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顺德市龙江镇集宇化工贸易有限公司与吴某某买卖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3-03-31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3)佛中法民二终字第170号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03)佛中法民二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顺德市X镇集宇化工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集宇公司),住所地佛山市顺德区X镇X路X段。

法定代表人邓某某,董事长。

诉讼代理人盛孝泉,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诉讼代理人易艺锋,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佛山市顺德区X镇X村X座X号。

上列当事人之间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集宇公司不服广东省顺德市人民法院(2002)顺法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院查明:2001年至2002年间,集宇公司与吴某某开办的顺德市X镇力天家具制造厂(以下简称力天家具厂)发生业务往来,至2001年10月31日止,力天家具厂累计拖欠集宇公司油漆款(略).50元,并在同年11月20日签单确认。经追款未果,集宇公司遂于2002年7月18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吴某某清偿货款(略).50元及承担本案诉讼费。

另查明:力天家具厂是吴某某申报成立的个体工商企业,并于2002年3月25日注销。

又查明:欧颖分别于2001年12月20日、12月30日和2002年1月17日、2月5日开出(略).50元的支票给邓某某、黄翰明,邓某某、黄翰明均收到支票款。在一审诉讼中,吴某某提交了欧颖在2002年8月27日出具的证明,证明内容为:欧颖是力天家具厂员工,该厂委托欧颖分别在2001年12月20日付款6213元、在2001年12月31日付款4935元、在2002年1月17日付款6000元、在2002年2月5日付款7024.50元给集宇公司法定代表人邓某某及该公司业务供销员黄翰明。但原审法院未出示并经当事人质证即作为认定吴某荣付款依据。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七条规定“证据应当在法庭上出示,由当事人质证。未经质证的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原审法院对吴某某提供的欧颖2002年8月27日出具的证明未在法庭出示,由当事人质证,便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的正确判决,应裁定发回重审。由于行政区域调整,原广东省顺德市变更为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故本案应发回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重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广东省顺德市人民法院(2002)顺法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重审。

二案件受理费980元,本院不予退回,由原审法院根据重审结果重新确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郑振康

代理审判员雷启忠

代理审判员程树林

二○○三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陈儒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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