2元,对其中的(略).23元不能提供足够证据,不予采纳。潘某某是永隆厂的独资经营者,应对该厂债务承担无限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独资企业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八条之规定,判决:一、永隆厂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借款(略).03元予工业公司。二、潘某某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无限责任。三、驳回工业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904元,财产保全费2985元,共(略)元,由工业公司负担7661元,由永隆厂和潘某某负担5228元。

上诉人永隆厂和潘某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永隆厂委托工业公司出口服装给冠誉制衣有限公司(以下称冠誉公司),该公司开具了收款人为华成制衣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称华成公司),永隆厂将该支票交给了工业公司员工钟愉生,并由钟愉生在该支票复印件上签收,以证明永隆厂已支付4786.85元给工业公司。因此,一九九六年十一月十三日的收据与本案有关联性,应认定其证明效力。永隆厂向一审提供的三份报关单,可证明永隆厂亦委托工业公司出口服装给高利达时装有限公司(以下称高利达公司),与一九九七年八月七日的函件及支票可相互印证,可证明高利达公司支付给工业公司的(略).90元是永隆厂的货款。因此,永隆厂仅欠工业公司借款(略).8元。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并由工业公司负担诉讼费。

上诉人永隆厂和潘某某对其陈述的事实未提供新的证据。

被上诉人工业公司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被上诉人工业公司未为其辩解提供新的证据。

根据上述当事人确认的证据、事实以及对当事人争议的证据的认证,本院因此确认了以上查明的事实。

本院认为:工业公司既非金融机构,又无经营金融业务许可证,其与永隆厂间的借款关系违反了国家有关金融管理法规的有关规定,应认定为无效。永隆厂对尚欠借款应返还给工业公司。永隆厂未能提供钟愉生签收一九九六年十一月十三日支票的原件,该厂又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工业公司对此不予质证。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关于“书证应当提交原件。物证应当提交原物。提交原件或者原物确有困难的,可以提交复制品、照片、副本、节录本。”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经济审判方式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关于“下列证据,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1、未成年人所作的与其年龄和智力状况不相当的;2、与一方当事人有亲属关系的证人出具的对该当事人有利的证言;3、没有其他证据印证并有疑点的视听资料;4、无法与原件、原物核对的复印件、复制品。”的规定,永隆厂提供的一九九六年十一月十三日的支票复印件不能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同此理由,永隆厂提供的一九九七年八月七日的函件和汇票复印件,亦不能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永隆厂向一审提供的三份报送单虽可证明其与工业公司、高利达公司间的业务关系,但不能证明高利达公司代永隆厂归还了借款给工业公司。因此,永隆厂上诉认为其于一九九六年三月五日后共归还借款(略).03元的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正确,应予维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904元,由南海市盐步永隆制衣厂和潘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温万民

审判员张秀丽

代理审判员罗耀

二○○三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梁碧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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