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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与被上诉人陈某某侵犯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某

委托代理人:兰某某。

委托代理人:杜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某。

上诉人王某某与被上诉人陈某某侵犯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陈某某于2009年5月12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王某某立即停止侵权行为,赔偿经济损失x元、行政立案费2000元,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负担案件受理费。原审法院于2009年10月26日作出(2009)郑民三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王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2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3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王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兰某某、杜某某,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4年6月3日,陈某某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增压发动机增压器气压测量仪”实用新型专利,2005年5月25日获得授权公告,ZL专利号x.X。该专利独立权利要求即权利要求1为:一种增压发动机增压器气压测量仪,具有气压表,其特征是还具有三通空芯分支器,三通空芯分支器的一个接口用于与增压器的压气机压入发动机进气管的分支气管相连通,另一个接口用于与油泵的补偿气进气口相连通,第三个接口用于与气压表相连通。2005年12月24日,陈某某在王某某处购买其所制造、销售的“测增压器表”产品一只,单价50元,王某某出具印有“南阳市油泵油嘴试验设备厂”名称的购货单据。陈某某以王某某所制造、销售的“测增压器表”产品侵犯了其“增压发动机增压器气压测量仪”实用新型专利权,于2006年2月14日向南阳市知识产权局(以下简称南阳知产局)申请调处。该局于2006年5月20日作出宛专纠字(2006)X号处理决定,认为王某某不能有效证明其先于陈某某已经开始设计、制造、销售和专利权人相同技术特征的产品,其制造、销售该项产品的行为侵犯了陈某某的专利权,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要求王某某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被控侵权产品,并承担调处费用。王某某不服该处理决定,于2006年7月11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该院于2006年10月12日作出(2006)郑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认为王某某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在陈某某专利申请日前已经制造、销售与陈某某专利权技术特征相同的产品,也不能证明其仅在原有范围内继续制造、销售,王某某抗辩具有先用权的理由不能成立,判决维持南阳知产局宛专纠字(2006)X号处理决定。王某某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于2007年10月24日作出(2007)豫法行终字第x号行政判决,认定王某某制造、销售的“测增压器表”产品技术特征与陈某某享有的专利权技术特征相同且主张先用权证据不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王某某于2006年12月8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以下简称专利复审委)申请陈某某“增压发动机增压器气压测量仪”实用新型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专利复审委于2007年8月29日作出第x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认为王某某所提交的2002年南阳油泵油嘴厂《油泵油嘴维修工具一览图》中“油腔压力表”图片,王某某请求为“三通”的部件,但从图片中无法看清其具体形状和结构,该压力表图片与陈某某专利权利要求1的主题名称和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不同,没有公开陈某某专利权利要求1的全部技术特征。王某某请求“三通技术”为公知常识,但没有证据表明“三通空芯分支器”用于“增压发动机增压器气压测量仪”属于公知常识,并且在陈某某专利权利要求中通过“三通空芯分支器”能够实现发动机上不拆卸增压器油泵进行气压测量的目的,因此,“增压发动机增压器气压测量仪”实用新型专利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决定维持陈某某专利权有效。王某某不服该决定,于2007年11月26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北京一中院)提起行政诉讼。该院于2008年11月26日作出(2007)一中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认为王某某提交证据中的“油腔压力表”是用于测量油腔压力的,而陈某某专利权利要求1保护的是“增压发动机增压器气压测量仪”,适用于测量增压器气压的,两者所属技术领域和要解决的技术问题不同,“油腔压力表”图片中没有公开陈某某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三通空芯分支器”,不能认定“油腔压力表”图片中公开了陈某某专利权利要求1所保护的技术方案,且王某某所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三通空芯分支器”是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判决维持专利复审委第x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王某某不服该判决,于2009年3月9日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北京高院)提起上诉。该院于2009年6月1日作出(2009)高行终字第X号行政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法院向南阳知产局调取陈某某所提交的由王某某制造、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实物,王某某质证认为该产品既可测气压,也可测水压、油压,所使用的压力表与陈某某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压力表测压范围不同,所使用的三通空芯螺钉与陈某某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三通空芯分支器”也不同,但其认可该产品的技术特征与陈某某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技术特征相同。

另查明,经原审法院登录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查询网站,显示ZL专利号x.X“增压发动机增压器气压测量仪”实用新型专利权处于有效法律状态。

原审法院认为:关于王某某是否为本案适格的被告问题。陈某某向南阳知产局提出调处申请及提起本案民事诉讼时均提交了2005年12月14日购货单据并称该销售行为人是王某某,该单据虽印有南阳市油泵油嘴试验设备厂名称,但并未加盖任何单位或个人印章,也没有出具销售发票,之后王某某在南阳知产局调处,该局责令其停止制造、销售侵权产品及王某某提起行政诉讼,均未对该销售行为的主体提出异议,故,足以认定本案被控侵权产品的制造、销售者是王某某个人。陈某某就王某某侵权行为提起民事诉讼,王某某是本案适格的被告。对王某某认为其并非被控侵权产品销售者的抗辩理由,不予采信。

陈某某享有“增压发动机增压器气压测量仪”实用新型专利权,该专利权处于有效法律状态,应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王某某所制造、销售的“测增压器表”产品,其在南阳知产局调处、行政诉讼及本案诉讼中均认可其技术特征已覆盖了陈某某专利权的全部技术特征并主张先用权,在对被控侵权产品质证时王某某又提出二者存在压力表的测压范围及三通空芯螺钉的区别,对此认为,由于陈某某的“增压发动机增压器气压测量仪”实用新型专利权利要求1中并未对压力表的测量范围做出限定,因此压力表测压范围并非陈某某专利权利要求技术方案中的必要技术特征,不作为侵权判定时对技术特征对比的内容;三通空芯螺钉属于“三通空芯分支器”的范畴,只是具体称谓不同。故,王某某所制造、销售的“测增压器表”产品技术特征具备了陈某某“增压发动机增压器气压测量仪”实用新型专利独立权利要求的全部技术特征。

关于王某某所主张的先用权问题。王某某所提交的《油泵油嘴维修工具一览表》产品目录第4页“油腔压力表”图片未显示产品的具体内部结构,无法判断王某某所制造、销售的“测增压器表”产品技术特征是否与“油腔压力表”技术特征一致;其所提交的两份图纸没有填写设计人、绘制人、审核人姓名及签字,对其真实性无法确定,不能作为支持王某某主张的证据;王某某所提交的证人证言及有关产品供销的证据,均不能显示所述产品的具体结构特征,无法判定其在陈某某专利申请日前已制造、销售与陈某某专利权利要求技术特征相同的产品。故,王某某主张其拥有先用权的抗辩证据不足,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信。王某某未经专利权人陈某某许可,制造、销售与陈某某“增压发动机增压器气压测量仪”实用新型专利独立权要求技术特征相同的产品,已构成对陈某某专利权侵权。对陈某某要求王某某停止侵权并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理由成立,予以支持。至于陈某某要求王某某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因陈某某未提供王某某侵犯其专利权给其造成商业信誉、名誉等损害的证据,对陈某某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或者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被侵权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若干规定》第二十一条规定:“被侵权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没有专利许可使用费可以参照或者专利许可使用费明显不合理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别、侵权人侵权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一般在人民币5000元以上30万元以下确定赔偿数额,最多不得超过人民币50万元。”本案中,陈某某要求按王某某侵权时间自2005年5月25日至2007年11月、平均每月制造90只、每只利润26元计算王某某侵权获利x元确定赔偿数额,其所提交的有关王某某购买压力表的证明,并不能显示所购压力表就是为制造本案被控侵权产品所使用,陈某某提交的成本及利润核算的证人证言性质的证据而缺乏相应的合法票据支持,其证明力不足;陈某某用于证明王某某继续侵权的单据上也只载明为压力表,而无法显示是被控侵权产品。故,陈某某上述确定赔偿数额的计算方法,不予采信。根据陈某某专利权的类型、王某某侵权行为、性质、情节、侵权产品销售的价格、区域等因素及考虑陈某某为制止王某某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酌定王某某赔偿经济损失为2万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2000年8月25日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王某某立即停止侵犯陈某某ZL专利号x.X“增压发动机增压器气压测量仪”实用新型专利权的行为;二、王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陈某某经济损失2万元;三、驳回陈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97元,财产保全费680元,共计2577元,由陈某某负担700元,由王某某负担1877元。

王某某上诉称:1、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王某某向原审法院提交了大量证据,足以证明对油腔压力表和握柄、空芯螺钉制造在先,使用在先,销售在先,依法享有先用权,构不成对陈某某专利权侵权。由于该产品技术含量较低,2005年5月25日已不再制造,原审判决第一项已无实际意义。北京高院作出生效判决,认定王某某的产品是用于测量油腔压力的,而陈某某的专利技术使用于测量增压器压力的,二者所属技术领域和要解决的技术问题不同。按照通常的理解,这是明显的两个不同产品,因此,判决驳回王某某的无效宣告请求。而河南高院行政判决认定是相同产品,该两份生效判决认定事实互相矛盾,使王某某无所适从。原审法院已将王某某的产品实物进行了现场演示,而又不结合实物仍然认定图片无法显示产品的具体内部结构,实属故意混淆是非。王某某自2003至2004年共制造了50只产品,每只销售50元,而原审判决王某某赔偿经济损失2万元不当。2、原审程序违法。陈某某原审未提交缴纳专利年费的凭证,原审法院却自行在网站查询认为陈某某该项专利权处于有效状态,违背有关法律规定。请求撤销原判,驳回陈某某的诉讼请求。

陈某某答辩称:王某某上诉认为对该项技术享有先用权的理由已被有效判决认定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王某某制造、销售的“测增压器表”产品构成对陈某某享有的专利权侵权正确,判决停止侵权、赔偿损失并无不当。原审已查明陈某某享有的专利权处于有效法律状态,缴纳了专利年费,程序合法。请求驳回王某某的上诉,维持原判。

根据双方当事人上诉、答辩、陈某情况,并征询当事人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二审争议焦点如下:王某某制造、销售的“测增压器表”产品是否构成对陈某某享有的“增压发动机增压器气压测量仪”实用新型专利权侵权及民事责任如何承担

本院经审理,对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王某某制造、销售的“测增压器表”产品其技术特征已覆盖了陈某某享有的“增压发动机增压器气压测量仪”实用新型专利权利要求1技术特征,构成专利权侵权,其认为具有先用权、二者所属领域和要解决的技术问题不同的上诉证据不足,理由不能成立,应承担本案的民事赔偿责任。

王某某制造、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测增压器表”技术特征覆盖了陈某某享有的“增压发动机增压器气压测量仪”实用新型专利权利要求1技术特征,落入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四十二条规定:“发明专利权的期限为二十年,实用新型专利权和外观设计专利权的期限为十年,均自申请日起计算。”陈某某于2004年6月3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增压发动机增压器气压测量仪”实用新型专利,该局于2005年5月25日授权陈某某实用新型专利权并公告,专利复审委于2007年8月29日作出第x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维持该专利权有效。目前,该专利权仍处于有效状态和保护期限内。依照《中华人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要判断王某某制造、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测增压器表”是否侵犯陈某某的专利权,首先是要明确陈某某专利权利的保护范围,该专利权利要求1:一种增压发动机增压器气压测量仪,具有气压表,其特征是还具有三通空芯分支器,三通空芯分支器的一个接口用于与增压器的压气机压入发动机进气管的分支气管相连通,另一个接口用于与油泵的补偿气进气口相连通,第三个接口用于与气压表相连通。王某某制造、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测增压器表”具有气压表、三通空芯分支器组成,其原审诉讼中王某某认可被控侵权产品技术特征与陈某某专利权利要求1技术特征相同。原审判决认定王某某制造、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测增压器表”技术特征覆盖了陈某某专利权利要求技术特征构成侵权,王某某对此认定并未提起上诉,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王某某制造、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测增压器表”是否具有先用权问题。王某某上诉认为该“测增压器表”产品在陈某某专利申请日前已制造,具有先用权而构不成对陈某某享有的专利权侵权。王某某原审诉讼中提交的主要证据是两份图纸、《油泵油嘴维修工具一览图》所显示的“油腔压力表”图片予以证明。对于两份图纸因缺乏图纸的必要形式要件原审未予认定并无不当。对于王某某上诉认为压力表使用在先,原审判决已认定陈某某专利权利要求对压力表未作为必要技术特征限定,其不作为侵权技术特征对比。对于“油腔压力表”图片证据,专利复审委作出的第x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认为王某某所提交《油泵油嘴维修工具一览图》中“油腔压力表”图片,请求为“三通”部件,但从图片中无法看清其具体形状和结构,该压力表图片与陈某某专利权利要求的主题名称和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不同,没有公开陈某某专利权利要求1的全部技术特征。王某某请求“三通技术”为公知常识,但没有证据表明“三通空芯分支器”用于增压发动机增压器气压测量仪属于公知常识,并且在陈某某专利权利要求中通过“三通空芯分支器”能够实现发动机上不拆卸增压器油泵进行气压测量的目的,因此,“增压发动机增压器气压测量仪”实用新型专利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决定维持该专利权有效。故此,王某某提交《油泵油嘴维修工具一览图》所显示的“油腔压力表”图片与陈某某专利权要求1非同一技术,陈某某专利权利要求1中所具有的“三通空芯分支器”非公有技术,《油泵油嘴维修工具一览图》所显示的“油腔压力表”图片不能证明具有“三通空芯分支器”技术特征。故,王某某上诉认为其制造的“测增压器表”产品具有先用权的证据不足。

“油腔压力表”与陈某某“增压发动机增压器气压测量仪”实用新型专利权利要求1二者所属技术领域和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是不同的,王某某制造、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测增压器表”技术特征与陈某某专利权利要求1技术特征相同构成侵权。王某某上诉认为,北京高院作出生效判决,认定王某某制造的产品是用于测量油腔压力的,而陈某某的专利技术使用于测量增压器压力的,二者所属技术领域和要解决的技术问题不同。按照通常的理解,这是明显的两个不同产品。专利复审委作出的第x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王某某不服提起行政诉讼,北京一中院、北京高院作出行政判决,是根据专利复审委作出的第x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所认定《油泵油嘴维修工具一览图》中“油腔压力表”图片与陈某某专利所属技术领域和要解决的技术问题不同,并非认定王某某制造、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测增压器表”技术特征与陈某某专利权利要求1技术方案要解决的技术问题不同。而本院行政判决认定的是王某某制造、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测增压器表”技术特征与陈某某专利技术特征相同构成侵权。审查决定和有效判决认定事实并未相互矛盾,尚未认定王某某制造、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测增压器表”技术特征与陈某某的专利权利要求1二者所属技术领域和要解决的技术问题不同的结论。故,王某某上诉混淆了认定事实的根据,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其停止侵权行为并无不当。

关于赔偿数额问题。王某某上诉认为自2003至2004年共制造了50只产品,每只销售50元,而原审判决王某某赔偿经济损失2万元不当。根据我国专利法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确定赔偿数额的原则为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或者侵权人所获得的利益确定;被侵权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没有专利许可使用费可以参照或者专利许可使用费明显不合理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别、侵权人侵权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一般在人民币5000元以上30万元以下确定赔偿数额。最多不得超过人民币50万元。本案中,王某某认为自2003至2004年共制造了50只产品,每只销售50元,因未提供足够的证据证明,原审判决未采信并无不当,原审根据陈某某专利权的类别、侵权的性质和情节、侵权产品的价格、区域等因素及维权合理费用,酌定王某某赔偿经济损失2万元比较合适。

关于原审程序问题。王某某上诉认为陈某某原审未提交缴纳专利年费的凭证,原审法院却自行在网站查询认为陈某某该项专利权处于有效状态,违背有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四十三条规定:“专利权人应当自被授予专利权的当年开始缴纳年费。”第四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专利权在期限届满前终止:(一)没有按照规定缴纳年费的;(二)专利权人以书面声明放弃其专利权的;专利权在期限届满前终止的,由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登记和公告。”陈某某原审诉讼中虽未提交缴纳专利年费的凭证,但不能以此认定该专利权无效,认定专利权届满前终止或者无效,须由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法定程序。目前,陈某某该项专利权仍处于法定的保护期限内,原审通过查询陈某某专利权又处于有效状态其程序并无不当,同时,王某某并未提供证据证明陈某某该项专利权处于无效状态的证据。故,王某某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王某某上诉证据不足,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王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傅印杰

代理审判员焦新慧

代理审判员赵艳斌

二○一○年五月五日

书记员关晓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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