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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恒通信托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与中国华电房地产公司惠州分公司、中国华电房地产公司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3-02-21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2)惠中法经初字第137号

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2)惠中法经初字第X号

原告北京恒通信托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X胡同X号。

法定代表人吴某某,总经理。

诉讼代理人陶琦岳、肖鹏,均是北京市万思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一被告中国华电房地产公司惠州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惠州市X路X号X楼D座

法定代表人秦某。

第二被告中国华电房地产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X街乙五号。

法定代表人宫某某。

原告北京恒通信托投资有限责任公司诉第一被告中国华电房地产公司惠州分公司、第二被告中国华电房地产公司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02年7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8月29日、2003年2月12日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开庭后,原告申请追加第二被告)。原告的两个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第一、二被告经本院公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北京恒通信托投资有限责任公司诉称:1993年5月14日,原告前身北京市房地产信托投资公司与第一被告中国华电房产公司惠州分公司在北京签订了编号为京房信(93)租第X号《融资租赁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按照第一被告提供的租赁财产的名称、品质、规格、数量、金额等要求,购进相应工程施工机械设备,并出租给被告使用,合同租赁期限从1993年9月17日至1996年3月17日止,全部租赁本金470万元,租赁费为195.55元。合同签订后,根据双方的约定,原告将扣除租赁保证金及租赁准备期利息后的约定款项432.40万元汇入第一被告指定帐户,并委托第一被告根据实际需求进行工程机械的购备。此后,第一被告一直拖欠原告的租赁费用及租赁本金,原告多次向第一被告主张权利但一直未得到解决,第一被告在此期间曾于1995年6月4日、1997年6月24日、1998年7月10日分别向原告出具了“承诺书”及“还款计划”,但均未如约执行,原告于2000年8月15日再次向第一被告发出催款通知,第一被告签收后至今仍拒不清偿所欠债务。根据上述事实及我国法律,第一被告行为已构成严重违约。请求判令:1、第一被告偿还所欠款项人民币(略)元。2、第一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原告的追加被告申请书认为:第二被是上述合同的保证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担保法生效前发生保证行为的保证期间问题的通知》的规定,原告可以在此通知发布之日起6个月内向保证人主张权利。请求第二被告对本案争议款项承担连带责任。

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融资租赁合同。证明由原告向第一被告以融资租赁方式提供施工机械设备。2、关于租赁建设用工程机械的申请。证明第一被告向原告提供的租赁申请文件及其向原告提供的所需设备清单。3、融资租赁申请书(代批准书)。证明原告同意向第一被告以融资方式融资人民币470万元,购买建筑施工机械七台。4、代理购置设备委托书。证明原告在合同签订后委托第一被告代理原告购买所需设备。5、第二被告作为担保人在融资租赁合同上签名和不可撤销的担保函及信函。证明第二被告提供了担保。6、付款委托书。证明第一被告请求原告打款的委托函。7、第一被告出具的收款收据。证明第一被告收到470万元融资赁款项。8、购货协议。证明第一被告向原告提交备案的材料。9、还款计划书及承诺书。证明第一被告就欠款作出的了承诺及还款计划。催款通知及回执。证第一被告确认欠款。10、第一被告的购货发票。证明第一被告交给原告收存。11、原告开具的资金往来专用发票及租金平衡表。证明第一被告于1994年3月31日至1995年12月29日已支付租金为280万元,其中:本金(略)元,租赁费(略)元。12、原告的法人营业执照和更名证明,第一、二被告工商登记材料。证明原告有融资租赁的经营范围,三方当事人均是法人。

第一、二被告未答辩,也未到庭和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1993年5月14日,原告(原名为:北京市房地产信托投资公司。出租方)与第一被告中国华电房产公司惠州分公司(承租方)、担保人第二被告中国华电房产公司在北京签订了编号为京房信(93)租第X号《融资租赁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按照第一被告提供的租赁财产的名称、品质、规格、数量、金额等要求,购进相应工程施工机械设备,并出租给被告使用,合同租赁期限从1993年9月17日至1996年3月17日止,全部租赁本金人民币470万元,租赁费为人民币195.55元,年租赁费率17%,租费按季季分摊,本金按半年分摊,租金是本金与租赁费之和,包括货款、融资利息、税金、手续费及利润,承租方在合同签订时支付保证金9.4万元,期满后归还或抵作最后一期租金,合同期满时承租方付清人民币9.4万元后取得租赁财产所有权,本合同由第二被告作为担保人,不论发生何种情况,承租方未按合同规定支付租金时,由保证人负连带责任等。该合同三方当事人均签名盖公章。此前的同年3月2日,第一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关于租赁建设用工程机械的申请》及《拟购设备清单》。同年3月15日,第二被告出具愿作为保证人的函。同年5月12日,第二被告又出具《不可撤销的担保函》,担保金额为人民币470万元及其利息和费用,此保函自开出日起生效,有效期至偿还全部本金及相应的利息和费用时终止,本保函在原告同意借款人延展借款时需经保证人同意方能延续责任并需重新签保函等。同时由第一被告出具了收到租赁款人民币470万元的《收款收据》。同年5月13日,第一被告出具融资租赁申请书(代批准书),三方当事人均已在申请书上盖公章。合同签订的同日,原告与第一被告签订《代理购置设备委托书》,由原告委托第一被告购置租赁所需设备和签订购货合同等。同年5月17日,第一被告出具委托书给原告要求将融资租赁款汇到指定帐户。根据双方的约定,原告将扣除租赁保证金及租赁准备期利息后的约定款项人民币432.40万元汇入第一被告指定帐户。第一被告也将其与惠州市物资机械成套设备公司签订的《购货协议》交给原告备案。第一被告从1994年3月31日起至1995年12月19日止七次支付租金给原告共人民币280万元,其中:本金(略)元,租赁费(略)元。此后,第一被告未再付款。1997年1月24日,第一被告出具《承诺书》,承诺于同年4月15日前将欠原告1996年及1997年应付的租赁费一次性付清。但未履行。1998年7月10日,第一被告又出具《还款计划书》,称:截止1998年6月20日尚欠本金人民币(略)元,利息人民币(略).93元(均数字均为债权人计算),计划在1999年7月20日分三次还清等。但又未还款。2000年8月15日,原告向第一被告发出了《催款通知》,追收尚欠本金人民币(略)元及相应的租赁费。第一被告收到后又未还款。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2002年9月13日,原告申请追加保证人的第二被告参加诉讼。

另外,原告是企业法人单位,有融资租赁的经营范围。1998年8月31日,原告由北京市房地产信托投资公司更为现名。第一、二被告均是企业法人。

本院认为:原告(出租方)与第一被告(承租方)、第二被告(保证人)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主体及内容合法,是三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为有效,第二被告的保证关系也成立有效,均应受法律保护,三方当事人均应严格履行。原告已按合同规定履行了义务,第一被告未按合同规定还清租金,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负违约责任,即应付清租金。原告在付款时扣除即扣除保证金人民币9.4万元及租前利息28.2万元,实际付给第一被告的融资款为人民币(略)元,不是合同规定的人民币470万元,故应以实际付出的款为准。原告诉讼请求的人民币(略)元,是由人民币470万元减除第一被告已付本金人民币(略)元计算出来的,应以实际付出的人民币(略)元减除已收回的本金人民币(略)元,实欠本金人民币(略)元为准。该款应由第一被告付清给原告。

本案的诉讼时效应从《融资租赁合同》期满的1996年3月17日的次日起算,为二年。第一被告在此二年内的1997年1月24日、1998年7月10日分别出具《承诺书》、《还款协议书》承诺还款,应视为诉讼时效中断,诉讼时效应从中断的次日起重新起算,即从1998年7月11日起算为二年。原告未有证据证明在此二年的法定诉讼时效内,向第一被告主张权利,已超过了法定诉讼时效期间,本应不予保护,但第一被告在2000年8月15日的《催款通知书》上签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借款人在催款通知单上签字或者盖章的法律效力问题的批复》的规定,应视为第一被告对原债务的重新确认,该债权债务关系应受法律保护,故第一被告的还款责任不能免除。本案的事实及证据证明,原告从未向第二被告主张过权利,对此,原告在开庭中也已确认。本案的行为是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施行前,故应适用行为时的法律规定,即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经济合同纠纷案件有关保证的若干问题的规定》的有关规定,而第二被告的保证对保证期限约定不明确,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担保法生效前发生保证行为的保证期间问题的通知》的规定,对于当事人在担保法生效前签订的保证合同中没有约定保证期限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如果债权人已经在法定诉讼时效期间内向主债务人主张了权利,使主债务没有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但未向保证人主张权利的,债权人可以自本通知发布日起6个月内,向保证人主张权利,逾期不主张的,保证人不再承担责任。但本案的主债务已经是在超过法定诉讼时效期间后,第一被告对债务的重新确认,且第二被告未在通知上签收和重新提供保证,故不符合上述《通知》规定的情形,故第二被告的保证责任已经免除。原告请求第二被告承担保证责任依法无据,应予驳回。致于对本案的其他问题,因原告未作请求,故本案不予审理。

综上所述,原告起诉请求部分有理,对有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第一、二被告经公告未到庭,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第一被告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偿付尚欠租金的本金人民币(略)元给原告。

二、驳回原告对第二被告的诉讼请求。

案受理费人民币(略)元,由第一被告负担。原告交的费用,抵作第一被告负担的费用,本院不予清退。在执行本判决时由第一被告迳行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陈发友

审判员赖锦荣

代理审判员邓庆东

二○○三年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吴某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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