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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某某与佛山市商业冷冻总公司好运来雪糕分公司购销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3-04-02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2)佛中法民二终字第577号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2)佛中法民二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石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诉讼代理人杨柏华,广东东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佛山市商业冷冻总公司好运来雪糕分公司,住所地佛山市石某区X村。

法定代表人何某某,经理。

诉讼代理人杨家平,佛山市商业冷冻总公司职员。

上诉人佛山市商业冷冻总公司好运来雪糕分公司因购销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城区人民法院(2001)佛城法债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佛山市商业冷冻总公司好运来雪糕分公司(以下简称好运来雪糕分公司)与石某某于一九九六年十二月九日签订一份经销合同,约定好运来雪糕分公司向石某某提供80台各种规格牌号的冷藏柜,石某某必须在一九九七年一月一日至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销售雪糕产值100万元,如不能完成100万元的任务,则按未完成的金额的5%缴交罚金。合同签订后,双方均未全面履行。在石某某代好运来雪糕分公司经销雪糕产品期间,石某某向好运来雪糕分公司租借丹华牌雪糕冷藏柜3台,并交租借按金8000元。一九九八年十一月十七日,好运来雪糕分公司、石某某对有关销售情况进行核算,石某某写下还款计划书,承诺实际欠款(略)元,并在一九九九年十月前全部还清欠款。计至一九九九年八月二十七日石某某共向好运来雪糕分公司还款(略)元。余款经好运来雪糕分公司再三追讨,石某某仍拒不清还。为此,好运来雪糕分公司于二00一年十月二十九日向原审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石某某归还货款(略).7元,支付罚金(略).8元;归还丹华牌雪糕冷藏柜3台;并承担诉讼费用。

另查明:好运来雪糕分公司与石某某于一九九八年十一月十七日协议达成的还款计划书上的内容系石某某书写。还款计划书上的佛山市冷冻厂与佛山市商业冷冻总公司是同一主体。

案经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原告与被告的代销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诉讼中,原告提供的被告所写的还款计划书虽为复印件,但综合其他相关证据,可以确认被告欠原告货款的事实,且被告已履行了还款的部分义务。原告要求清还货款有理,应予支持,但其请示的金额与实际不符,应予纠正。鉴于现有证据并不能证明原、被告已全面履行了代销合同的义务,对此后果,双方均存责任,故原告要求追讨罚金理由不足,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归还租借物有理,应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石某某应在法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向好运来雪糕分公司清还货款(略)元;逾期归还则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商业贷款的利率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二、石某某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向好运来雪糕分公司归还借用的丹华牌雪糕冷藏柜3台,原告将借用冷藏柜的按金8000元退还给被告。如被告不能退还该3台冷藏柜,则8000元按金视作为赔偿给原告的冷藏柜损失款。三、驳回好运来雪糕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42元,由石某某承担。

上诉人石某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原审判决错误地把《还款计划书》复印件等同为原件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并且无视其关联性问题。1、该复印件不具有客观性,百分之百系伪造的。因为经石某某本人仔细辩认,该复印件上有些字明显不是石某某的笔迹,例如该《还款计划书》倒数第三行(即括号内的那一行)中的“实、款、千、元、肆、柒、拾、按、结”等字根本就不是石某某所写。该《还款计划书》是好运来雪糕分公司一方伪造的,石某某请求二审法院对其进行笔迹鉴定,以查明本案事实真相。2、该《还款计划书》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该《还款计划书》即使是真的,由于该《还款计划书》写得很清楚,是欠佛山市冷冻厂的雪糕款,而非欠好运来雪糕分公司的雪糕款,因此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3、原审法院将《还款计划书》复印件与原件等同起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是错误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有关司法解释,复印件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原审法院把复印件视同为原件定案其错误是显而易见的。其所谓的综合其他证据,只是其自欺欺人的说法,因为除了此复印件上写明分期付款及所欠款项(略)元外(此复印件上写明欠的不是好运来雪糕分公司的款项,而是佛山市冷冻厂的款项,其实是不能证明石某某欠好运来雪糕分公司款项的),无其他证据证明石某某欠好运来雪糕分公司雪糕(略)元及承诺分期付款的事实,上诉人还款给被上诉人是根据自己的经济能力还款,好运来雪糕分公司在起诉状中称上诉人拖欠被上诉人的货款(略).70元(与根据《还款计划书》复印件所确定的欠款数并不一致)也说明复印件是不可信的。原审法院判案完全不重证据,随心所欲地判,从判决书上所列被上诉人的主体情况就可知,被上诉人明明是非法人单位,从起诉状所写何某某是负责人并知,工商局提供的资料亦是如此说明。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即使认定《还款计划书》是真的,也认可其关联性,由于该计划是分期付款,从对方的起诉状看也是认可上述分期还款计划,好运来雪糕分公司于2001年10月份才起诉石某某,除最后一期99年10月份的那笔款项没有过诉讼时效外,其他分期偿还的款项已超过诉讼时效,法院不予驳回好运来雪糕分公司的诉讼请求是错误的。三、原审判决对诉讼费部分的判决错误。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诉讼费由败诉方承担,本案原审判决结果是被上诉人与上诉人都是部分胜诉与部分败诉,按照我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应该是石某某与好运来雪糕分公司分担诉讼费用。故请求撤销原判第一项判决和诉讼费部分的判决,驳回被上诉人起诉状第一项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上诉人石某某对其陈述的事实在本院审理期间未提供新的证据。

被上诉人好运来雪糕分公司辩称:一、原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原审时,好运来雪糕分公司向法庭出示双方于1996年12月9日签订的经销合同,合同的内容还包括了好运来雪糕分公司向石某某提供车辆,雪柜等设备,证明双方存在购销雪糕产品的事实。好运来雪糕分公司出示了送货单6份,单据上的收货人为石某某及其委托收货人石某飞签名,证明了石某某收到了好运来雪糕分公司雪糕产品的事实。好运来雪糕分公司出示的1998年11月17日上诉人所立的还款计划书,虽然该还款计划书原件由上诉人取回保存,但该还款计划书与石某某送货单签名确认的数量、金额相同,可以进一步证明石某某收到了好运来雪糕分公司的雪糕产品,及欠款未付的事实。石某某所立的借条三份,证明了石某某租用好运来雪糕分公司丹华牌雪糕柜三台的事实。二、石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认为还款计划书为复印件,因而是不真实的,与本案无关联性。还款计划书复印件,作为本案证据之一,它是与石某某收到好运来雪糕分公司雪糕产品的货款金额相同的,况且石某某已履行过该还款计划,(分9次向答辩人支付过货款(略)元)。石某某将该证据与其它证据割裂开来,否认其已履行过的还款计划的真实性、关联性,是毫无理由的。认为好运来雪糕分公司不构成本案的主体资格。双方于1996年12月9日签订的经销合同,清楚说明石某某与好运来雪糕分公司发生雪糕购销关系,好运来雪糕分公司虽然不具有法人资格,但依法能成为诉讼的主体资格。虽然上诉人在还款计划书写欠“冷冻厂”货款,但“冷冻厂”与上级主管部门“佛山市商业冷冻总公司”是同一法人。原审时已出示了相关证明。认为过诉讼时效更无依据。认为适用法律错误毫无根据。三、请求二审法院维护好运来雪糕分公司原审时提出的违约金的请求及更改退回按金的判决。原审时,好运来雪糕分公司要求石某某支付违约金,理由是因为石某某未能按约定完成销售任务,构成违约责任。同时好运来雪糕分公司对退回石某某8000元按金存在异议。因为,石某某向好运来雪糕分公司交纳按金,是石某某用于抵扣其在1997年租赁答辩人的车辆及其用于支付该车当年的路费、保险费的。但原审法院却不予支持。故请求驳回石某某的上诉请求,判令石某某支付货款的同时,还要支付违约金。

被上诉人好运来雪糕分公司在本院审理期间提供了以下证据:1、佛商集业[1992]X号复印件一份。证明还款计划书上的佛山市冷冻厂与佛山市商业冷冻总公司是同一主体。上诉人石某某表示是复印件,无法确认。2、佛商集企[1998]X号佛山市商业企业集团文件复印件一份。证明还款计划书上的佛山市冷冻厂与佛山市商业冷冻总公司是同一主体。上诉人石某某表示是复印件,无法确认。后好运来雪糕分公司在本院审理期间补充提供了佛商集业[1992]X号和佛商集企[1998]X号文件的原件。石某某对上述两份文件的原件的真实性无异议。

根据上述当事人确认的证据、事实以及对当事人争议的证据的认证,本院因此确认了本院以上查明的事实。

本院认为:好运来雪糕分公司与石某某于一九九六年十二月九日签订的购销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在本院审理期间,石某某承认一九九八年十一月十七日的还款计划书中除“实际欠款(略)元肆万染仟贰佰贰拾元正到是按发票结算”内容外,还款计划书中的其它内容是其所写。石某某申请对一九九八年十一月十七日还款计划书的部分内容即“实际欠款(略)元肆万柒仟贰佰贰拾元正到是按发票结算”进行笔迹鉴定。好运来雪糕分公司对石某某申请笔迹鉴定没有意见。根据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粤高法技鉴(2003)X号文检意见书关于“一九九八年十一月十七日还款计划书上‘实际欠款(略)元肆万染仟贰佰贰拾元正到是按发票结算’等字与石某某笔迹样本材料倾向意见是同一人所写”的意见,并结合还款计划书中的其它内容,应当确认石某某实际欠好运来雪糕分公司款项(略)元。根据好运来雪糕分公司补充提供的佛商集业[1992]X号和佛商集企[1998]X号文件的原件,佛山市冷冻厂与佛山市商业冷冻总公司是同一主体,故对石某某关于“还款计划书上写明欠的不是佛山市商业冷冻总公司好运来雪糕分公司的款项,而是佛山市冷冻厂的款项”的辩称,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542元,由石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梁冬

代理审判员吴行政

代理审判员雷启忠

二○○三年四月二日

书记员邹佩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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