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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发电器制品(深圳)有限公司与番禺丰江电池制造有限公司专利侵权纠纷案

时间:2003-04-01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2)粤高法民三终字第166号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2)粤高法民三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番禺丰江电池制造有限公司(下称丰江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X镇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黄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广东南星发展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周波,广东南星发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建发电器制品(深圳)有限公司(下称建发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X乡X村。

法定代表人;梁翰佳,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该公司职员。

上诉人丰江公司因与建发公司专利侵权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1)穗中法知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1994年6月8日,中山东发电子塑料制品有限公司向原国家专利局申请了名称为“蓄电池”的外观设计专利,并于1995年2月26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略)。7。2000年6月13日,中山东发电子塑料制品有限公司将上述专利权转让给了建发公司。丰江公司对建发公司享有(略)。X号专利的专利权的事实无异议。

丰江公司是一家专门从事电池及电源产品生产、销售的企业,从1999年12月开始生产、销售被控侵权的型号为HGL4-6产品,并印制了宣传图册进行宣传。以上事实有丰江公司的工商登记资料、产品宣传图册、客户购买被控侵权产品时的收据以及丰江公司在开庭时的陈某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丰江公司提交了顺德市X镇通益塑料制品厂的证明,该证明载明:该厂在1999年12月销售给丰江公司(略)电池塑料外壳200只,用作样品使用。后因此样品无人订货,就一直没有向我厂购买。丰江公司并认为自己的生产数量小,也没有大面积销售,只是作为样品。但其未提供其他证据相印证,且其在2001年6月尚在销售被控侵权产品。建发公司对丰江公司提供的证明的真实性亦有异议,认为证明是2002年1月4日写的,并不是当时的情况反映,若是购买,应有当时出货、进货单据,因此,丰江公司提交的这一证据不足采信。

建发公司的外观设计专利在专利公报上所表现的主要外观特征是:1、电池的上部四周每个面都有数条用来装饰的条纹;2、上部和下部之间有一个台阶;3、俯视图上可以看到产品的型号;4、电池的底部有四个角形的台阶座。

被控侵权产品也具备上述4个外观特征。

关于赔偿数额,建发公司认为建发公司的产品每年的外销量很高,自己许可他人的专利许可费为每年30万元,丰江公司的侵权时间也有两年之久,故酌定要求丰江公司赔偿10万元。丰江公司认为许可协议双方有利害关系,故该协议的真实性值得怀疑,丰江公司生产的量不大,不应赔偿那么多。

另查明,建发公司提交的专利许可使用协议中的被许可人中山市顺发电子塑料有限公司与建发公司均为同一家公司出资设立,两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都相同。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建发公司是专利号为(略)。7名称为“蓄电池”的外观设计专利的专利权人,其合法权利应受法律保护。丰江公司未经权利人的许可,生产和销售了被控侵权产品,该产品落入了建发公司专利的保护范围,侵犯了建发公司的专利权,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至于赔偿数额,建发公司未向本院提交有关其损失方面的证据,至于其与中山市顺发电子塑料有限公司签订的许可协议,鉴于其与该公司的利益关系,建发公司提交的合同履行情况的单据也没有明确是本案所涉专利的转让费用,建发公司也没有提交其他履行的情况证明,故本院对该协议的真实性不予确认。丰江公司亦未提供足以采信的证据,认为其生产量少,但其提交的顺德市X镇通益塑料制品厂的证明并不能足以证明其实际生产、销售侵权产品的数量。本院参考丰江公司侵权时间、方式、程度等因素酌定赔偿数额。建发公司要求丰江公司在《羊城晚报》上刊登启事,公开消除影响,但其并没有就该项请求的必要性举出相应的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调查费用的问题,建发公司也没有向法院提交相关证据,本院亦不支持。综上所述,根据1992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七)项、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番禺丰江电池制造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犯原告专利权的蓄电池的行为。(二)被告番禺丰江电池制造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建发电器制品(深圳)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5万元。(三)驳回原告建发电器制品(深圳)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510元由原告建发电器制品(深圳)有限公司负担710元,被告番禺丰江电池制造有限公司负担2800元(上述费用原告已预交,本院不退回,由被告在给付本判决第二项款项时一并迳付给原告)。

一审判决后,丰江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认为:1、丰江公司只是侵权产品的使用者,而非生产制造者。案外人顺德市X镇通益塑料制品厂自行开模、自行生产,应当承担侵权责任。2、建发公司没有提供专利的设计要点图,无法确定其专利的保护范围。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驳回建发公司的诉讼请求。

建发公司答辩认为,原审判决正确,应当维持。理由是:丰江公司本身就是电池生产厂家,该公司没有异议,案外人顺德市X镇通益塑料制品厂的证明是不足采信的,没有证明力。而且,不管电池的外壳如何而来,也不影响丰江公司的生产者地位。另外,外观专利的保护范围就是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上的产品为准,无需设计要点的专门说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基本属实,可以认定。

另查明:2001年8月7日,建发公司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丰江公司立即停止侵犯专利权,并销毁模具。2、丰江公司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10万元。3、丰江公司在《羊城晚报》上刊登启事,公开消除影响。4、丰江公司承担所有诉讼费用。

还查明:2001年6月26日,建发公司向丰江公司购买了被控侵权产品HGL4-6。丰江公司开具了收款收据。丰江公司对此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所涉专利(略)。X号“蓄电池”外观设计专利的专利权,是建发公司经过合法途径受让取得,并经过国家知识产权局核准登记。现该专利仍处于合法有效的状态,丰江公司对此事实也没有异议。因此,建发公司的上述专利依法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的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为准”。本案所涉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依照国家知识产权局的专利公告上所刊登的图片予以确定,即使用外观设计的产品名称是蓄电池,而无须另外依据外观专利的设计要点介绍等资料进行审查判断。丰江公司上诉认为,建发公司没有向法院提供其专利的设计要点说明,无法确定所涉外观专利的保护范围,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本案上诉人丰江公司是否是被控侵权产品的生产者和销售者的问题。丰江公司以案外人顺德市X镇通益塑料制品厂出具的证明为依据,认为该公司是向案外人购买蓄电池的外壳,然后再生产蓄电池产品,从而认为其不是被控产品的生产者,而是使用者。由于丰江公司的经营范围就是生产、销售电池及电源产品,该公司的广告宣传图册上也刊登了被空侵权产品HGL4-6的图片,向消费者表明该公司是被控产品蓄电池的生产销售商,而且在2001年6月26日还实际销售了被控侵权产品,这些证据已经足以认定丰江公司是被控侵权产品的生产者和销售者。至于案外人顺德市X镇通益塑料制品厂2001年1月4日所出具的证明,由于该证明是本案诉讼过程中产生的,建发公司对该证明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又没有相应的销售合同、付款凭证等佐证,故该证明不能作为证据采用。而且,正是由于丰江公司将该外壳用于生产被控的蓄电池产品,才构成对建发公司外观设计专利保护范围的侵权。至于丰江公司取得蓄电池外壳的途径方式,均不影响丰江公司侵权行为性质以及侵权责任的承担。丰江公司上诉认为其只是被控侵权产品的使用者,不是生产者和销售者,理由不充分,证据不足,本院予以驳回。

将丰江公司的被控侵权产品与建发公司的专利进行对比,两者的主视图、左视图、右视图以及后视图等,均明显的近似,被控侵权产品落入了建发公司的专利保护范围。丰江公司未经专利权人建发公司许可,擅自生产销售侵权产品,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判认定丰江公司的行为构成侵权,并判令该公司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510元,由上诉人番禺丰江电池制造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林广海

代理审判员邱永清

代理审判员欧修平

二00三年四月一日

书记员林恒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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