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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郑州明日咨询广告有限公司(原郑州金典视讯数字技术有限公司)与被告张某甲、郑州麒麟安防工程有限公司其他特殊侵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原告郑州明日咨询广告有限公司(原郑州金典视讯数字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X路X路北X幢X层9B号。

法定代表人耿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贺平,河南言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甲,男,成年。

被告郑州麒麟安防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X路X号院X号楼X单元X号。

法定代表人张某乙。

原告郑州明日咨询广告有限公司(原郑州金典视讯数字技术有限公司)诉被告张某甲、郑州麒麟安防工程有限公司其他特殊侵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7年6月10日作出(2007)金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原告及被告张某甲提起上诉,2008年10月24日,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8)郑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将本案发回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州明日咨询广告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耿某某、委托代理人王贺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甲、郑州麒麟安防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是从事安防监控设备销售、安装于一体的公司。2005年5月份左右,原告与被告张某甲达成口头协议,由张某甲联系业务,联系业务发生的费用由原告出,承揽工程后由原告全部投资,原告把工程款要回后利润平分。2004年8月30日,原告正式聘请张某甲为原告的市场部经理,对外称副总经理,原告给张某甲每月支付工资2000元,并负担张某甲所有的市场开拓资金,由张某甲开拓业务。2004年7月份左右,经张某甲联系,原告承包了友谊宾馆和广州大酒店的安防监控工程,安装的设备和人员的施工都是由原告负责的。但是等到工程结束后,工程款却被张某甲以张某乙的名义转到了被告郑州麒麟安防工程有限公司的帐上。后经原告多次找二被告讨要,张某甲以种种理由拒绝给付原告该工程的全部成本和应得利润。请求判令二被告连带支付原告工程款x元和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张某甲、郑州麒麟安防工程有限公司未答辩。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1、聘用合同一份,证明被告张某甲是原告的一名员工,在原告处任市场部经理职务。2、合作协议一份,证明被告张某甲代表原告对外签订合同。3、费用报销单三十七份,证明原告的费用支出需要部门经理张某甲签字同意。4、2004年10月2日证明一份,证明被告张某甲到原告在南阳的工程来回所产生的差旅费。5、2004年9月8日证明一份,证明张某甲把原告在华龙宾馆的7000元工程款交给原告的财务部门。6、借款单一份,证明员工去外地出差借款,须得到部门经理张某甲的签字确认。7、领条一份,证明张某甲在中秋节来临之际,领款购买礼品代表原告慰问相关领导。8、收到条四份,证明原告对外支付的相干费用需要由部门经理张某甲签字同意。9、销货清单两份,证明原告对外销售货物需要由部门经理张某甲签字同意。以上证据证明被告张某甲是原告的员工,其在广州大酒店、友谊宾馆监控工程的行为应该是代表原告的职务行为。

第二组证据:1、合同书两份,该合同是张某甲谎称原告的资质不够,要求以郑州市麒麟安防工程有限公司的名义与河南友谊旅业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的。2、增补施工通知书一份,因需要增加工程,河南友谊旅业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增加工程通知。该组证据证明原告施工的广州大酒店和友谊宾馆监控工程的合同价款25万元。

第三组证据:1、入库单二十九份,证明原告为了安装广州大酒店和友谊宾馆的监控工程而购买的材料。2、调拨单四十八份,证明原告为了安装广州大酒店和友谊宾馆的监控工程而购买的材料。3、财务账本二十九页,证明原告安装广州大酒店和友谊宾馆的监控工程使用材料的财务记录。4、原告库房负责人程艳红的工作日记五页,证明该日记记录了原告安装广州大酒店和友谊宾馆监控工程的一些实际情况。该组证据证明了原告是广州大酒店和友谊宾馆监控工程的实际施工人。

第四组证据:1、张某甲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广州大酒店和友谊宾馆的监控工程是由原告实际施工的。2、苏妍与张某甲的通话记录,证明张某甲也认为广州大酒店和友谊宾馆监控工程的工程款应该支付给原告。该组证据证明广州大酒店和友谊宾馆的监控工程实际投资人是原告,该工程款应该归原告所有,对此被告张某甲是认可的。

第五组证据:1、广州大酒店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在原告提供售后服务时,原告的一个80G硬盘被广州大酒店保存。2、售后服务凭证两份,证明2004年12月3日和6日原告到广州大酒店和友谊宾馆提供售后服务。3、客服人员日报表十九页,证明原告为广州大酒店和友谊宾馆提供售后服务的时间和人员。该组证据证明广州大酒店和友谊宾馆的售后服务是由原告提供的。

第六组证据:1、刘丕于2004年4月10日向原告所作的检查一份,证明刘丕因2004年4月9日擅自休息,违反了原告的规章制度,向原告所作的深刻检讨。2、原告2004年7月份的考勤明细,证明2009年7月份刘丕休息1天,出差29天,出勤30天。3、原告2004年10月份考勤明细表,证明2004年10月刘丕休息6天,出勤25天。4、原告2004年11月份出差统计表,证明刘丕于2004年10月29日至2004年11月9日去山西出差12天。5、申请一份,证明2005年1月8日刘丕申请休假一天。6、请假单,证明2005年1月26日刘丕申请休事假。7、原告2005年1月31日的员工签到表,证明2005年1月31日刘丕于上午8点13分到原告公司上班。8、原告2005年1月16日的员工签到表,证明2005年1月16日刘丕于上午8点05分到原告公司上班。9、原告2005年1月1日的员工签到表,证明2005年1月1日刘丕于上午8点08分到原告公司上班。10、客服日报表,证明原告安排刘丕每日的工作。该组证据证明刘丕直至2005年1月份都是原告的员工。

第七组证据:1、合同书一份,证明2004年8月18日被告张某甲代表原告以郑州麒麟安防工程有限公司的名义和郑州晖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晖达新街坊监控工程合同。2、郑州麒麟安防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2004年8月18日郑州麒麟安防工程有限公司和郑州晖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晖达新街坊监控工程合同,郑州麒麟安防工程有限公司只是名义上的施工人,实际施工人是原告,原告承担合同的全部权利义务关系。3、2004年7月23日张某甲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支付给张某甲请晖达公司经理的饭费和标书费共计1000元。4、调拨单一份、费用报销单十二份,收到条四份。证明原告材料的使用、费用的报销、款项的支付都需要张某甲签字同意。该组证据证明原告和被告张某甲的合作模式都是被告张某甲以郑州麒麟安防工程有限公司的名义对外签订合同,郑州麒麟安防工程有限公司只是名义上的合同当事人,实际施工人是原告,原告承担了郑州麒麟安防工程有限公司在合同中的全部权利义务关系。

第八组证据:1、合作协议,证明张某甲在郑州麒麟安防工程有限公司中控股50%,是该公司的实际控制人。2、郑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郑州麒麟安防工程有限公司已于2008年1月9日被吊销营业执照。3、郑州麒麟安防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某乙的身份证,证明张某乙的住址为河南省巩义市X镇X村。4、巩义市公安局小关镇派出所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张某乙的这张身份证是个虚假的身份证明。该组证据证明张某甲是郑州麒麟安防工程有限公司的实际控制人,郑州麒麟安防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某乙是个虚假的人名,张某甲可以利用郑州麒麟安防工程有限公司的印章出具许多虚假的证据。

二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也未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

综合原告诉称、举证及庭审,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2004年7月27日,被告郑州麒麟安防工程有限公司与河南友谊旅业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两份合同,约定由其承包该公司的友谊宾馆和广州大酒店的安防监控工程,工程价款分别为x元和x元。现该工程已完工,工程款已支付给被告郑州麒麟安防工程有限公司。2004年8月30日,原告与被告张某甲签订聘用合同一份,原告聘用张某甲为原告的市场部经理,对外称副总经理,聘用期一年,每月工资2000元。由张某甲开拓业务,原告负担开拓资金,按业绩利润的30%作为开拓奖励。

2004年11月25日,被告张某甲向原告出具证明一份,内容为:“友谊、广酒监控工程前期由苏经理(苏妍)投资,利润等工程完工后平分”。原审时被告张某甲承认原告参与了部分施工,被告郑州麒麟安防工程有限公司在原告处购买的监控器材,购买器材和安装器材的费用大约x元,已支付给原告。被告张某甲还称应付给原告的利润为5000元,该款未支付。

另查明,苏妍是原告的经理,被告张某甲是被告郑州麒麟安防工程有限公司的总经理。

审理中,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鉴定机构对监控工程成本进行鉴定,因证据不全,无法鉴定。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诉讼请求有责任提供证据。河南友谊旅业股份有限公司的友谊宾馆和广州大酒店的安防监控工程合同是其与被告郑州麒麟安防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其将工程款支付给被告郑州麒麟安防工程有限公司符合合同约定。从被告张某甲向原告出具的证明,综合本案,被告张某甲的行为应是代表被告郑州麒麟安防工程有限公司的职务行为,不应承担责任。原告称全部工程为其实际投资及施工,但提供的证据是单方证据,本院不予认定。原告参与了施工,但监控工程成本无法鉴定,原告及被告郑州麒麟安防工程有限公司的投资及利润无法确定。被告郑州麒麟安防工程有限公司称在原告处购买的监控器材,购买器材和安装器材的费用为x元,已支付给原告,但未提供证据,被告郑州麒麟安防工程有限公司应将该款支付给原告。被告张某甲自认被告郑州麒麟安防工程有限公司应付给原告的利润为5000元,该利润应支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郑州麒麟安防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郑州明日咨询广告有限公司x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名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260元,由被告郑州麒麟安防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130元,由原告负担3130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郑州麒麟安防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八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程维强

审判员李爱华

代理审判员李莉

二O一O年三月十五日

书记员崔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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